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23號
TYDV,111,重訴,423,2023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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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原 告 謝宏明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被 告 黃致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知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七二二號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範圍
所示部分即同段暫二四六四建號(門牌桃園市○○區○○○路○○○號)
之地上物(面積:第一層393.02平方公尺、夾層一層:255.02平
方公尺,合計648.04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已屆清償期部分按月各以新臺幣壹仟玖佰
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各以新臺幣
伍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原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黃色範圍所示
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地上物(面積:第一層393.
02平方公尺、夾層一層:255.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1
年6月2日起,至其履行前項聲明將其占用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並返還占用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萬3,800元;㈢前開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經原告於112年2
月20日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將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8872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示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範圍所示部分即2464建號(應為「同
段暫2464建號」,附此敘明)之系爭地上物(面積:第一層
393.02平方公尺、夾層一層:255.02平方公尺,合計648.04
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
二第19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僅係就特定系
爭地上物之文字為調整,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且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1頁),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前與訴外人江
宏鈐共同將系爭土地及同段174-1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李
鄰,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不能供
耕地或建築使用,惟李鄰在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109年中地法建字第2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黃色部分擅自興建違章建築物鐵皮屋之系爭地上物,嗣因
李鄰積欠債務而為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聲請拍賣系爭地上物。惟李鄰將系爭土地轉
租予第三人使用,已違反約定方法使用土地,且其自111年2
月起積欠租金已逾半年,經催告仍不繳付亦構成違約及民法
第440條第1項之情,業經原告於111年9月間向李鄰終止系爭
租約,原告與李鄰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消滅。又系爭
地上物拍賣公告於其使用情形欄及備註欄均記載系爭地上物
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應負被拆除之危險等語,嗣由被
告2人共同投標拍定,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
賣之一種,系爭租約業經終止,不論由何人拍定,僅是其事
實上處分權自李鄰轉讓至被告2人,但系爭地上物無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又被告就其未辦保存登記違章建物以無權占用原告之
系爭土地而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於110年5月12日經由本院執行處拍賣取得
,並經本院於同年6月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
執行法第98條及實務見解,被告已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
又原告係於60年7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地上物係由李
鄰出資興建,並於84年2月間向稅捐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是
自該時起迄今既長期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並自98年起即作為
汽車修理廠使用,可見系爭地上物長期均以公然和平之方式
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與李鄰間亦未有任何爭訟,自84年起
至今27年裡,都是李鄰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供系爭地上物使
用。是系爭於拍賣時,原告與李鄰已訂有租地建物性質之土
地租賃契約,且依其內容可認是承接原告前與李鄰所訂立之
土地租約而來,顯見原告與李鄰長期均有土地租約關係存在
,即是承租土地供房屋使用,原告也在系爭租約簽名蓋章,
顯見原告同意,此等事實即是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
而租用基地,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
 ㈡系爭地上物雖為違章建築,但其仍具有建築物之性質,被告
應得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繼受原告與李鄰間系爭租約,
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不得任意終止與受讓人間之租
賃契約,縱租用基地所建築者為違章建築,亦是如此。原告
雖以李鄰將租賃物轉租第三人、積欠租金達2月以上為由終
止系爭租約,惟原告於111年9月間向李鄰終止系爭租約時,
李鄰已非系爭地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所為終止租約自
不合法。又本件為租地建屋之情形,應適用土地法第103條
之規定,積欠租金額以擔保現金抵償外且達2年以上時,出
租人始得收回土地,然李鄰積欠租金雖達逾6個月,但未超
過2年,原告終止租約並不合法。
 ㈢拍賣之性質,依實務見解係為私法上之買賣關係,被告受讓
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後,為促進土地利用、安靜社會經濟,應
認原告與李鄰之土地租賃契約,對於被告仍繼續存在,即有
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且被告於111年6月2日取得
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斯時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仍然存在,被告依民法第426條之1之規定繼受系爭租約,於
法有據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於83年間將系爭土地出
租予李鄰李鄰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並於84年2月
間向稅捐機關申報房屋稅籍,作為開設汽車修理廠使用,嗣
為被告於李鄰之債權人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取
得系爭地上物,本院並於111年6月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
,原告則於111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李鄰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本院執
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
屋稅籍證明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35、93、95頁),
且兩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5、176、212、213頁、卷
二第26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終止,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應拆除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
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為「基地租賃契約」,系爭地上物為合法
占有,是否可採?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其數額為何?玆分論如下:
 ㈠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為「基地租賃契約」,系爭地上物為合法
占有,是否可採?
 1.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避免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事後將房
屋轉讓他人時,基地所有權人任意請求拆屋收回基地,而有
害社會經濟之安定性,惟其適用前提應限於房屋與所占用之
土地間具有租地建屋之本質關係,亦即土地所有權人於出租
土地時,與承租人間對於「出租土地係供承租人於其上興建
房屋」此一事實均有合意,彼此間均認知所訂立之土地租賃
契約為租地建物契約,於此情形下,因基地出租人於出租土
地時即能預見其所出租之土地上已有或將有建物坐落而限制
其對土地之使用,未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始有推定基地
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
,而使租地建屋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一規定
之適用。
 2.經查,被告固辯稱系爭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其已取得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自已繼受系爭租約,且原告於111年9月間
李鄰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故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用系
爭土地云云。惟:
 ⑴系爭土地存有三七五租約,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15頁),另觀諸系爭租約第1條土地所在地及使
用範圍約定:「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
號內(自同段一七二之七地號向右延伸四十九公尺至六十三
公尺處,以面寬十三公尺及縱深六十六公尺計算面積約二百
六十坪),如後附圖著黃色部分之土地」;第5條使用租賃之
土地之限制第1款約定:「本租賃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
使用…」;第9條第7項約定:「本租約之土地係農業用地,
乙方(即承租人李鄰)不得主張地上權登記,雙方悉依本約
約定,並不適用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同條第9項約定「
乙方於訂定本租賃契約書時,地上已有一未經保存登記之建
物,…於租賃期間內乙方不得將該建物移轉與甲方(即出租
人)之外的第三人」(見本院卷一第17、19頁),可知系爭
土地原已存有三七五租約,且李鄰僅係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之一部,並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明確約定依系爭租約所出
租之土地範圍約定非供建築使用。再參以系爭租約第9條第7
項、第9項之約定內容,目的同係在排除土地法及民法中有
關租地建屋契約之特別規定即聲請地上權登記、出租人收回
土地之限制,及租賃權移轉於第三人之規定適用等情以觀,
堪認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即原告、江宏鈐與承租人李鄰間於系
爭租約簽立時,即已明確約定系爭租約並非租地建屋契約。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第4條關於押租金保證金之約定:「…由
公證字號:103年度桃院民公雯字第000373號所公證之土地
租賃契約內乙方繳納與甲方之押租保證金延續移轉過來」等
語,顯見原告與李鄰長期均有土地租約關係存在,原告同意
李鄰使用土地辦理房屋稅籍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83頁)。然系爭租約9條第7項約明:「
本租約之土地係農業用地,乙方(即承租人)不得主張地上
權登記,雙方悉依本約約定,並不適用土地法第103條之規
定」(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另本院調取上開原告與李鄰
經公證之103年租賃契約於第4條第1項亦約明:「本土地約
定非供耕地或建築之使用」;並於第7條第7項約明:「本租
約之土地係農地,乙方(即承租人)不得主張地上權登記,
雙方悉依本約約定,並不適用土地法第一零三條之規定」(
見本院卷一第186、188頁),該「舊租約」既亦約明非供承
租人為建築使用,且不適用土地法第103條關於租用建築房
屋基地收回限制之規定,被告以原告與李鄰長期定有土地租
賃契約即謂為基地租賃契約,尚無可採。
 ⑶被告雖提出原告於106年7月15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辯稱原告已同意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證明系爭租約
為租地建屋契約云云。而原告雖於106年7月15日所出具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有前開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8
頁),然嗣後於108年2月26日所簽立之系爭租約第5條使用
租賃之土地之限制第1款則明確約定:「本租賃土地約定非
供耕作或建築使用…」,且於第9條第9項亦約定:乙方於訂
定本租賃契約書時,地上有一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房屋稅
之納稅義務人為乙方名義),該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於租賃
期間內:【甲】若遭政府要求拆除,勿論原因為何,乙方不
得向甲方求償任何費用或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可知於系爭租約簽立時,原告仍強調李鄰承租系爭土地
非供建築使用,並約定李鄰所興建之建物若被拆除或遭罰鍰
,應由李鄰自負其責,則僅以原告簽立之前開土地同意書尚
無從認定原告有同意李鄰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之情事
,自無從認定系爭租約之目的即在租地建屋,被告上開所辯
,亦無可採。
 2.據上,系爭租約非屬租地建屋契約,原告與李鄰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法律關係存在,縱李鄰於土地上
興建系爭地上物,被告亦自李鄰受讓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被告仍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從
而,被告辯稱其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已繼受系爭租約
,故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聲請調
查證人及現場會勘,以證明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承租人,另
抗辯原告於111年9月間向李鄰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云云,
即與本件爭點無涉,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1.承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法律上
合法之權源,系爭地上物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可認定,該
系爭地上物既已阻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767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自屬有據。
 2.再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
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
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
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
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桃園
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測量後,作成109年中地法建字
第2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本院執行處並
據為製作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執行事件核閱無誤(見執行事件卷第30、31、39至
42、73至83、199至20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經由本院拍
賣程序取得系爭地上物,而系爭地上物範圍為如本院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明書所載:「一層:393.02平方公尺、夾層一層
:255.02平方公尺,合計648.04公尺」等語,應屬有據。至
被告雖辯稱就系爭地上物範圍面積應依稅籍證明書所載為77
0.92平方公尺,並以其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392、394頁),然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本院自應
受處分權主義限制,是系爭地上物範圍實際無論如何,原告
請求被告應本院109年司執字第8872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所示面積範圍,即如附圖黃色範圍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3.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被告辯稱原告
在未與其聯絡之誠信原則下,即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其行逕
確實有違反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之情。然被告均未能證明對
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原告未與被告協
商,此乃雙方是否願意協商之個人意願,本院更無從以原告
拒絕協商即認其主張屬於權利濫用,否則豈非變相強迫原告
有與被告和解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401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無權使
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相當於租金」
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且土地所有
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2.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而不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損害
,兩者間自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自取得系爭地上物時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即屬有據。
 3.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處,一旁為高爾夫俱樂
部之停車場,附近交通及商業機能尚佳,有兩造提出系爭地
上物位置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圖、現場照片等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237至281頁;卷二第17至27頁),爰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土地之情形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
算為適當。查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
26.4元,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
申報地價及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即系爭土地第一夾層面
積393.02平方公尺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其取得系爭
地上物時即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斜
線範圍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792元
【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526.4元×占用面積393.02平方公尺×
7%÷12月=5,792.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黃色範圍所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面積:
第一層393.02平方公尺、夾層一層:255.02平方公尺,合計
648.04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之
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7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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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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