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7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益瑶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劉久蓎即劉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17日起至101年2月1 7日止,約定計息方式為固定週年利率9.99%。此有兩造簽訂 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詎被告嗣於10 1年10月26日後即未繼續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68萬725 4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迭經原告催討,均不予置理,原 告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債權經原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讓與立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因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公司 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辦理由原告 為存續公司,故原告即概括承受債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 催告其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 紙公告、合併准許函及公告報紙、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0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 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款項、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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