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余志毅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侯建銘
被 告 旻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旻
被 告 蔡金峯
蔡劉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複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金峯(下稱蔡金峯)為被告旻品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旻品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蔡劉珠( 下稱蔡劉珠)則於民國106年7月間擔任旻品公司之董事長, 蔡金峯、蔡劉珠均明知旻品公司為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依 公司法第13條不得擔任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蔡金峯竟於106 年7月間向原告聲稱旻品公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租金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欲招募股東投資,裝修工程完成後,1樓經營「享食 尚」餐廳,2、3樓出租收取租金每月18萬元,4、5樓則隔成 套房出租,並簽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則依約 將投資款200萬元匯入蔡金峯帳戶,惟系爭合夥契約因旻品 公司違反公司法13條規定而無效,蔡金峯、蔡劉珠執行職務 亦有違法之情形,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合夥出資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106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金峯因見系爭建物地點鄰近鬧區,適合承租整理後再 另出租獲利,惟因重新整修費用過高,因資金不足,遂邀集
原告、訴外人趙珮茹、曾吾義共同出資,原告因此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蔡金峯帳戶,又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要求承租 人以法人名義簽約,並因原告需有書面作為出資證明,被告 蔡金峯始以被告昊品公司作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且以被告 旻品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之簽約名義 人雖為被告旻品公司,然實際上之合夥當事人應為被告蔡金 峯。原告主觀上清楚知悉本件契約當事人為蔡金峯而非是旻 品公司公司,原告未與被告旻品公司有合夥之意思表示合致 ,難認是品公司為本件契約當事人。
㈡系爭契約未就經營共同事業之具體內容為約定,原告僅需出 資,並於有盈餘時可獲分配,對於債務並無應共同負責之約 定,顯與合夥契約應共同負擔損失之特性不同。且由原告於 刑案中之告訴,足認兩造並未約定合夥事務如何執行,也未 曾就原告主張之合夥事務做成任何決議,亦可見原告不知悉 合夥事務之虧損與否,且未曾參與合夥事務之投資經營,均 可見兩造未曾有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是系爭契約其性質應 屬投資契約,而非合夥契約。
㈢被告旻品公司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系爭契約即無原告 所述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之情形,縱旻品公司為契約當事 人,惟其性質應屬投資契約,亦無公司法第13條之適用,縱 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合夥契約,然被告旻品公司所營事業中包 含不動產租賃業、餐館業,系爭契約係因被告旻品公司因從 事不動產租賃及餐飲業而與原告所簽訂,難認屬被告旻品公 司原經營事業以外之轉投資事項,即未逾越被告是旻品公司 經營事業之範圍,亦無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而無效,並依民法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200萬元,洵屬無理。原告另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蔡劉珠、蔡金鋒應與被告旻品公司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蔡金峯於106年7月間向其聲稱旻品公司以每 月20萬元承租系爭建物,裝修工程完成後,1樓經營「享食 尚」餐廳,2、3樓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每月18萬元,4、5樓則 隔成套房出租等語,原告與旻品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0 6年7月27日匯款200萬元至蔡金峯帳戶,該時蔡金峯為旻品 公司董事,蔡劉珠則為旻品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等情,業據提 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契約、匯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壢司調卷第9至15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96、13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旻品公司成立合夥契約關係,惟旻品公司依公 司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其行為依民法 第71條為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2項請求旻 品公司返還投資款,而蔡金峯、蔡劉珠為旻品公司負責人, 因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與旻品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旻品公司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 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 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 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 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 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 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 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7 條、第68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乃合夥人之共同事業, 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各合夥人內部享有利益合夥分 配,對外則對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即存在損益共同分擔之 利害關係。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 約定,始足當之,且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 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 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 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出資 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 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 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 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 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參照)。是以 合夥人就如何出資、對金錢以外之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以
及共同事業為何,均必須確實約定,始得成立合夥契約(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與旻品公司成立系爭合夥契約,共同出資經營轉 租系爭建物之事業等語,固提出名稱為「合夥契約書」之系 爭契約為憑,被告則辯稱蔡金峯因資金不足,遂邀集原告、 訴外人趙珮茹、曾吾義4人共同投資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 所有人要求以法人名義簽約承租,並因原告需出資證明,始 以旻品公司名義承租並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建物實際 合夥當事人應為蔡金峯等語,並舉原告對蔡金峯提出刑事詐 欺、侵占等罪告訴,而其於偵查中所述及刑事案卷所附各股 東持有比例表為憑。茲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旻品公司之各股東持有比例表(見本院卷第121 頁),該股東持有比例表為處理系爭建物會計帳務之趙珮茹 所製作,並附於刑事案件未附卷之「桃園市中華路總帳」冊 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相符,而該表上記載投 資標的物為系爭建物,資本額為1600萬元,各股東持有比例 分別為蔡金峯78.125%、投資金額1250萬元;余志毅(即原 告)12.500%、投資金額200萬元;趙珮茹6.250%、投資金額 100萬元;曾吾義3.125%、投資金額50萬元,其4人間持股合 計已達系爭建物資本額100%,又其上無旻品公司如何出資、 出資金額、出資比例之記載,足徵就系爭建物之共同事業經 營,原告與旻品公司間有關合夥契約之互約出資、分享利益 及分擔損失等契約重要之點等具體內容,是否已合致特定, 誠非無疑。
⑵又觀諸系爭契約,其名稱固為「合夥契約書(享食尚中華館 )」,惟其第1條記載:「標的物:享食尚(中華館)。由 於甲方(指旻品公司)發展需要並應乙方(指原告)誠懇請 求,經雙方同意,甲方授權乙方入股本店。乙方一次性投資 交納投資股股金新臺幣二百萬元整於甲方指定帳戶,持為甲 方投資股股東,享有相應權益,同時承擔股東之責任」;第 2條約定:「入股協議期間股東相應權益:入股期間乙方可 享有利潤分紅,分紅應先扣除甲方之管理費用(淨利之10% )後,再按持股比例分配」;第3條約定:「盈餘分配方式 :盈餘扣除一切營運費用及甲方之管理費後(10%)後,每 兩個月分配一次,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方指定帳戶」,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稽(見壢司調卷第11至13頁)。細繹系爭契約內 容,其文義表示原告「入股」享食尚(中華館),繳納「投 資股金」持為投資股「股東」,享有「股東」之權利、義務 等語,而非原告與旻品公司互約出資以經營享食尚(中華館 )之共同事業,且依其內容,系爭契約僅就原告如何出資及
盈餘分配方式為約定,然就旻品公司如何出資、出資金額、 出資比例如何為約定,則付之闕如,實難認原告與旻品公司 有約定共同出資之情形,更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標的如有虧 損,契約當事人應否負擔及其比例,亦難認就系爭標的有共 負盈虧之約定,顯無從定性為合夥契約。是原告主張其與旻 品公司就系爭建物成立合夥,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⑶經本院調取原告對蔡金峯所提出刑事詐欺、侵占等罪告訴之 刑事案卷,原告以蔡金峯自始即無與其合資經營事業之真意 ,向原告誆稱系爭建物裝修完成後可出租獲利,致其陷於錯 誤而匯款200萬元予蔡金峯;又其自始即無支付系爭投資標 的全額裝修工程價款之真意,仍將裝修鐵工部分發包原告, 並於原告施作完成迄今未付20萬元剩餘工程款,因認蔡金峯 涉犯詐欺罪;再蔡金峯明知系爭建物1樓亦為合夥之財產, 竟基於背信之犯意,將1樓用於自己經營之餐廳,且拒不提 供合夥帳冊供原告知曉合夥之營運情形,因認蔡金峯涉犯背 信罪;另以蔡金峯明知原告匯款予蔡金峯之200萬元,係合 夥投資「標的物:享食尚(中華館)」之投資款項,竟均未 交代該投資款之流向而侵吞入己,因認蔡金峯涉犯侵占罪(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90號、110年偵字 第43808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則依原告對蔡金峯主 張之犯罪事實以觀,其主觀上所認,係蔡金峯邀其投資系爭 建物,並由蔡金峯經營管理系爭建物並掌控合夥財產及帳冊 等情,均無一提及旻品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為何, 或蔡金峯所為係基於旻品公司負責人身分代理旻品公司所為 ,此益徵原告就系爭建物成立合夥之對象是否為旻品公司, 並非無疑。
3.原告主張因其與旻品公司間存有合夥契約關係,所憑系爭契 約之內容,對於兩造係如何互約出資、出資種類、對金錢以 外之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以及共同事業其範圍為何等合夥 成立之重要因素,均付之闕如,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互約出 資以共同經營享食尚中華館事業之合意。況縱認原告與旻品 公司間為合夥,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無效,而雙方亦須就原 約定合夥財產互負回復原狀義務,然原告主張其投資款匯予 之對象為蔡金峯,其又未舉證證明旻品公司依系爭契約所約 定指定之帳戶即為蔡金峯之帳戶,而旻品公司與蔡金峯為不 同法律主體,縱蔡金峯為旻品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難認原告 給付予蔡金峯之投資款即為原告依系爭契約向旻品公司所為 之給付,是兩造間縱屬合夥,旻品公司亦無因合夥無效而應 回復原狀之標的。從而,原告主張與旻品公司間成立合夥關 係,旻品公司為合夥人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無效,旻品公司
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就原告依無效契約所給 付之投資款,負返還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蔡金峯、蔡劉珠應依公司法第23條2項就其所受損害 應與旻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實難認其與旻品公司就系爭建物有 關互約如何出資及經營何共同事業等要素,已達意思表示之 合致,其主張與旻品公司有共同開發系爭建物合夥契約關係 存在云云,即無足採,準此即難認蔡金峯、蔡劉珠身為旻品 公司公司負責人,有何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之情,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蔡金峯、蔡劉珠應 就其損害與旻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旻品公司間存在合夥關係,依公司 法第13條該合夥契約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 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投資款200萬 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行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