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56號
TYDV,111,重訴,256,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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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原 告 簡晴蓮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楊○明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黎○芝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張○騰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張○福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張○○花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余○伸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余○桔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呂○妹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呂○恩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呂○如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孫○誠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呂○秀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許○豪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許○滕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蔡○豈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蔣孟杰
蔣光明

嚴小惠
陳楷翔
黃意如
黃智強

范翠玉
邱家駿
邱庚盛
阮清香
李耿戎
李美玉
葉志霖
葉雲昇
楊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被告應分別按編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0,284元,



及自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編號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編號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75萬元為附表所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附表所示被告如以新臺幣2,270,2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少年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少 年之身分資訊。查被告楊○明張○騰余○伸、呂○恩孫○ 誠、許○豪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時 (民國109 年3月28 日)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其等身分 之資訊,爰將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均予以遮隱,先予敘 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楊○明張○騰余○伸、呂○恩孫○誠、許○豪、丙○○於原告起訴時(111年3月22日)為未滿 20歲之未成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法定代理人之代 理權消滅,其等逕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而為他造所知悉,應 認其已承受訴訟。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後與被告戊○○、己○○、甲○○達成和解,因而 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起訴(本院卷二第25頁),其等未於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異議,視為同意撤回,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規定,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四、除黎○芝、張○○花、呂○如、寅○○、孫○誠、呂○秀、許○豪、



丙○○、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楊○明張○騰余○伸、呂○恩午○○、癸○○、子 ○○、辛○○、孫○誠、許○豪、丙○○、卯○○(於侵權行為時均尚 未成年,下稱未成年被告12人)與寅○○、訴外人戊○○、邱○ 錡(均已與原告和解)等人,於109年3月28日凌晨0時58分 許,於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段三元公園涼亭旁談判,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簡泯修,並沿 路追逐推打至公園角落,由許○豪持鋁棒、子○○持鐵棍,其 餘在場之被告持刀械、棍棒等凶器或徒手或腳踹合力毆擊簡 泯修,其倒地不起後仍以腳踢踹,造成其受有顱骨骨折併腦 部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複雜性下頷骨骨折、急 性呼吸衰竭併呼吸機支持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4 月14日傷重不治死亡。又被告黎○芝、張○福張○○花、余○ 桔及呂○妹、呂○如巳○○未○○、丑○○、壬○○、丁○○及庚○○ 、呂○秀、許○滕及蔡○豈、乙○○、辰○○(下稱未成年被告法 代)為未成年被告12人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 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及殯葬費用 新臺幣(下同)51萬5,712元、精神慰撫金60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51萬5,712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楊○明、黎○芝:楊○明承認其有參與,至今已有悔改。對原告 請求之醫療及殯葬費用沒有意見等語。
 ㈡張○騰張○○花、張○福張○騰當天有開車到現場,但沒有出 手毆打簡泯修。對原告請求之醫療及殯葬費用沒有意見等語 。
 ㈢余○伸: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原告請求之醫療及殯葬費用 沒有意見等語。
 ㈣呂○恩呂○如呂○恩只是被叫去現場幫忙,但其沒有出手毆 打,只是旁觀。對原告請求之醫療及殯葬費用沒有意見 等 語。
 ㈤癸○○:對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原告請求之醫療及殯葬費用沒 有意見等語。
 ㈥子○○、壬○○:對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原告請求之醫療及殯葬 費用沒有意見等語。




 ㈦孫○誠、呂○秀:對檢察官起訴及少年法庭認定涉及孫○誠之犯 罪事實、原告請求之醫療及殯葬費用沒有意見等語。 ㈧李○戎:對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原告請求之醫療及殯葬費用沒 有意見等語。
 ㈨卯○○:對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原告請求之醫療及殯葬費用沒 有意見等語。
 ㈩寅○○:對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對原告請求之醫療及殯葬費用 沒有意見等語。
 許○豪: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均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未成年被告12人、寅○○及戊○○、邱○ 錡於警詢、偵查、刑事庭之陳述相互勾稽為憑,並有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血跡鑑定書、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可按,又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33 、542號案件起訴 子○○、癸○○、戊○○、辛○○、丙○○、卯○○、寅○○、午○○,以11 1年度少偵字第12、71號案件起訴楊○明張○騰余○伸、呂 ○恩、許○豪,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54號判決邱 ○錡應施以感化教育,子○○、癸○○、丙○○、卯○○、寅○○、楊○ 明、余○伸、許○豪、孫○誠復當庭承認上開檢察官起訴及本 院少年法庭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未成年 被告12人與寅○○及戊○○、邱○錡共同傷害簡泯修致死,已如 前述,原告自得向其等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支出簡泯 修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合計515,712元,有醫療費用收據、殯 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收據、塔位統一發票、治喪禮儀規劃 書、生命紀念館收據可稽,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可 採。次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20、21、



160、161頁)、財產及所得情形(見個資卷)、被告等人侵 權行為態樣及原告為簡泯修之母,因本件侵權事實痛失愛子 ,精神打擊甚鉅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以20 0萬元為適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逾此金額部分,難認有據 。依上說明,原告主張未成年被告12人與寅○○應連帶賠償原 告2,515,712元,自無不合。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未成年被告 12人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均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上開規定,其等法定代理人均 應分別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詳如附表編號2以下所示)。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丁○○、蔡○豈分別為辛○○、許○豪之法定代 理人部分,因其等並非負擔行使辛○○、許○豪權利義務之人 ,有其等戶籍資料可稽,非法定代理人,原告請求其等與辛 ○○、許○豪連帶賠償,尚屬無據。
 ㈣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 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 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 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 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 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 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 未成年被告12人與寅○○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附表編號2以下被告則各依民法第187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 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 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以上任一編號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編 號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原告聲明 請求全部被告連帶給付尚有未洽。
㈤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固可發 生絕對之效力,惟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成立



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 債務人同意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債務人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 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揭 事實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未成年被告12人及寅○○外,尚有 戊○○、邱○錡,致原告受有2,515,712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此15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該 義務,原告亦同此主張(本院卷二149頁),則本件行為人 每人依法應分擔額各為167,714元。又戊○○、邱○錡各以15萬 元與原告成立和解,原告並同意拋棄對其等之其餘請求權, 且戊○○已給付完畢、邱○錡則依上開調解條件給付6萬元,合 計共已受賠償21萬元,業據原告陳報無訛,上開等人和解金 額均低於應分擔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已免除該2人和解金 額與應分擔額之差額各17,714元,合計35,428元,此差額對 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 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再扣除上開已清償金額21萬元,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70,284元(計算式:2,515,7 12-35,428-210,000=2,270,284)。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 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 請求附表所示被告應分別按編號連帶給付原告2,270,284元 ,及自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編號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編號 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附表
編號 被告 賠償責任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利息起算日 1 楊○明張○騰余○伸、呂○恩、許○豪、孫○誠、午○○、癸○○、子○○、辛○○、丙○○、卯○○、寅○○ 連帶給付新臺幣2,270,284元 111年11月4日 111年11月5日 2 楊○明、黎○芝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張○騰張○福張○○花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余○伸、余○桔、呂○妹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呂○恩呂○如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許○豪、許○騰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孫○誠、呂○秀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午○○巳○○未○○ 同上 同上 同上 9 癸○○、丑○○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子○○、壬○○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辛○○、庚○○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丙○○、乙○○ 同上 同上 同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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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