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王語涵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被 告 陳益至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被 告 林詹梃
訴訟代理人 林詹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7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 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記載被告陳益至得分配之表一次序2 0所列新臺幣558萬8,484元、表二次序9所列新臺幣11萬9,79 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7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 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記載被告林詹梃得分配之表一次序5 所列新臺幣3萬2,016元、次序18所列新臺幣81萬1,491元、 次序19所列新臺幣406元,表二次序7所列新臺幣1萬7,395元 、次序8所列新臺幣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 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 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 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7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係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製成分配表,定於同 年3月16日實行分配,並就此分別通知執行債權人、執行債 務人,而為該執行程序債權人即原告於收受該通知後,於同 年3 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3 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且為起訴之證明,嗣前開分配表於111年5月9日 經執行處製作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即屬合法,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李洋佳之債權人(執行名義:本院10 9年度司票字第2892號裁定),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中就李 洋佳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等不動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所得價款作成系爭分配表 ,惟伊僅受分配部分款項,仍有不足額未獲清償之情形。被 告陳益至、林詹梃雖分別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73號裁 定、110年度票字第7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李洋佳之財產 聲請併案執行,然被告與李洋佳間所述之借款情節已有出入 ,且與一般借貸常情相悖,是被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 其等與李洋佳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等事實,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陳益至則以:伊與李洋佳為世交,深信李洋佳家族擁有的土 地資產雄厚,應有償還債務之能力,故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及向友人借款後,轉借予李洋佳做資金周轉之用,李洋佳並 於105年4月22日、105年6月23日、105年10月22日分別簽立 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借據3紙(下合稱系爭 借據)及同面額之本票3紙(均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 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合稱系爭本票甲),此等文件簽 立時間均晚於原告對於李洋佳債權成立之時間,伊自無可能 預料原告未來將對李洋佳存有債權,而先行製造虛偽債權之 可能,且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僅持李洋佳實際積欠債務數 額之2紙本票共計2,400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益徵伊並無 虛報債權以稀釋其他債權人債權之情形,再者,前開借據已 載明李洋佳確實有收受借款金額,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伊本無須就金錢交付一事另為舉證 ,且伊以現金方式將借款交付予李洋佳,乃應李洋佳畏銀行 帳戶內存款將遭查封所為之要求,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另原 告對於李洋佳之債權是否存在、數額是否屬實,亦有疑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詹梃則以:伊與李洋佳為多年好友,李洋佳自108年起陸續 向伊借款,雙方並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為憑 ,李洋佳另於109年1月1日簽立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經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本票乙),伊係將借款金額以現金、匯款方式交付李洋佳 或李洋佳指定之訴外人翼嘉農產有限公司(下稱翼嘉公司) ,伊對於李洋佳之債權並非虛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李洋佳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李洋佳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2月22日製成分配表 ,並定於同年3月16日實行分配,嗣於111年5月9日經執行處 更正後製作系爭分配表,陳益至、林詹梃分別持本院110年 度司票字第1273號裁定、110年度票字第74號裁定為執行名 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李洋佳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洋佳間並不存在消費借 貸關係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 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規定。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 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 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 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消費借 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交付 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陳益至對李洋佳債權部分
1.陳益至稱其與李洋佳存有2,400萬元債權,固據其提出系爭 借據及系爭本票甲作為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並以系爭借據 上均記載李洋佳業已收受借款金額之字樣,作為金錢交付之 證明云云,然參以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甲所載之面額均為1, 200萬元(見本院卷第209-213頁),及證人李洋佳證稱:我 從104年開始陸續向陳益至借款,每次金額為2、300萬元, 最多借到1,000萬元,都是拿現金,一直借款到105年6月, 我們有約定我們家的地出賣後清償借款,借款利息為年利率 12%,我從來沒有付過利息,陳益至也沒有跟我催討過,我 沒有提供物保或人保給陳益至,我向陳益至借款沒有記帳, 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甲上所載的借款金額是大概抓一下,但 我實際只有跟陳益至借款2,400萬元,因為怕多借了,所以
多簽立一張面額均為1,2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等語(見本院 卷第189-191頁),顯見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甲面額共計3,6 00萬元,與陳益至所稱雙方借款金額僅2,400萬元一節已有 出入,且系爭借據上所載之清償日期均為108年6月8日,與 證人李洋佳所稱雙方合意之還款日期亦有齟齬,陳益至僅以 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甲欲作為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證 明,證明力已有不足。
2.本院認於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中,借款數額、清償日期、利息 收取及債務人是否提供保證以增加債信,本應為債權人及債 務人最為關注之事項,然李洋佳對於歷次借款數額竟未清楚 作帳,陳益至對於鉅額借款金額亦以現金給付,並未以匯款 方式留下資金流向紀錄,以確保自身權益,甚者,李洋佳更 預先簽立與並未存在1,2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借據及本票 予陳益至,此不啻自願陷於對陳益至負擔額外債務之風險, 再者,陳益至長久以來對於李洋佳是否如實給付利息、何時 清償債務、是否有提供擔保增加債信,以判斷是否將繼續借 貸等情形,均未曾聞問,凡此種種,均與一般消費借貸之常 情不合,顯難相信陳益至與李洋佳間確存有真實之消費借貸 關係。至陳益至稱其向友人借款2,300萬元、向銀行貸款212 萬元後,將借得金額借予李洋佳資金調度部分,雖據其提出 其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15-225頁) ,然依照卷內資料,實無法勾稽此等借款與李洋佳有任何關 連,況且,陳益至縱與李洋佳為莫逆之交,殊難想像其會願 意向他人借款數千萬元後,不管是否給付利息、不限清償期 限、不問李洋佳之債信狀況,悉將所借得之款項轉借予李洋 佳使用,是原告主張陳益至與李洋佳間之借款關係不存在, 故就系爭分配表當中陳益至所得分配之表一次序20所列558 萬8,484元、表二次序9所列11萬9,794元,均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自屬有據。
㈢關於林詹梃對李洋佳債權部分
1.林詹梃稱其與李洋佳存有40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 部分,固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金錢交付資料為憑,然觀 諸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借款日期為109年1月1日,還款日期 為110年1月1日(見本院卷第92-93頁),核與證人李洋佳證 稱:我從108年開始陸續向林詹梃借款,雙方沒有約定清償 期限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92頁),另參以李洋佳證稱: 我與林詹梃沒有約定利息,林詹梃沒有跟我收過利息,我也 沒有提供擔保給林詹梃,我對於借款金額沒有記過帳,事後 與林詹梃結算,林詹梃說債務數額已經到達400萬元,我才 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
頁),顯見林詹梃與李洋佳於借款之初並未留存書面借款契 約,以免日後生議,系爭借款契約乃係於李洋佳並未作帳之 情形下,聽由林詹梃單方面計算之債權數額所簽立,則此40 0萬元數額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亦可見李洋佳對於實際借 款數額為何一事,並未錙銖必較之意,且林詹梃就400萬元 乃無息借款予李洋佳,亦未要求李洋佳提供擔保以確認其債 務清償能力,足見其等間就借款數額、還款能力、是否收取 利息等一般借貸關係中,債權人及債務人最為關注之事項, 均呈現漠不關心之態,實非常情。
2.就借款交付部分,細繹林詹梃所提出其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 顯示,大多數為現金提領紀錄(見本院卷第95、107-142頁 ),則林詹梃提領現金後是否確有如數交付予李洋佳,除李 洋佳之證詞外,並未有其他證據得以核實,其中林詹梃雖於 109年5月18日曾匯款200萬元至翼嘉公司,並據該公司負責 人王藝蓉與李洋佳於111年9月7日分別簽立聲明書及委託書 ,表示此筆款項乃林詹梃受李洋佳之指示所為之匯款(見本 院卷第145-147頁),然此等文件乃本件訴訟於111年3月18 日繫屬後所製作(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收狀戳章),此等臨 訟製作之文件,本有偏頗及虛偽之風險,顯難盡信,且卷內 亦無其他資料顯示該筆200萬元款項終經李洋佳使用之任何 證明,難認此部分之匯款與李洋佳有任何關連。 3.從而,依照林詹梃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令本院達李 洋佳有向其借款400萬元之心證,則原告主張林詹梃與李洋 佳間之借款關係不存在,故就系爭分配表當中林詹梃所得分 配之表一次序5所列3萬2,016元、次序18所列81萬1,491元、 次序19所列406元,表二次序7所列1萬7,395元、次序8所列9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命系爭分配表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項目均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稱原 告對於李洋佳所有之債權亦有虛設之部分,核與本件爭點無 涉,本院就此自無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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