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21號
TYDV,111,重訴,321,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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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原 告 黃琬玲

黃琬琪
黃瑞興
林素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被 告 黃清茂
黃傑隆
黃苑瑄
黃阿嬌
黃秀英

黃光慶
黃美華(即黃清維之承受訴訟人)

黃武雄(即黃清維之承受訴訟人)

黃遇春(即黃清維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惠(即黃清維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黃政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黃清維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即民國111年10月29日死亡,有 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7頁)。茲由其繼承人 黃美華黃武雄黃遇春、黃美惠於111年12月15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05-406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黃清茂黃傑隆黃苑瑄陳黃阿 嬌、黃秀英黃清維黃政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295地號土地),面積3062.6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如起訴狀附表(見本院卷一第21頁)所示,與第三 人顏豐進所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 被告黃清茂黃傑隆黃苑瑄、陳黃阿嬌黃秀英黃清維黃政權應與原告就系爭29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判 決分割後應有部分」欄位訂定書面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 新臺幣(下同)42,087,648元之同時(原告各自給付數額如 起訴狀附表「應支付價金數額」欄所示),將起訴狀附表「 判決分割後應有部分」欄位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由原告按起訴狀附表「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欄位所示取得 所有權。㈡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黃光慶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7地號土地),面積3512.13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與第三人顏豐進所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同 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被告黃光慶應與原告就系爭297 地號土地訂定書面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56,308,224元之 同時(原告各自給付數額如起訴狀附表「應支付價金數額」 欄所示),將系爭29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 按起訴狀附表「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欄位所示取得所有權 。」(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21頁)。嗣於111年10月25日 具狀撤回上開第二項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69-273頁),經 被告同意後(本院卷一第351-352頁);又於112年1月3日具 狀追加被繼承人黃清維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武雄黃遇春、黃 美華、黃美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武雄、黃 遇春、黃美華、黃美惠應就被繼承人黃清維所有系爭295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黃 清茂、黃傑隆黃苑瑄、陳黃阿嬌黃秀英黃武雄、黃遇



春、黃美華、黃美惠、黃政權就系爭295地號土地,面積306 2.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1「應有部 分」欄所示,與第三人顏豐進於111年6月6日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被告黃清茂黃傑隆黃苑瑄、 陳黃阿嬌黃秀英黃武雄黃遇春黃美華、黃美惠、黃 政權應與原告就系爭29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1 「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之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之應有部分訂定書面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42,087,6 48元(原告每人應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二「原告應支付價金數 額」欄所示)之同時,將附表一「應有部分」欄依據本院10 9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後,將如附 表一編號5至編號11「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 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按附表二「移轉登記之 權利範圍」欄所示內容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按附表三「 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內容取得所有權。㈢被告黃光 慶就系爭297地號土地,面積3512.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應與原告訂定書面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56,308,224 元(原告每人應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二「原告應支付價金數額 」欄所示)之同時,將附表一編號12「應有部分」欄所示之 應有部分,按附表二「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內容移 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按附表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欄 所示內容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二第6-8頁、第48-50頁 )。經核原告撤回起訴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訴之一部撤回, 並經被告同意;另追加黃清維之繼承人即黃武雄黃遇春黃美華、黃美惠為被告,及請求其等就系爭295地號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均係本於主張就系爭295 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之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295、297地號土地 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295、2 97地號土地是否有其所主張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即屬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被告(即黃清茂黃傑隆黃苑瑄、陳黃阿嬌黃秀英、被繼承人黃清維黃政權, 下稱被告黃清茂等295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為被繼承人黃 其南之繼承人,同因繼承而成為系爭295地號土地之公同 共有人,嗣經鈞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分割遺產事件 確定判決就所繼承之系爭295地號土地,應按附表一「本 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之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故原告與被告黃清茂等295地 號土地共有人就系爭29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自應以附表 一「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之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認定。被告黃光慶則為系爭297 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所有權人。(二)被告黃清茂等295地號土地共有人及被告黃光慶於111年6 月2日將系爭295、297地號土地全部(下併稱系爭295地號 等2筆土地),以總價金1億541萬481元出售予訴外人顏豐 進,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295地號等2筆土地 買賣契約);被告黃清茂等295地號土地共有人乃於111年 6月8日以龍潭郵局存證號碼123號存證信函(下稱123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出售系爭 295地號等2筆土地,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 得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應於收受123號存證信 函後15日內以書面作成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 原告於收受後,隨即於111年6月23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存 證號碼693號存證信函(下稱69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黃清 茂等295地號土地共有人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旋即依被 告黃清茂等29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通知,於111年6月26日 備齊買賣契約第一期款金額之支票前往第三人鄒清宇地政 士事務所欲簽訂買賣契約,惟當日被告均未到場故未完成 簽約;原告遂以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736號存證信函 (下稱73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改定於111年7月16日 再至鄒清宇地政士事務所完成簽約;然被告黃清茂等295 地號土地共有人則於111年6月30日以龍潭郵局存證號碼14 5號存證信函(下稱145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111 年6月26日當日除被告黃政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皆已到場 ,另外如附表一編號13至2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有到場 ,係因原告對於買賣條件未有共識,以致當日未能依約簽



訂買賣契約,另訂於111年7月16日辦理簽約等情;被告黃 清茂等295地號土地共有人續於111年7月14日再以大溪崎 頂郵局存證號碼42號存證信函(下稱42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表示係因原告於111年6月26日當日不接受被告與他 人所簽訂契約之一切買賣條件,故原告不符合行使優先購 買權之要件,無權再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然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規定,優先購買權係屬法定形成權之性質, 原告既已以69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願以同一條件、同 一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則系爭295地號等2筆土地之買賣 契約即當然於兩造間成立,為此,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黃清茂黃傑隆黃苑瑄、陳黃阿嬌黃秀英黃美華黃武雄黃遇春、黃美惠、黃光慶則以:
(一)系爭295地號等2筆土地與坐落桃園市大溪區廣福段383、3 84、385、386、387、394、395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編 號13至22所示,下以地號分稱之,併稱系爭383地號等7筆 土地)相鄰連接,其中383、384、394、395地號土地與系 爭297地號土地均屬無對外臨路之袋地,故須將系爭295、 297地號等2筆土地及系爭383地號等7筆土地,共9筆土地 (下併稱系爭9筆土地)一併出售,始便於土地利用並符 合土地整體經濟效用,同時亦可避免日後為袋地之土地難 以單獨出售。基此,買受人顏豐進係以一併購買系爭9筆 土地之買賣條件,與兩造及附表一編號13至22所示系爭38 3地號等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相約於111年4月30日簽訂買賣 契約,惟當日係因原告無故未到場而未能完成簽約;另慮 及再次集合系爭9筆土地共有人到場實屬不易,並考量系 爭297地號土地為系爭295地號土地上合法建物之套繪管制 建築用地,無法再單獨使用,而須與系爭295地號土地共 同出售等因素,遂於該日僅先就系爭383地號等7筆土地簽 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383地號等7筆土地買賣契約 ),以總價金3億2,189萬6,739元出售予顏豐進,並於買 賣契約第16條第5項約明「本買賣契約與買方和黃清茂等 人簽訂購買大溪區廣福段295、297地號等2筆土地之買賣 契約須同時履行,如其中有任一契約無法全部履行,則買 方得無條件同時解除兩份買賣契約…」等文字。(二)就系爭295、297地號等2筆土地之出賣,則再另行安排原 告與被告黃清茂等295地號土地共有人及被告黃光慶後續 補行簽訂買賣契約。然原告卻一再變更買賣條件不願簽訂 契約,被告黃清茂等295地號土地共有人及被告黃光慶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與顏豐進於111年6月2日就系爭 295、297地號等2筆土地簽訂系爭295地號等2筆土地買賣 契約,同樣於買賣契約第16條第12項載明:「本買賣契約 與買方於111年4月30日簽訂,購買383地號等7筆土地之買 賣契約須同時履行,如其中有任一契約無法全部履行,則 買方得無條件同時解除兩份買賣契約…」等文字,並於111 年6月8日以123號存證信函限原告應於15日期限內表示是 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黃清茂等295 地號土地共有人於123號存證信函內,業已敘明系爭383地 號等7筆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295地號等2筆土地買賣契約 須同時履行,亦即有須一併買受系爭9筆土地之買賣條件 ,惟原告雖以693號存證信函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然原 告僅願買受系爭295地號土地,並無一併買受系爭9筆土地 之意思;況於111年6月26日即兩造所約定之簽約日,僅原 告黃琬玲1人到場,並當場表示原告不願意一併買受系爭3 83地號等7筆土地,鄒清宇地政士遂當場向原告黃琬玲表 示,因原告未按被告與顏豐進間之一切買賣條件行使優先 購買權,難認屬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是以,原告既無法 接受被告與顏豐進間所成立需一併買受系爭9筆土地之買 賣條件,足認原告未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自屬 未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況被告黃清茂等295地號土地共 有人以12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5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 之期限業已屆滿,則原告就系爭295、297地號土地及系爭 383地號等7筆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即已不存在,原告本件請 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黃政權則以:其為系爭29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本 件原告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此部分無意見;就原告訴之 聲明之請求均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6-59頁):(一)系爭383地號等7筆土地及系爭295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 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系爭295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黃其南之遺產,經本院109年 度家繼訴字第29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被繼承人黃其南之 繼承人即本件原告黃婉玲、黃琬琪黃瑞興林素玉、被 告黃清茂黃傑隆黃苑瑄、陳黃阿嬌黃秀英黃政權 及被繼承人黃清維,應按附表一編號1至11「本院109年度 家繼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該判決業於111年7月1日確定。(三)附表一編號13至22所示系爭383地號等7筆土地之共有人全 體,於111年4月30日將系爭383地號等7筆土地出賣予買方



顏豐進,並簽訂系爭383地號等7筆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總 價金為3億2,189萬6,739元;系爭383地號等7筆土地買賣 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第2項原記載「第二期款:新臺幣3,22 0萬元,買賣雙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應備文件後 ,買方於111年5月20日前將本期款存入信託專戶」,後經 手寫修改日期為「111年7月18日」;第16條第5項約定「 本買賣契約與買方和黃清茂等人簽訂購買大溪區廣福段29 5、297地號等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須同時履行,如其中有 任一契約無法全部履行,則買方得無條件同時解除兩份買 賣契約。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履約,賣方應賠 償買方相當於買方已付價款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等文字。(本院卷一第187-193頁)
(四)被告於111年6月2日將系爭295地號等2筆土地出賣予買方 顏豐進,並簽訂系爭295地號等2筆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總 價金為1億541萬481元;系爭295地號等2筆土地買賣契約 第3條付款約定第2項記載「第二期款:新臺幣1,054萬元 ,賣方於111年7月18日前,申請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 ○000號建物之拆除執照,且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買方將 本期款存入信託專戶,同時賣方應依約繳清稅款」等文字 ;第16條第12項約定「本買賣契約與買方於民國111年4月 30日簽訂,購買383地號等7筆土地之買賣契約須同時履行 ,如其中有任一契約無法全部履行,則買方得無條件同時 解除兩份買賣契約。如因可歸責於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之事 由致無法履約,賣方除應返還買方已付款項外,另應支付 與買方已付價款之同額之違約金。」等文字。
(五)被告於111年6月8日寄發12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是否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優先購買權,存證信函內容記載系 爭295地號等2筆土地買賣契約第1、2、3、9、11條及第16 條第10項、第12項約定之內容。
(六)原告於111年6月22日以69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台 端日前以存證信函處分本人之共有土地,貴方通知本共有 人即原告有優先承買權,特於法定期間聲明願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以同一條件,同一價格為優先承買,特此敬 告台端!」等文字。
(七)被告陳黃阿嬌黃苑瑄黃清茂黃傑隆黃秀英及被繼 承人黃清維於111年6月24日分別以132、133、134、135、 136、137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通知原告於收受此函後3 日內至鄒清宇政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或依約於送達3 日內支付買賣第一期款。
(八)鄒清宇地政士與原告及被告相約於111年6月26日至其地政



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惟當日並未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於111年6月8日寄發1 2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是否合法?(二) 若被告上開通知合法,則原告有否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茲 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111年6月8日寄發12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 購買權合法:  
  1、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 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目的在於簡 化共有關係,促進土地利用,為免影響交易安全及安定。 而出賣人之通知義務,旨在使他共有人知悉買賣條件而得 行使優先承購權,土地法關於通知之方式,既未為限制規 定,他共有人茍已知悉買賣事實、買賣條件,而未能於法 定期限內行使其優先承購權,縱出賣人未為通知,其優先 承購權亦應視為放棄,亦即應發生失權之效果,以避免法 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並能兼顧共有人及買受人之 權利保障(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若出賣土地之共有人於通知他共有人行使 優先購買權時,已將與他人間之買賣條件通知得行使優先 購買權之共有人,或他共有人已透過其他方式知悉買賣條 件,即不得再行主張出賣土地之共有人之通知不合法。  2、經查,被告黃清茂等295地號土地共有人於111年6月8日以 12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內容即已載 明系爭295地號等2筆土地買賣契約第1、2、3、9、11條及 第16條第10項、第12項之契約內容(見本件不爭執事項第 5項),其中系爭295地號等2筆土地買賣契約第16條第12 項約定:「本買賣契約與買方於民國111年4月30日簽訂, 購買大溪區廣福段384地號等7筆土地(即系爭383地號等7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須同時履行,如其中有任一契約無法 全部履行,買方得無條件同時解除兩份買賣契約。如因可 歸責於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之事由致無法履約,賣方除應返 還買方已給付款項外,另應支付與買方已付價款同額之違 約金」(見本件不爭執事項第4項、本院卷一第55-63頁、 第203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將與買受人顏豐進之買賣條 件一併告知原告。
  3、另顏豐進於111年4月30日與附表一編號13至22所示之共有 人即系爭383地號等7筆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系爭383地號等7 筆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3億2,189萬6,739元 ;於系爭383地號等7筆土地買賣契約第16條第5項亦載明 :「本買賣契約與買方和黃清茂等人(即被告)簽訂購買



大溪區廣福段295、297地號等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同時履 行,如其中有任一契約無法全部履行,則買方得無條件同 時解除兩份買賣契約。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履 約,賣方應賠償買方相當於買方已付價款之金額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等字樣(見本件不爭執事項第3項、本院卷一 第191頁)。是以,由上開兩份買賣契約均載明上開約款 內容可推知,兩份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顏豐進有一併購買系 爭9筆土地之意思,若系爭9筆土地無法一併購買,則其亦 不願意單獨購買其中任一筆或部分土地,而系爭9筆土地 之出賣人亦同意系爭9筆土地須一併出賣予同一人,方於 兩份契約中均約定「如其中有任一契約無法全部履行,買 方得無條件同時解除兩份買賣契約」,足徵系爭9筆土地 併同出售予同一人確為系爭9筆土地買賣條件內容之一部 分,則被告抗辯系爭295地號等2筆土地須與系爭383地號 等7筆土地合併出售等情,尚屬有據。
  4、另據證人即負責承辦系爭9筆土地買賣之地政士鄒清宇到 庭具結證稱:「系爭295地號等2筆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38 3地號等7筆土地買賣契約,兩份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 共9 筆土地(即系爭9筆土地)都要一起賣,我受委任將 系爭9筆土地擬為一份契約,並約定好買賣雙方於111年4 月30日至買方顏豐進的辦公室簽約,當天除原告未到場外 ,其餘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至22所 示之人)均有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現場,當日因遲遲等不 到原告出現,最終決定先就已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簽約; 現場買方顏豐進表示預定就是要買系爭9筆土地,希望還 是照原來擬好的買賣標的為系爭9筆土地的契約來簽約, 但賣方表示還要找到原告補行簽名需要一些時間,是否就 分成兩份契約來簽;其中系爭2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黃 光慶,本來表示希望系爭297地號土地與系爭383地號等7 筆土地共同寫在一份契約於當日就一起簽約,因我當場表 示系爭297地號土地業經套繪管制為系爭295 地號土地上 之合法建物使用的套繪建築用地,系爭297地號土地無法 再單獨使用,所以才會把系爭295、297地號土地綁在另一 份契約,當日就是因為原告無故未到,且考量系爭297地 號土地經套繪管制等因素,所以才會分成兩份契約,但買 賣雙方的本意就是系爭9筆土地要一併出賣,顏豐進要一 併買受系爭9筆土地,所以同時加註條件在兩份契約上, 讓系爭9筆土地得以一起出賣,不會形成問題,最後就作 成兩份契約。系爭383地號等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於111 年4月30日先行與顏豐進簽訂系爭383地號等7筆土地買賣



契約;另外,於111年4月30日所作成,買賣標的僅為系爭 295、297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因未能於111年5月20日前 取得原告之簽名,故方另於111年6月2日由被告以適用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系爭295、297地號土地,並 與顏豐進簽訂系爭295地號等2筆土地買賣契約,因系爭29 5地號等2筆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第二期款之付款日為111年7 月18日,為使系爭9筆土地同時出賣,遂同步將系爭383地 號等7筆土地買賣契約本來約定之第二期款付款日111年5 月20日手動修改為111年7月18日,讓兩份買賣契約的付款 期限同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354頁)。證人鄒清 宇並當庭提出上開證述中所稱原訂於111年4月30日簽約, 買賣標的為系爭9筆土地之買賣契約1份(下稱系爭9筆土 地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89-401頁)及簽約日期為111 年4月30日、買賣標的為系爭295、297地號土地,被告已 簽名後經作廢之契約1份(見本院卷一第369-387頁)供本 院參酌。
  5、另關於為何系爭295地號等2筆土地買賣契約第16條第12項 及系爭383地號等7筆土地買賣契約第16條第5項會有如本 件不爭執事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約定內容,證人鄒清宇 則證稱:「系爭9筆土地只有其中3、4筆有鄰馬路,其他 有4、5筆土地則為袋地;而其中僅383、384、395 地號土 地是共有,其他筆土地都是單獨所有權人,若個別出售土 地,但其中有人違約不賣的話,買方可能會擔心鄰路土地 的所有人都不出售,最後只買到未鄰路的袋地,對賣方來 說則會認為跟鄰馬路的土地一起賣,袋地的價格會比較好 。其中有一位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黃清維是系爭295地號土 地的共有人,同時黃清維也單獨所有394地號土地,而394 地號土地是涵蓋在系爭383地號等7筆土地買賣契約裡面出 售,所以黃清維的意思也要求就其共有的系爭295地號土 地與394地號土地一起賣。所以才會在兩份契約內都載明 上開契約條款意旨,目的就是要將系爭9筆土地一起買賣 及同時履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  6、審酌證人鄒清宇前開證述內容,及其所提出之系爭9筆土 地買賣契約,與被告提出之系爭9筆土地地籍圖(見本院 卷一第161頁)綜合判斷可知,系爭9筆土地確實係相連接 之土地,而其中383、384、394、395、297地號土地均屬 未臨對外可供通行道路之袋地,且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 人原訂111年4月30日與買受人顏豐進簽訂買賣契約,共同 出賣系爭9筆土地,僅因當日原告未出席簽約,且考量系 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為避免當日到場之其他土地



所有權人無功而返,故才將買賣標的拆分成系爭295地號 等2筆土地及系爭383地號等7筆土地,因而現實上形成兩 份買賣契約之存在,然此,無礙於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人 間係要併同出售系爭9筆土地,買受人顏豐進同係要一併 購買系爭9筆土地之買賣條件之意思表示合致。況買賣雙 方只要不違反法令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自可 於買賣當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由買賣雙方設定「買賣條件 」,諸如:付款方式、使用範圍、是否一併買受地上物、 是否要合併鄰地、袋地一起購買等,且設定多筆土地合併 出售作為買賣條件亦屬常態,足徵被告與顏豐進簽訂系爭 295地號等2筆土地買賣契約時之契約真意確為系爭9筆土 地共同出賣予顏豐進,準此,被告抗辯系爭295地號等2筆 土地買賣契約第16條第12項之約定即是在表明系爭9筆土 地要合併出售,亦即系爭295地號等2筆土地買賣契約內容 合併有買方應同時購買系爭383地號等7筆土地之買賣條件 ,堪信為真實。
  7、原告另主張被告以12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 權時,並未表明行使優先購買權必須連同系爭383地號等7 筆土地一併購買,且也未告知系爭383地號等7筆土地之買 賣契約內容、價金等重要事項,其通知僅有系爭295、297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自不得要求原告併同購買系爭383 地號等7筆土地等語。然查:
  ⑴證人鄒清宇到庭證稱:「123號存證信函是我代為撰擬寄發 原告,目的是通知原告可行使優先購買權;於函文內業已 將系爭295地號等2筆土地買賣契約第16條第12項之約定載 明(見本院卷一第60-61頁),就是表示系爭9筆土地要一 併購買之意思;原告黃琬玲於收到123號存證信函後有打 電話給我,表示她是系爭295地號土地的共有人,她只要 買系爭295地號土地,我跟她說不行,因為我們的契約是 系爭9筆土地要一起賣,而且系爭295、297地號土地本來 就是同一個建築基地,就要綁在一起出售;於通話過程中 我有跟原告黃琬玲具體說明共同出售之系爭9筆土地是哪9 筆,也有告知系爭383地號等7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原告黃 琬玲還有回答我說這樣系爭9筆土地總價要4、5億元,怎 麼買得起;原告黃琬玲於電話中則一直表示系爭383地號 等7筆土地與她無關,不願購買,因123號存證信函有提到 3日後簽約,所以才跟原告約111年6月26日簽約。123號存 證信函係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因系爭383地號等7筆 土地買賣契約上載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個資,因此在原告未 確定要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前,無法逕自將系爭383地號等7



筆土地買賣契約提供給原告;111年6月26日原告黃琬玲有 到場,但未提出有受其他原告委任之委任狀;當日原告黃 琬玲有提到她是系爭295地號土地的共有人,要買系爭295 地號土地,就系爭297地號土地好像表示不想買,但如果 強迫她買,她會想辦法,系爭383地號等7筆土地則明確表 示不要買。因為之前原告不願意於買賣契約簽名,是因為 補償費的問題談不攏,所以111年6月26日談的時候,有考 量另一個方案即是否由原告回去用補償費的方式提出方案 再談,所以有再約111年7月16日再行簽約」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56-357頁、第361-362頁)。  ⑵依證人鄒清宇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黃琬玲於111年6月2 6日前已藉由與證人鄒清宇電話通話過程中,得知系爭295 、297地號土地附有須與系爭383地號等7筆土地共同出賣 之買賣條件,且亦已知悉系爭9筆土地之買賣總價金;退 步言之,於111年6月26日約定簽約當日,依證人鄒清宇上 開證述內容所示,其於當日亦明確告知原告黃琬玲,系爭 295地號等2筆土地買賣契約附有須與系爭383地號等7筆土 地買賣契約同時履行之買賣條件,即已將行使優先購買權 須就系爭9筆土地合併買受,及買賣價金具體為多少金額 等事項,明確告知原告黃琬玲,此由原告提出之111年6月 26日鄒清宇政事務所錄音譯文內容亦可查知(見本院卷 一第307-321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11年6月26日當日即 完全知悉本件被告出賣系爭295、297地號土地之買賣條件 等內容。況由證人鄒清宇當庭提出之系爭9筆土地買賣契 約以觀,合理推論系爭9筆土地之出賣人確曾有與買受人 顏豐進商談系爭9筆土地之出售事宜,更已就買賣條件、 買賣標的、總價金、履約期限等事項達成合致,否則證人 鄒清宇如何能於原約定簽約日即111年4月30日前事先以電 腦繕打撰擬好買賣條件內容,由此推論原告本即知悉系爭 9筆土地所有權人有意共同出售土地予顏豐進,至於原告 何以未就系爭2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顏豐進簽訂買賣契 約,乃原告動機問題,然此無礙原告於111年6月26日當天 已知悉其餘共有人即被告買賣條件之事實。
  8、準此,被告於111年6月8日寄發12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 使優先購買權,已於函文內載明系爭295地號等2筆土地買 賣契約第16條第12項之約定,而原告至遲於111年6月26日 簽約當日亦充分知悉被告與顏豐進所簽訂之系爭295地號 等2筆土地買賣契約附有須與系爭383地號等7筆土地買賣 契約同時履行之買賣條件,亦即系爭295地號等2筆土地買 賣契約之出賣人即被告就系爭295、297地號土地附有與系



爭383地號等7筆土地合併出賣此一買賣條件。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未合法通知其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尚屬無據。(二)原告並未否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
  1、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價格共同或單獨優 先承購者,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 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 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接受,始有 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可言,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予變更 買賣條件時,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他共有人行使優 先購買權,應接受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原買賣契約之 一切條件,不得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更。倘出賣之共有人 將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出賣時,此項「合併出賣」之條件, 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他共有人應依此條件與為出賣之共有人 訂立買賣契約,不得僅選擇其中部分土地主張優先承購, 否則即非按出賣之共有人出售之同一條件承購,難認其係 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就出賣之共有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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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