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72號
TYDV,111,重訴,372,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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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鼎賀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世偉
訴訟代理人 陳宥霖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郭運廣
被 告 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力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曾家貽律師
郭崇峻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500元,及自 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87,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佰事達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事達公司)應給付原告4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 開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47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員工陳宥霖經由新聞媒體報導知悉家福公司之桃園楊梅 物流中心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因火災付之一炬,判斷家福公 司有尋找替代倉儲空間之需求,故於111年3月22日至4月間 與家福公司倉庫處長張世旺聯繫,提供多筆物件供其參考。 陳宥霖為處理家福公司之委託,於111年4月6日前往佰事達 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庚」,詢問是否有 倉儲空間提供租賃。於111年4月11日,陳宥霖接獲佰事達公 司趙志明經理介紹其倉儲條件,陳宥霖隨即通知張世旺,張 世旺立即要求前往勘查,經陳宥霖溝通協調下,訂於111年4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的「辛」 見面商談。在陳宥霖陪同下,家福公司經理林月芬、倉庫處 長張世旺等人前往「辛」,由佰事達公司人員進行會議解說 並引導參觀「辛」整體設施,會後全體人員前往參觀「庚」 ,雙方即就初步租賃方案進行討論,並分別回報公司決定後 續處理方案。至此,原告已提供訂約機會予被告,且已完成 報告居間。
㈡事後陳宥霖於111年4月13日請趙志明提供租賃物件之報價, 同時告知本案會收取服務費,趙志明於111年4月15日回覆, 表示已報價予林月芬,後續陳宥霖繼續追蹤此案,惟被告未 讓陳宥霖有知悉其他資訊之機會。詎陳宥霖於111年6月11日 經由張世旺知悉被告已完成簽約,陳宥霖隨即表示依業界慣 例,居間租賃案件成交之報酬,向出租人佰事達公司收取1 個月租金即275萬元、向承租人家福公司收取半個月租金即1 ,375,000元,但被告均無給付意願,爰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家福公司應給付原告1,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佰事達 公司應給付原告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等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㈠家福公司:原告之員工陳宥霖雖曾與家福公司員工張世旺聯 繫,但原告與家福公司並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 規定簽立書面契約,且就居間內容、居間報酬之有無及金額 均未達成合意,故不成立居間契約。再者,111年4月12日參



觀的是「戊」,佰事達公司是在與家福公司商談「戊」不成 立之後,另主動向家福公司介紹「庚」,但當日「庚」空間 不足,故當日未達成租賃合意,事後佰事達公司重新整理、 規劃「庚」空間,並以「不同條件」向家福公司介紹「庚」 ,被告才另有合作機會,故被告間訂立租約與原告無涉,原 告請求居間報酬無理由。退步言之,倘認原告得依習慣向家 福公司請求居間報酬,因原告未參與締約階段,應類推適適 用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原告請求居間報酬之數額等語。 ㈡佰事達公司:陳宥霖是受家福公司委任,故原告與佰事達公 司間不成立居間契約。家福公司於111年4月12日之後自行聯 繫佰事達公司,佰事達公司才經由整合倉庫並將「庚」之倉 儲服務價額於111年4月22日報價予家福公司,於111年5月11 日被告間才簽立租約,未經陳宥霖斡旋媒介。佰事達公司僅 係被動經由陳宥霖告知代客戶尋覓合適之倉儲物件,並有意 偕同客戶前往佰事達公司參觀,佰事達公司始安排參觀、場 勘及簡報,從未委請原告代為尋覓有意租用倉庫之相對人, 故本件縱有居間,僅是報告居間,且成立於原告與家福公司 間而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77頁)
㈠原告員工陳宥霖於111年3月22日至4月間曾與家福公司員工張 世旺聯繫。
㈡原告員工陳宥霖於111年4月間曾與佰事達公司員工趙志明聯 繫。
㈢於111年4月12日,家福公司經理林月芬、倉庫處長張世旺透 過原告員工陳宥霖連絡參觀佰事達公司倉庫,到佰事達公司 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的「辛」參觀「戊」,及於同 日經佰事達公司主管要求下另參觀位於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之「庚」,佰事達公司業務開發經理趙志明在場,陳 宥霖也在場,惟當日並未達成租賃合意,亦未簽訂租約。 ㈣被告於111年5月11日簽訂倉儲租賃與服務合約書,由家福公 司向佰事達公司承租「庚」及委託倉儲服務,租金每月275 萬餘元。
㈤原告沒有與被告簽立任何書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家福公司成立報告居間契約。
1.按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本條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 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前者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為已足,其報告已有效果時,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



酬之支付;後者則係訂約時周旋於他人間為之說合,居間 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 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 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依原證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員工陳宥霖於 一開始即111年3月22日已向家福公司倉庫處長張世旺表示 其為工業仲介業者,要提供案件給家福公司,進而為其報 告位於桃園市的多個物流倉儲物件,雙方並有聯繫討論坪 數、貨梯數量等資訊,而張世旺就上開物件,有認為符合 需求者,隨即請陳宥霖儘速聯繫前去現場勘察,如不符合 需求者,除回覆不合適之緣由外,張世旺另向陳宥霖詢問 :「您還有其他的倉庫嗎?」、「還有嗎?」、「我需要 3500~12000坪。」、「請幫忙盡快約時間。」、「兩邊的 倉庫經內部會議全被否決了,請跟德宏董事長說謝謝。」 、「若有好的案子請再通知,謝謝。」(本院卷第29至55 頁),且於111年4月11日,陳宥霖稱:「有一個在○路那 邊的有看過嗎?他們有符合需求的倉庫,一樓單層8000坪 。」,張世旺則詢問:「全空曠,地坪碼頭電力符合我們 操作?」、「今天有辦法確認嗎?」,陳宥霖答覆:「我 們明天去看現場,當場跟他們談條件,省去轉達,直接談 最快。」(本院卷第57至61頁),嗣於111年4月12日家福 公司經理林月芬張世旺均透過陳宥霖連絡參觀佰事達公 司倉庫,足證明家福公司確實有委託原告尋找倉儲空間, 且張世旺也會將陳宥霖介紹的物件回報家福公司,非僅張 世旺個人行為,故原告與家福公司成立報告訂約機會之報 告居間契約。
3.家福公司雖辯稱就居間內容、居間報酬之有無及金額均未 達成合意,故不成立居間契約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153條定有明文。居間為諾成契約,故當事人雖未訂立 書面契約,並不影響居間契約之成立。至於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不動產委由經紀業仲介出租 之委託契約書,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之規定, 核屬行政管理性質之規範,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9條 、第31條規定,僅生經紀業應受罰鍰及經紀人員應予申誡 而已,難謂居間契約為要式契約。就居間內容,張世旺已 於向陳宥霖表示「我需要3500~12000坪」倉儲空間,內容 即已明確;就居間報酬之有無,依民法第566條規定:「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



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 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陳宥霖一開始即向張世旺表 明其為工業仲介業者(本院卷第29頁),一般有智識經驗 之人都應該知道仲介業者不會無償服務,家福公司既委託 原告尋找倉儲空間,即視為允與報酬,故家福公司所辯不 可採。
㈡原告得向家福公司請求居間報酬。
1.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報告訂約機會之報 告居間,依一般通念,應係提供兩造對話溝通之機會,以 促進、提升訂約機會之行為已足。家福公司委託原告尋找 倉儲空間,陳宥霖為其尋得佰事達公司之倉儲空間,並安 排於111年4月12日見面商談,雖然當天被告並未簽訂契約 ,但家福公司於111年5月11日即與佰事達公司簽訂倉儲租 賃與服務合約書,相隔僅1個月,雖然租賃標的不是陳宥 霖事先聯繫的「戊」,而是「庚」,但原告受家福公司指 示尋找之租賃標的,本不限於特定之倉儲空間,且租金及 倉儲空間亦非居間契約之必要之點,報告居間人僅需報告 訂約機會已足,訂約雙方自行磋商後訂約之內容不會影響 居間成立與否。申言之,居間人請求報酬固須符合「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之要件,惟尚無必須完全依照委 託人委託內容締約後居間契約始能成立之規定,否則將使 居間人能否請求報酬乙情,繫於委託人單方片面決定,顯 非公允。
2.依證人趙志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當天(11 1年4月12日)與林月芬交換名片。家福公司的林月芬跟我 連絡可否承租庚給家福公司,林月芬也會跟我的總經理或 營運長聯繫。我記得是佰事達公司的總經理或營運長向在 美國的董事長報告此機會,董事長希望作此生意,後來我 的主管叫我報價。我們有將庚的客戶做調整,有部分移回 戊,有部分客戶解約騰出空間。」(本院卷第416、417頁 )。可知因原告安排被告見面,家福公司才有機會前去參 觀「庚」,並向佰事達公司表達欲承租「庚」之需求,最 後被告締結租約,堪認原告之報告已有效果,應許原告向 委託人即家福公司請求報酬。
3.依上所述,家福公司委託原告找尋倉儲空間,且經由原告 安排與佰事達公司見面商談及共同參觀倉儲空間,原告與 家福公司成立報告居間契約。最終家福公司因原告之報告 訂約機會而與佰事達公司簽訂倉儲租賃與服務合約書,故 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家福公司給付居間報



酬,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向家福公司請求之居間報酬金額若干? 1.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56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內政部頒 訂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規定 :「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 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 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原告與家 福公司並未約定居間報酬,惟如有約定報酬,不可超過成 交租金1個半月。次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 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 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 572條定有明文。
2.原告僅於111年4月11日為家福公司報告佰事達公司訂約之 機會,及為其安排於111年4月12日參觀佰事達公司倉儲空 間,並未參與議價、斡旋及締約。參以陳宥霖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在111年4月12日佰事達公司總經理有說價 錢,家福公司的後勤處經理林月芬也有說價錢。因為是說 術語,而且是幾十元,我聽不懂是如何計算 」(本院卷 第406頁)、「佰事達公司的總經理主動說要去看庚。參 觀庚時,佰事達公司總經理有指出哪一個地點可以出租, 面積約3 、4000多坪,家福公司說能夠愈大愈好。有喊價 ,但我聽不懂。」(本院卷第407頁);及趙志明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1家福公司訴代問:請提示卷 第69頁。這是你與陳宥霖的對話。上面提到『報價已發給 家福林經理』這是什麼報價?)是倉儲物流服務的報價。 因我們不只是租倉庫給家福公司,還包含撿貨、理貨、出 貨、加工、海運進口貨櫃的拆櫃作業,所以是有附加作業 人員。各項明細都有單價,租金也會有一個獨立的單價。 」(本院卷第415頁),可知陳宥霖並不了解倉儲物流服 務的報價,故關於後續議價、斡旋及締約,恐無法提供協 助,則原告請求家福公司給付半個月的成交租金1,375,00 0元,已屬過高而顯失公平,審酌上情,應酌減為成交租 金約4分之1為適當,即原告得請求家福公司給付687,500 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原告未與佰事達公司成立居間契約。
1.按居間,依民法第565條規定,有報告居間與媒介居間之 分。報告居間,因居間人僅為委託人報告訂約之機會,居 間人之報酬固僅由委託人給付,而媒介居間,因居間人與 當事人之雙方均有關係,故民法第570條規定:「居間人



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 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經佰事達公司主管同意才會帶家福公司去參觀 倉庫,佰事達公司同意由原告帶看時即成立居間契約云云 。然查,原告是受家福公司委託尋找倉儲空間,原告與佰 事達公司聯繫參觀倉庫,是為履行原告受家福公司之委託 而已,佰事達公司並未委託陳宥霖找尋客戶,只是被動接 受客戶參觀。申言之,居間契約雖不以書面為必要,但仍 要有委託及受託之意思表示合致才能成立,不會因為佰事 達公司接受陳宥霖帶客戶參觀倉庫此一事實,就認為佰事 達公司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
3.依上所述,原告與佰事達公司間無居間契約存在,原告依 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佰事達公司給付居間報酬,為 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家福公司給付居間報酬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家 福公司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家福公司之翌日即111年8月 30日起(於111年8月29日送達,本院卷第119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家福公司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家福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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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賀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