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10號
TYDV,111,訴,1310,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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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金玲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張永青
張景瑜
被 告 陳張月子
張理子
美娥
張月霞
吳張美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張和平
張瑞城
張金泉
張金發
張金安
張金勝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金水
被 告 張忠正
張進興
張忠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
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永青張景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 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 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 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 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 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 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 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 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 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 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48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及104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崁子腳段第 351、351-3、351-4、351-6、352-2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 簡稱),係其被繼承人張振佳生前與被告張和平、訴外人張 萬吉(即被告張忠正張進興張忠男之被繼承人)、訴外 人張炎生(即被告張瑞城張金泉、張金發、張金水、張金 安、張金勝之被繼承人)共同出資購買,約定應有部分各4 分之1,並分別將351土地、352-2土地、351-3土地登記借名 於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名下,而張振佳已於民國91年4 月29日死亡,上開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已終止,聲請人得 本於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借名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張振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張振佳繼承人除原告 以外,尚有相對人張永青張景瑜、被告陳張月子張理子 、張美娥張月霞吳張美人等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 公同共有人須合一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 ,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張振佳



91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聲請人、相對人張永青張景瑜、被告陳張月子張理子、張美娥張月霞、吳張 美人等人,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73頁)。而原告以起訴狀聲 請命相對人為追加原告後,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寄送予相對 人張永青張景瑜,其等收受通知後迄未具狀表示同意與否 或陳述意見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9、2 21頁),應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從而,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張永青張景瑜追加為原告,即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 相對人張永青張景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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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