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13號
原 告 連沛琳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莊侑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李建洲於民國88年間結婚,婚後育有 三名子女,家庭生活原本幸福美滿。李建洲因工作應酬關係 在酒店認識被告並開始交往,期間李建洲除以自己名義貸款 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之6房屋及坐落基地 供被告居住使用外,尚於109年4月1日、同年6月4日、8月13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40萬元予被告 ,及多次轉帳至被告帳戶金額達795,000元,且李建洲之手 機內亦有被告以LINE傳送親暱訊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 被告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 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與李建洲僅係工作夥伴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並無「配偶權」三字之明文規定, 「配偶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實務
上容有不同論述(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1210號判決參照),惟民法確實有上開第195條第3項之明文 規定,故如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時,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經查:由被告傳送予李建洲之訊息內容「沉默了幾天我還是 想說,真的不想走到最後是這樣的結果,這輩子我都不會傷 害你,你要我離開我很痛,這裡有你對我的愛,還有無限的 好,捨不得也放不下,即使你已經不再愛我了,它還是陪著 我度過寒冬,曾經的心疼變成陌生,我不回應是我害怕失去 也說錯什麼……。」(本院卷第29頁),及證人即被告友人郭 家偉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案件審理中證稱: 李建洲當時是被告之男朋友……,李建洲和被告感情好時,也 是說要買房子送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6-98頁),堪認被 告與李建洲之交往確實已經逾一般社交分際,核屬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 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與李建洲於88年3月28 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之 身分、資力、暨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 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內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9頁 送達回證)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