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1年度,52號
TYDV,111,簡抗,52,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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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陳宗謙
相 對 人 林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救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福建省福州市中心擁有房產2筆, 市值約合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均同)22,000,000元, 目前每月租金收益約人民幣5,000元,折合新臺幣約21,525 元,又相對人任職於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約600,000 元,以上合計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達71,525元,已超過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對無資力認定標準 之可處分收入上限28,440元,可處分資產上限500,000元。 相對人隱匿財產及收入所得致使法扶基金會陷入錯誤而准予 全部扶助,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屬不當,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 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 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 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向法 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 人之資力符合其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除有原審 卷附相對人提出之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 部扶助)外,並有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111年12月5日函附之 相對人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111年4月21日審查表、同年月22日審查決定通知書(補



件後到會審查)、同年月28日補正案件辦理情形說明表、補 件後重審第01次之案件概述單、經審查資力及案情後應全部 准予扶助之審查表等在卷可稽。相對人既為經法扶基金會新 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之本案訴訟,尚須經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裁判之結果,形式 上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 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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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