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268號
TYDV,111,訴,226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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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68號
原 告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被 告 陳沛忻陳品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1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 10月20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約定計息方式為前三期為週 年利率3%,第四期後固定週年利率12%計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逾期違約金。此有兩造簽訂 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嗣後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4月1日將債權讓與 原告,詎被告於原告受讓債權之99年4月1日後亦未繼續繳納 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73萬1230元及自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逾期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迭經原 告催討,均不予置理,原告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 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帳戶授信明細資 料,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 5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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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