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吳玉山 住○○市○○區○○路00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吳沛容
訴訟代理人 黃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一)及其上同段第六一四三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之所有權塗銷,並恢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段○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1)及其上同段第6143建 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23樓,下稱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塗銷,並恢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5、99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實僅係就起訴請求事項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補充、更正,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93年間所出資購買,並與家 人共同居住在內,然原告於94年間因擔任家族企業之保證人 致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以清償債務,原告便委請訴外人廖 果喻應買,並登記於訴外人李康莉名下。因兩造為兄妹,自 幼感情甚好,且被告早已遠嫁並定居於紐西蘭,故兩造於97 年間合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原告繼續負 責繳納房貸及相關稅款,並由原告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狀,嗣原告於110年12月間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遂向被告 表示欲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配合辦理出售 系爭不動產事宜,被告竟遲不配合且多方推諉,甚要求原告 給付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之半數,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本件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541第2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原告既於94年間遭強制執行,顯見原告無資力足 以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費用,被告係因久居於紐西蘭,又鑑於 原告長年在台照顧年邁之母親,因此繼續讓原告及母親居於 於系爭不動產內,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支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款 項,但支付之原因所在多有,且被告支付原告子女在紐西蘭 求學所有生活開銷,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 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 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 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受任 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己。再按借名登記契約為諾成契 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惟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系 爭不動產乃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所 有權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19頁),而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依 上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於93年間所出資購買,並與 家人共同居住在內,然原告於94年間因擔任家族企業之保證 人致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以清償債務,原告便委請訴外人 廖果喻應買,並登記於訴外人李康莉名下,嗣於97年間將系 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由原告繼續負責繳納房貸及相關 稅款,並由原告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情,業據提出 國內匯款申請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建物及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存摺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 本院卷第11-19、119-177、191-2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1-231頁 ),又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支付系爭不動 產之全額費用,包含房貸及相關稅款等節,既為被告不爭執 ,並承認從未支付過系爭不動產任何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8 1-182頁),且依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23頁) ,可知兩造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原告:那這個房子也是用妳的名字那麼久了,妳要多少錢 就跟我說,討論一下。
被告:喔……
原告:妳找律師,律師要怎麼談?
被告:也不是想說怎麼談,我是想說把它講好,然後簽個 單,我證件申請什麼的放他那邊要用什麼的你就去 那邊拿,我是這麼想跟律師講好。就是我們先講好。 原告:這借名,這借妳的名字用的部分,妳的想法是?我 該多少給錢給妳,妳有沒有底案給我呢?
被告:我可能要會要比較多一點所以我才會想說透過律師 ,我想說拿一點錢,因為年紀大了,我想說分一點。 被告:…房子貸款那些東西其實我也都知道,因為都是我 的名嘛,我今天要是心一黑我說我全拿了,你也沒 輒,對不對?我講實在話,就是說,不可能不講道 理,那我不會這麼做,那我現在我的想法呢就是說 這個房子,包括增值稅,所有東西賣完了,我想拿 一半…
原告:…可是這個房子從頭到尾都是我在處理、都是我在 付錢、都是我在…、我在標啊、我在簽合約、我在 弄、我在拿錢、我在付款。那麼妳說妳拿一點,妳 要拿一點錢那正常,因為我用妳的名字、用妳的帳 戶、用妳的名字來登記這些事情,妳拿,我沒有話 說,那妳說要分給琦或分給明他們沒有權利分這個 東西啊,哪有什麼權利分這個東西呢?
原告:…我借妳的名字,我的妹妹借妳的名字,我的名字 不能用,借妳的名字用借妳的戶頭用,這本身就是 代名登記啊,沒有別的啊。
被告:那沒關係啊。是啊是啊,實際上這樣,我也承認嘛 ,反正你錄音也好,我也都承認,我就是這樣。 是從上開兩造之對話記錄,以及原告全額支付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款項,足證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
㈣另參以證人李立證稱:我與原告在同一個道場共修,認識大概 20多年,原告於95年間跟我說他的房子被拍賣,原告想要把 房子買回來,但不能用自己的名字去標,他原本說要用我的 名字,因為我那個時候還在第一金控上班,擔任財務投資處 的處長,薪水還不錯,我擔心將來要把名字改回原告的時候 會課稅,所以我就把女兒李康莉的名字借給原告使用,因為 女兒的所得較低,如果被課綜所稅影響不會太大,稅率較低 ,女兒也同意,所以用李康莉的名字去投標,最後也得標, 原告說跟他妹妹的感情很好,後來跟我說要改用妹妹的名字 ,辦好之後他就把使用的印章還給我,我想也很合理,並沒 有問為何要將系爭房地改以被告的名義為所有權人等語(本 院卷第242-244頁),益徵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有,先以李 康莉之名義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再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
㈤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塗銷,並恢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塗銷,並恢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判決當事人應為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對造者,係命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 表示,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 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塗銷,並恢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性質即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依前開說明,其勝訴判決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以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而無理由,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