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曹雅鑫
被 上訴人 林德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目的在得於事實審行言詞辯 論,故均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183號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12 年3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4月14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表示要改向上訴人請求全部借款金額,揆諸前開 說明,其變更追加既非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法自有不 合,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變更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