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號
TYDV,111,重訴,1,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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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莊敬權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林金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286⑴之建物(面積16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469元,及其中新臺幣701,442元 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13,027元自民國112年3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 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88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0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23,70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8,000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 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3,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4,469元,及所命各期給付 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11,8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3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因原告已更正聲明如後,故本判決未 附此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面積16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騰空遷讓,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1,4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拆除建物騰空遷讓返 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64元;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依111年6 月6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 圖)於112年3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286⑴所示之系爭建物(面積164平方公尺)拆除 ,並騰空遷讓,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4,5 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110年12月23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 騰空遷讓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81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16、317頁) 。經核原告變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部分,係依 系爭建物占用面積,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 實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依據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 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屬桃園市所有,原告為管理者,被 告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286⑴部分之土地,並於其上搭建系 爭建物,業已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將占用如附圖編號286⑴所示之 系爭建物拆除,並騰空遷讓,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前開土地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並參 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及桃園市市有不動產被占 用處理要點等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值年息6%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及自 110年12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已逾10年,為伊興建,目 前作為車庫使用,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實則係 伊於61年間承購國民住宅時,桃園縣政府將徵收之社區內道 路綠地出售予承購戶,因興建期間,逢能源危機、建材物價 高漲而一度停工,後64年間竣工交屋,然於辦理產權移轉時 ,桃園縣政府未一併將已支付價金分攤購買之道路綠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承購戶。另伊不知悉社區之道路綠地、畸零地 已歸為政府所有,原告身為管理機關多年來未曾主張,伊同



意拆除系爭建物,但無力支付拆除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桃園市,其為管理機關,系爭 土地上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標示所 有權及他項資料、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資 料、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 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4至216、222至234 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拆除,並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且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所有系 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桃園市,亦 不爭執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就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於61年間承購國宅時一併買受道路綠地面積之事實 ,未據提出任何事證(如預約興建契約書)以佐其說,而被 告所提桃園縣政府61年10月23日桃府國宅字第069671號公告 (本院卷第59頁)第12點僅係以表列方式記載:住宅種類分 為A類、B類、C類、D類,住宅用地面積分為29.645坪、22.2 33坪、19.269坪、17.602坪,道路綠地面積分為24.601坪、 18.444坪、15.987坪、14.603坪,及每坪地價、應負擔面積 、住宅造價等文字,並非當然以此即謂屬承購戶所共同分攤 價購,況被告既自陳係全體承購戶分攤價購,並屬社區內道 路綠地或、畸零地,然其竟於系爭土地上私自搭建鐵皮倉庫 堆置物品、車庫或種植花圃,則本件縱如被告抗辯有何真正



權利人存在,被告顯然無從據以主張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 源,故被告所辯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所占用 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部分系 爭土地,業如前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不能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損害,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所得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其訴訟繫屬時起往前推算5 年 之期間為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至被告騰空返 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使用,依上開法律規 定,非不得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金之準據。又系爭土地位於桃 園市桃園區五福十三街上,鄰近經國路208巷、桃園區新埔 國小,生活及交通機能便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 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6%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為適當 。
⒊又系爭土地105年12月至110 年12月之公告地價如地價資料查 詢影本所載(本院卷第27頁),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提起 本件訴訟,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 12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14,469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其中701, 442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3日(本院卷



第45頁)起,其餘13,027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3月9日(本院卷第32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前開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8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假執行,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 金額 1 105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 14,859元/㎡ 14,859元×164㎡×6%×4/366 1,598元 2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14,859元/㎡ 14,859元×164㎡×6% 146,213元 3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14,384元/㎡ 14,384元×164㎡×6%×2 283,077元 4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14,489元/㎡ 14,489元×164㎡×6% 142,572元 5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 14,489元/㎡ 14,489元×164㎡×6%×361/365 141,009元 合計 714,469元 110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4,489元×164㎡×6%÷12 11,881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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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