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595號
TYDV,111,訴,2595,2023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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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5號
原 告 周才宏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周士宏
周麗蘭
周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履行期間,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房屋騰空遷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被告周士宏周麗蘭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周慈雲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四日起,均至其自第一項所示房屋騰空遷出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周士宏周麗蘭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周慈雲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其自第一項所示房屋騰空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周士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向訴外人謝武雄買受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即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56分之86(下分別 稱為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惟周士宏周麗蘭未經原告 同意,占有系爭房地以為居住使用,周慈雲亦未經原告同 意,占有系爭房地以供堆放廢棄之傢俱雜物,原告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行使系爭房地之物上請 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而享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亦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回溯至原告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翌日即110年6月5日期間暨按月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 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於原告;⑵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1,4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 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301元;⑷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周麗秋前邀同其母即訴外人羅雪玉為保證人,向訴 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 嗣因周麗秋無法清償借款,致羅雪玉所有系爭房地恐遭拍 賣,訴外人即羅雪玉長女周麗瓊遂向羅雪玉表示,應趕在 系爭房地查封前,與謝武雄通謀為400萬元之借貸並設定 抵押,謝武雄方能在系爭房地拍定後,將分配到之400萬 元交由羅雪玉,以供羅雪玉與其四女即周麗蘭尋覓房屋居 住。嗣系爭房地進行至第三次拍賣程序時之拍賣底價為70 6萬元,羅雪玉遂交代子女由謝武雄以債權人之名義承受 ,至其差額則由羅雪玉之長子周慈雲、三女即訴外人周麗 鈴與周麗瓊合資,迨謝武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可 移轉於周慈雲、周麗鈴周麗瓊之子即原告名下,並約定 無條件讓羅雪玉周麗蘭居住至終老。
(二)詎料,周麗瓊卻無視前開約定,拒絕收受周慈雲、周麗鈴 應負擔之款項,逕自要求謝武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 原告,甚將羅雪玉接回自家居住,並欲將照顧羅雪玉之周 麗蘭趕出系爭房地,以遂行出售系爭房地之目的。周麗瓊 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謝武雄借款400萬元,非但未給予 羅雪玉作為養老金,甚以不當手段掠奪至原告名下,獨占 共有之祖產,又原告僅以306萬元即取得價值706萬元之系 爭房地,均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 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 文。
(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基 地租賃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 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 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 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定有明文。
(四)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所生不當得利償還義務或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其償還或賠償之金額,通常得依該土地出租 的市場行情計算,於無權占有人係以建築房屋的方式佔用 土地時,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固仍有適用 餘地,惟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如超過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而非無效(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判例要旨參照),換句話說,城市 地方土地所有權人出租其土地供建築房屋者,如約定之租 金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的結果,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 承租人給付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的租金,則 於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之情形,倘土地出租的市場行情低 於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自應以該金額為準, 固不待論,如高於該項規定之限制,則土地所有權人應得 請求償還或賠償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的金額 。又在一般情形,申報地價通常低於市價,依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通常也低於 基地租賃的市場行情,如果沒有證據足認市場行情低於該 限制,則其償還或賠償之金額,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10為準。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
  1.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同時也是土地上系爭房 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人,周士宏周麗蘭居住於系爭房屋, 周慈雲則在系爭房屋堆放家具雜物等情,有不動產成交案 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印花 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存證信函、照片、律師 函、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要通知函、第一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權利移轉證書、 委託承受及不動產買賣預定協議書、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 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7至53、175至177、1 85至203頁、第2宗、第3宗),堪可採認。  2.原告是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被告藉由占有土地上的系爭 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出,據以排除侵害 。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惟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原告不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只是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得就系爭房屋行使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的物上請求權,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於法無據。另因原告是系爭土地共有人,其回復 共有物的請求,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所在部 分土地於自己,同樣於法無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
  1.被告因居住於系爭房屋或在其內堆放物品,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受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在部分土地的利益,且無法律 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且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 應償還其價額,原告請求償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構成不當得利云云, 但如前所述,原告不是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被告使用系 爭房屋所受利益,縱無法律上原因,這些利益依法並不歸 諸於原告,原告也並未受有民法第179條所規定意義上的 損害,原告請求償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云云,然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 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 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 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第272條定 有明文。本件並無兩造成立連帶債務的明示約定或法律規 定,原告關於償還不當得利的請求,應屬可分之債,由被 告平均分擔,各3分之1,原告請求連帶給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4.關於價額的計算,因系爭房屋是供居住使用,應依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而既然沒有證據證明



,系爭土地的租金行情低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即應 以此金額為準。又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間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9,522元、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18元、於111 年1月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465元、法定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7,572元,原告主張以後者為準,應屬適法。  5.關於佔用的面積,應以本院109年11月30日桃院祥光105年 度司執字第664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系爭房屋各 樓層當中面積最大者,即74.39平方公尺為準。又原告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僅得在其應有部分3456分之86的範圍內 ,請求償還不當得利。   
  6.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償還不當得利的金額是117元 (計算式:757210%74.3986/34561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自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起訴時起,回溯至110 年6月5日的1年6月23天期間的不當得利金額則為2,144元 (計算式:11712[1+6/12+10/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否認原告為所有權人,然查:
  1.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 9條之1第1項、第758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758條規定, 透過法律行為(也就是一般所謂的交易)取得不動產所有 權的要件為:⑴必須合乎法律行為的一般成立要件(當事 人[即權利能力]、意思表示、標的)與一般生效要件(當 事人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健全、標的確定、可能、合法 );⑵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以書面做成意思表示,並在 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2.本件原告經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依民法第759條之1 第1項規定推定為共有人,被告否認其所有權,應負舉證 責任,然而,被告所抗辯的一切,都跟前述依法律行為取 得不動產所有權的要件無關。原告確有自謝武雄受讓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空言否認,並無足採。(四)被告另雖以前詞對抗原告物上請求權的行使云云,然而:  1.被告所謂羅雪玉周麗瓊、周慈雲、周麗鈴之間的約定, 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而且,就算真的有這樣的約定,其性 質也是債權契約,具有相對性,不能拘束不是契約當事人 的原告,能據以對抗原告遷讓房屋的請求。
  2.被告另稱原告告舅舅、告小阿姨、告表弟還有天理嗎云云 ,惟《唐律》〈告祖父母父母條〉曰:「諸告祖父母、父母者 ,絞。」《疏議》曰:「父爲子天,有隱無犯。如有違失,



理須諫諍,起敬起孝,無令陷罪。若有忘情棄禮而故告者 ,絞。」這是長孫無忌等人在唐高宗永徽3年,西曆652年 編訂的,現在是民國112年,公元2023年,這裡是臺灣, 本院是法治國的司法機關,這些東西早就不是有效的法律 ,禮貌或禮教也早就不是本院裁判的依據。這種禮教兼情 緒勒索的訴求,留在家裡就好,拿到法庭上是行不通的。六、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 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居住為基本人權,其 內涵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與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 之相關意見與解釋。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 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 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 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民事 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住宅法第53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為此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騰空房屋並遷讓返還土地,為兼顧原告之所有權及 被告之適當住房權,再加上遷讓房屋的性質,本來就是非 長期間不能履行之給付,本院認應酌定1年履行期間。(二)本院既已酌定1年履行期間,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無實 益,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 遷出,又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4 4元,及周士宏周麗蘭自112年1月16日起、周慈雲自112年 1月4日起,均至其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周士宏周麗蘭自112年1月16日起 、周慈雲自112年1月4日起,均至其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1項部分應 予駁回,已述如前,就主文第2項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敗訴部分,乃關於系爭房 屋之返還及償還不當得利遲延利息之請求,前者在騰空遷出 的請求之外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者屬返還系爭土地的 附帶請求,本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故本件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14萬9,280元應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爰 裁判如主文第4項。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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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