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1年度,97號
TYDV,111,輔宣,97,202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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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美惠
代 理 人 李詩皓律師
相 對 人 陳淑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淑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陳美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淑媛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陳淑媛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相對人領有中 度智能障礙手冊,生活無法自理,原與父母同住,父親陳溪 城、母親陳邱爾皆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起因身心狀況入住護



理之家,嗣父母親分別於111年10月27日、112年2月21日死 亡。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伊之前曾聽父母陳 述弟弟陳海濱之女友黃玲芬,假借照顧相對人名義騙取相對 人交付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及提款卡,藉以領取相對人之 薪資、社會補助金。因相對人獨居在家且名下尚有一筆土地 ,為保全相對人之財產免受他人詐騙或利用為犯罪工具,故 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 1、第111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指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透過視訊 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呈坐姿,意識清醒,對所詢有關其 生日、年齡、現在處所、時間、年度、衣服顏色均能正確回 答,亦能指出左耳、右手,可辨識百元及千元紙鈔,對1+1 、2+3、100-50之計算正確,但無法計算8-7、0000-000、2× 2、10×2、64÷8之結果。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 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為中度智能障礙,其餘詳如書面 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2年4月1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 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陳員符合中度 智能障礙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完全不 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綜 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 顯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 ,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聲請人 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進行訪視,該事務所於112年1月24 日以晟台成字第1120010號函、112年4月10日以晟台成字第1 120071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記載略以:本 案聲請人陳美惠為應受宣告人之大姊,具輔助時間、輔助能 力及輔助意願,並經家屬會議同意,且了解應受宣告人之身 心狀況,並具具體照顧及財產管理計畫;應受宣告人同意由 聲請人照顧及管理財產。訪視時觀察應受宣告人受聲請人適 當照顧,如應受宣告人應受輔助宣告,建議由聲請人陳美惠 擔任輔助人
五、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大姊,因父母皆已離世,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受其照顧,



並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及醫療費支出,並陪同就醫 ,聲請人具擔任輔助人意願,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 良好,堪認對相對人事務應會提供最妥善之協助,且查聲請 人無何不適任之情形,並經相對人指定由聲請人協助其為重 大事項之處理,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 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 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 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聲請人聲請增列受 輔助宣告人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銀行信用卡、金融機構帳 戶、金融卡、訂立保險契約、補發身分證、申請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之法律行為等事項,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 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有必 要,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請求增列「有關相對人手術或其 他侵入性重大醫療行為」、「申請、領取各種社會福利補助 行為」、「補發健保卡」亦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乙節,惟有關 相對人手術或其他侵入性重大醫療行為,因事涉相對人身體 醫療之自主權;及申請、領取各種社會福利補助與補發健保 卡行為,係有利於相對人之行為,自無由輔助人介入干涉之 餘地,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陳淑媛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陳美惠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聲請電信門號行為 8 為聲請信用卡行為 9 為向金融機構聲請開立金融帳戶(包括但不限於存款、股票、基金帳戶)、辦理金融卡行為 10 為投保保險行為 11 為申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補發國民身分證行為 12 除上列行為外,其餘凡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00元(或等值外幣)以上之財產上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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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