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497號
TYDV,111,訴,2497,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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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97號
原 告 孫珮嘉
被 告 葉盈華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6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葉盈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卻於民國110年5月26 日在彰化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與某詐欺集 團綽號「小江」或「小李」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機房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0年4月28日起,以暱稱「李明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 結識,佯稱原告可加入「眾信金融」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之指示,於11 0年6月8日下午3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系爭 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



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33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 ),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 第137至139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70萬元,請 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於111年7月8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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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