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1年度,18號
TYDV,111,聲再,18,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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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傅陳爕
再審相對人 郭蓮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
月18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示。
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 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 137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 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 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且因該裁定不得抗告而確定在案,有上 開裁定書在卷可參。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 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憑理由,均僅係針對該確定裁定 前之實體判決不服續為爭執,至對於法定之再審理由,僅泛 言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 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但未表明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所指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聲 請再審為合法,亦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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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