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97號
TYDV,111,訴,497,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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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黃建霖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葉哲雍
被 告 詹羅新妹
詹德森
詹益鈺
詹德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益坤
被 告 彭詹秋英
詹菊妹
廖詹玉英

黃婉

黃春華

黃芊豫
黃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桃園市觀音區上大段二九三、二九八、二九九 、三○四、三○五地號土地上之桃園市○○區○○○○○○○○號私有耕 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 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故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 賃契約,其承租人與出租人間因耕地租佃所發生爭議,應先 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及縣(市)政府調處,於調處 不成立後,始得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經查,兩造間關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 爭租約)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有桃園市政府民國111年3月10日府 地權字第111006234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頁),是 本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或因 原告已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致兩造間就系 爭租約之出租人、承租人地位均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詹羅新妹黃飛龍黃婉羚、黃春華黃芊豫、黃 渝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而原告與訴外人詹阿榮就 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並經向桃園市○○區○○○○○○○○○○00號 」私有耕地租約,嗣詹阿榮於78年死亡後,由被告為其繼承 人。惟系爭土地至少自106年起至109年止均無人耕作,且其 上有堆放廢棄物,可見被告未自任耕作,致系爭土地有荒蕪 之情形,爰先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又系爭土地既已有長達一年以上未耕 作之情形,且被告迄今至少有7年以上未繳納租穀,爰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 租約,故系爭租約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 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無效。㈡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詹羅新妹詹益鈺略以:詹阿榮過世以後,被告等人均 有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又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詹益鈺、詹德 森、詹德添實際耕作,並未找他人代耕。而系爭土地自106 年起轉種玉米、絲瓜、四季豆、小黃瓜、瓢瓜、冬瓜南瓜葉菜類作物,然同一地點連作將影響生長及產能,是系爭 土地係採用輪作方式種植,並配合季節性種植,於輪作之空 窗期難免會有雜草之產生,且雜草的成長速度快於作物,而 雜草長到一個高度需三個月,只要不超過三個月,自難認有 未耕作之情形,為避免原告再作文章,被告已將系爭土地改 回種植水稻。至98年以前之租穀均由詹益鈺詹德森、詹德 添所繳納,嗣因原告未催告,且曾將寄出支票退回,又不將 租穀計算方式及租穀繳納方式告知被告,故被告無法繳納, 自難認被告有未繳納租穀之情事。原告與被告詹德森詹益 鈺、詹德添及訴外人詹益坤曾於98年7月21日於本院做成98 年度訴字第738號和解筆錄,要求原告配合辦理系爭租約之 繼承與續約,惟原告僅收取租穀,卻未協助辦理上開事項, 致系爭租約之爭議始終未能解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詹德森、彭詹秋英、姜詹菊妹廖詹玉英略以:在98年 以前之租穀均由詹德森繳納,98年時係由詹益鈺支付予原告 ,之後則由詹德森詹德添詹益鈺三人共同繳交。自詹阿 榮過世後至110年間均由詹德森一人耕種,詹羅新妹僅於系 爭土地上之部分種菜,而詹益鈺於110年後為取得耕作權, 不准詹德森於系爭土地耕作,惟詹益鈺僅耕種一年而已,至 詹德添則是於臺東種釋迦,並未於系爭土地耕作。本件係原 告未催繳,而非被告不繳納租穀,且原告係趁被告於轉作其 他作物時拍照,因而才會有雜草之現場照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詹德添略以:詹德添有繳納租穀,原告自不得為本件主 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飛龍黃婉羚、黃春華黃芊豫黃渝嫻雖曾於111年 7月18日、111年1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未提出 任何陳述及書面,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詹阿榮曾於40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 並經向桃園市○○區○○○○○○○○○○00號」私有耕地租約,而於系 爭租約到期後,詹阿榮仍有持續耕作及繳租,故系爭租約變 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嗣詹阿榮乃於78年7月7日死亡等情, 有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1年6月27日桃市觀農字第1110015007 號函及函附之租約登記申請書、詹阿榮之除戶戶籍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第2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90頁、卷二第1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現存在於兩造之間。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耕地租賃權為財 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 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 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9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耕地承租人死 亡後耕地承租權如何由現耕繼承人取得,內政部60年2月9日 台內地字第396154號函曾釋謂:耕地承租權得由共同繼承人 共同繼承,……惟將來分割遺產時,則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 得耕地之承租權等語。復查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係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所訂定,該辦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3項之規定,係為解決無自耕能力 繼承人繼承權之喪失程序而設,即須經分割耕作權遺產以變 更登記承租人方式,始消滅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此見 解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民事判決所肯認)。故 耕地承租人死亡後,其耕地租賃權乃由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 ,須待繼承人分割遺產時將耕地租賃權分割予現耕作之繼承 人,並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後,始會消滅未耕作繼承人就耕 地租賃權之公同共有權利。
2.經查,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詹阿榮死亡後,訴外人詹益坤詹益樹詹美珠、詹莚臻、詹可柔均已拋棄其等對於詹阿榮 之子詹德鴻之繼承權,而非詹阿榮之繼承人,故詹阿榮之全 體繼承人僅有被告等情,有詹阿榮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5至313頁),並經本院調 閱78年度家繼字第450號卷核閱無訛,故堪以認定;而經本 院向桃園市觀音區公所調閱系爭租約之相關變更登記資料後 ,並未見詹阿榮之繼承人有成功申請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之 紀錄,有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1年8月2日桃市觀農字第11100 1854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9頁),故依前開說 明,詹榮阿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仍由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從而,系爭租約現乃存在於兩造之間,堪以認定。 3.至原告雖曾於98年7月21日與被告詹德森詹益鈺詹德添 及訴外人詹益坤就本院98年訴字第738號案件作成達成和解 ,並約定被告詹德森詹益鈺詹德添及訴外人詹益坤應偕



同原告辦理系爭租約之變更登記等情,有本院98年訴字第73 8號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惟上開和解筆錄 並非被告間分割遺產之協議內容,故亦不得以此作為系爭租 約承租人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主張系爭租約無效, 為無理由。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 年12月23日修正公佈『後』,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 」,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 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 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 極不予耕作,任令荒蕪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 年12月座談會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可參)。是上開條例所指之 「不自任耕作」,應僅指「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 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 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    2.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云云,並提出 照片為其佐證。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5 9頁),固可見系爭土地上有堆放物品之情形,然其堆放之 範圍並非大,且僅從一張尚無從知悉該物品堆放之期間為何 ,故尚難以此認被告有將系爭土地轉作為堆放物品之用的意 思;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云云,然依上開說明 ,消極不為耕作並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 指「不自任耕作」之情況;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被告 有何將系爭土地轉作他用、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 、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是認原 告依上開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並非有據。
㈢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主張終止系爭 租約,為有理由。 
1.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略)……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承 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 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拍攝之空照 圖(見租佃爭議調解卷中之空照圖),可見系爭土地中之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3地號土地)於106 年12月14日、107年7月29日及108年10月2日時,均是處於雜 草林立之狀態,未有耕作之跡象;且桃園市政府觀音區公所 於110年10月21日前往會勘之結果,系爭293地號土地亦是整 片雜草枯黃未種植,有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8頁);綜合上開證據所示,堪 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就系爭293地號土地有未繼續耕 作一年以上等語,尚非無據。依前開判決意旨,倘被告未能 舉證其不為耕作係因不可抗力所致,則原告以此事由終止系 爭租約,與法即無不合。
 3.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採用輪作方式種植,並配合季節性種 植,於輪作之空窗期難免會有雜草之產生,原告係趁被告於 轉作其他作物時拍照,因而才會有雜草之現場照片云云,然 查,空照圖拍攝之時間並非原告所得決定,故顯非原告特意 於輪作之空窗期所拍攝,且系爭293地號土地於106年12月14 日、107年7月29日、108年10月2日、110年10月21日四個不 同之期間所拍攝之時間,均無任何耕作之跡象,可見上開土 地是長期均處於未經耕作之狀態,並非僅是因輪作之關係而 暫時未耕作;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有於系爭293地號 土地上耕作之證據,是自難認系爭293地號土地未繼續耕作 一年以上是有何不可抗力之原因所導致,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調處及訴訟主張終止契約,自屬合法,故兩造間就系爭租 約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堪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 租約,既屬有據,而足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本 院即無庸再就原告依耕地三七組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 終止契約有無理由,進行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惟其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已 不存在,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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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