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15號
TYDV,111,訴,1415,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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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游善平
游象萬
游億二
游勝佳
游景章

游象俊
游月香
游象揚
游象智
游象柏
游淑
游象祺
游象群
游象宏
游娟玲
游象輝
游象煌
游象茂
游許雪梅
游兆翔
游致彬
游致儀
游惠姿
游瑄凱
游象富
游象燉
游田鴦(即游清亮之承受訴訟人)

游雅淨(即游清亮之繼承人)


游豐安(即游清亮之承受訴訟人)

游富竹(即游清亮之承受訴訟人)

游豐源(即游清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被 告 張阿蕊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占有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如附圖所示C部分點位0-00-00-0-0連線區域範圍所示突出建物面積2.79平方公尺;及E部分點位2-7-8-5-2連線區域範圍內設置馬達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游清亮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游田鴦、游雅淨游豐安游富竹游豐源,並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 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有,持份如附表 所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設置建物及其他物品。被 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沒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爰依 民法第767、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 應將設置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點位甲-



乙-15-5-甲連線區域所示地面水泥、抽水馬達空間移除或回 填、點位0-00000-00-0-0連線區域範圍內所示廣告刊版橫跨 領空部分拆除、點位0-00-00-0-0連線區域範圍所示突出建 物拆除或變更,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30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24元。(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被告所有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乃 是被告公公呂清連於民國65年12月15日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 執照。當時原告之系爭土地編訂為道路用地,而被告當時之 建物依照當時之建築線興建,並無越線建築。然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政府因未拓寬,遂撤銷徵收返還原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拆除建物之女兒牆將造成建築物毀損,影響被告權 利甚大。原告主張之廣告看板,並非被告設置,其是承租戶 銀行之廣告招牌。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亦非被告所設置,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應將設置於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點位甲-乙-15-5-甲連線區域所 示地面水泥、抽水馬達空間移除或回填、點位0-00000-00-0 -0連線區域範圍內所示廣告刊版橫跨領空部分拆除、點位0- 00-00-0-0連線區域範圍所示突出建物拆除或變更,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且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 點位甲-乙-15-5-甲連線區域所示地面水泥及點位0-00000 -00-0-0連線區域範圍內所示廣告刊版,是被告所設置應 拆除。惟查,就廣告招牌乃是聯邦銀行大園分行之招牌, 顯係被告之承租戶聯邦銀行設立,被告抗辯非其設立,應 可採信。另原告系爭土地上之所鋪設之水泥,被告否認其 鋪設,然系爭土地原為道路預定地,後來經過政府撤銷徵 收而返還原告等,顯見其鋪設水泥之情形已久遠,被告既



否認為其所鋪設,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被 告所鋪設。因此,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拆除廣告招牌及水 泥地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被告系爭建物如 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點位0-00-00-0-0連 線區域範圍所示突出建物)、及E部分(面積0.15公尺, 點位2-7-8-5-設置馬達),既然為被告所設置使用,則被 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 責任。
2、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依前揭 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 .79平方公尺,點位0-00-00-0-0連線區域範圍所示突出建 物)、及E部分(面積0.15公尺,點位2-7-8-5-設置馬達 )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抗辯原 建物所有權人興建時依照建築線興建時即使如此。然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既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 足以證明所有之系爭建物有權系爭使用系爭土地。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點位0-00-00-0-0 連線區域範圍所示突出建物)、及E部分(面積0.15公尺 ,點位2-7-8-5-設置馬達)屬實。
3、末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76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不能證 明其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被告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79平方公 尺,點位0-00-00-0-0連線區域範圍所示突出建物)、及E 部分(面積0.15公尺,點位2-7-8-5-設置馬達)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原告,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79 平方公尺,點位0-00-00-0-0連線區域範圍所示突出建物 )、及E部分(面積0.15公尺,點位2-7-8-5-設置馬達) ,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且該等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依上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 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 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 ,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 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區○○○路 ,四周屬於○○區交通要道、生活機能優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按,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 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損害金為適當,原告主張依照實際登錄之計格 ,顯無可採;而被告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主張依照 土地法第97條計算,應屬可採。故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 數額為:
  ⑴、請求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240元(申報地價)×2. 94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79平方公尺+0.15平方公尺=2. 94平方公尺)×10%×5=17,9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將土地返還原告止,被告按 月給付原告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不 當得利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 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 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 1年7月28日送達被告,此有掛號回執在卷可佐。從而,原 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主 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 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8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原告游善平 15分之2 2 原告游象萬 20分之1 3 原告游清亮 20分之1 4 原告游億二 10分之1 5 原告游勝佳 15分之1 6 原告游景章 15分之1 7 原告游象俊 20分之1 8 原告游月香 20分之1 9 原告游象揚 50分之1 10 原告游象智 50分之1 11 原告游象柏 50分之1 12 原告游淑 50分之1 13 原告游象祺 公同共有10分之1 14 原告游象群 公同共有10分之1 15 原告游象宏 公同共有10分之1 16 原告游娟玲 公同共有10分之1 17 原告游象輝 45分之1 18 原告游象煌 45分之1 19 原告游象茂 45分之1 20 原告游許雪梅 75分之1 21 原告游兆翔 75分之1 22 原告游致彬 75分之1 23 原告游致儀 75分之1 24 原告游惠姿 75分之1 25 原告游瑄凱 50分之1 26 原告游象富 20分之1 27 原告游象燉 20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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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