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114號
TYDV,111,訴,2114,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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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14號
原 告 科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祐全
原 告 徐國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翁仁謙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1-1(4)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 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 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 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 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 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 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 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科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是科學城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科學城社區)的管理委 員會,其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 稱之)上如附圖編號41-1(4)部分(該部分下稱系爭土地) ,是科學城社區共用部分,經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土地



,涉及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而屬原告之職務,原告自有 訴訟實施權。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科 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徐國光,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宋祐全,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至149、 157至159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科學城社區之垃圾貯存空間,並經訴外人協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於民國91年間交由科 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為科學城社區之共用部分。詎 被告於108年間,以渠與協和公司間房屋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10條分管特約第3項約定為由,逕自佔用 系爭土地,用於停車,科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退言之,徐國光為41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向協和公司買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樓房屋時,已約定由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得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及科學城社區規約第19條規 定,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非共用部分,且未曾有垃 圾儲存空間存在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約定專用部分,也就是,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當中,經約 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的部分,以在規約載明其範圍 及使用主體為特別生效要件,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科學城社區住戶,系爭土地為其占有 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中 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329號卷[下稱壢簡卷]第9、15、1 6頁),並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法官現場履勘,委託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佐(見勘驗筆錄及 該複丈成果圖,壢簡卷第58、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可採認。然原告返還土地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經查:
(一)科學城社區規約關於約定專用權的條文在第19條:「有關 本社區之法定空地、屋頂平台、地下室停車位等之使用, 悉依與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立房屋買賣契約書中分管 特約條款之約定管理使用,以上約定視為共有人間對共有 部分之分管特約,依本共有分管性質,買賣雙方各共有人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或以次之任何人(含承租人、 借用人等),本分管特約對其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任何出 讓人應告知並要求其受讓人同意此分管特約,如有違反致 生糾紛或損害,該出讓人應負責解決,否則應對買方或賣 方均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壢簡卷第48頁)按此規定, 科學城社區設有約定專用權的共用部分範圍,應依協和公 司出賣房屋時與各住戶訂立的分管特約條款而定,這種指 涉其他文件的規定方式,顯然不合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載明」其範圍及使用主體的要 件。
(二)規約提到的分管特約條款,是指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 3項約定:「本大樓之法定空地、中庭及外觀,雙方同意 依買賣當時現況,將來如依法規需修改時,賣方不負違約 之責;其中一樓前、後及側邊之空地(若有),各歸該戶 一樓永久管理維護,惟不得搭蓋違建。」(見壢簡卷第36 頁)這並不足以特定被告所稱約定專用權的範圍。按其文 義,從「若有」兩字就看得出,在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 跟協和公司其實還不確定,所謂的空地到底是有還是沒有 。後來有沒有確定、怎麼確定,也是不清楚的。(三)被告雖稱其占有系爭土地,乃經協和公司交付云云,但被 告其實沒有就協和公司對其交付這部分土地的事實舉證, 協和公司則在回覆本院函詢時稱,關於「36號房屋側邊空 地買賣契約分管特約事項,因旨揭建案完工歷時已久,相



關文書資料皆已逾保存期限,且旨揭建案施工期間相關員 工多已離職,難以詢問,故本公司僅憑來函說明暨附件所 示之圖面恐無法確切回覆函詢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1 頁),這顯然不能作有利於被告的事實認定。標的之確定 是法律行為的一般生效要件(民法第246條規定參照), 既然無法確定,科學城社區規約第19條、房屋買賣契約書 第10條第3項所說的土地,到底是哪邊的土地,就應該認 定被告所稱約定專用的約定不生效力。
(四)另外,在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檢送的科學城社區共專圖 說上,系爭土地既沒有塗上專有部分的橘色,也沒有塗上 共用部分的黃色,而是留白,上面還有「垃圾儲存空間」 的字樣(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主張這部分土地理當 是科學城社區的垃圾儲存空間,是有依據的,按此性質, 這應該不是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3項所說的土地。被 告雖抗辯垃圾儲存空間只是這部分土地的一小部分,實際 上也沒有作為垃圾儲存空間的一部分云云,但實然與應然 在邏輯上應予二分,事實上作何用途,並不會改變其法律 上的性質,反而是因為事實不合乎規範,權利人才有尋求 救濟的必要,被告不會只因為這部分土地實際上沒有作為 垃圾儲存空間的一部分,就取得其約定專用權。(五)據此:
  1.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約定專用權云云,惟:⑴科學城 社區規約上,沒有載明約定專用權的範圍及使用主體,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符;⑵無論是 規約還是買賣契約的條文,都無法確定被告所稱約定專用 權的標的物,應不生效力;⑶這部分土地經規劃為科學城 社區的垃圾儲存空間,難以推認有約定專用權的設定。  2.被告沒有能夠對抗物上請求權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原告自 得請求返還土地。
五、綜上所述,科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行使物上請求權,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之訴既已獲勝訴判決,其以備位之訴即無再行審 理之實益,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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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