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10號
TYDV,111,簡上,210,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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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曹雅鑫

被 上訴人 林德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桃簡字第1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81,300元(即162,600元之2分之 1),及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食富通商業餐飲集團(下稱食 富通公司)之員工,訴外人謝春芬食富通公司之負責人, 上訴人、謝春芬與訴外人陳麗玲於民國108年4月1日共同向 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2,600元(下稱系爭借款 ),以支付謝春芬向訴外人石世昌承租作為經營食富通公司 所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山北路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的2個月租金,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月3日匯款16萬2,600元 予石世昌所指定訴外人石樂揚之帳戶。詎上訴人嗣後竟未還 款而使被上訴人受有16萬2,600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與謝春芬陳麗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 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謝春芬陳麗玲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任職於食富通公司謝春芬因當時 遭收押,遂透過律師找被上訴人,交代被上訴人由當時擔任 食富通公司會計之陳麗玲處理食富通公司之收支,而陳麗玲 亦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協助支付系爭房屋之房租及應付款項。 再者,系爭借款既未交付予上訴人,且未經上訴人之手,而 係謝春芬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則系爭借款自與上 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及謝 春芬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2,600元,及謝春芬自110年5月22



日起、上訴人自110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謝春芬就原審命 其給付本息之部分亦未上訴,均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2,600元 ,為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上訴人確有於108年4月3日匯款16萬2,600元至石世 昌所指定之石樂揚帳戶,以支付謝春芬所經營食富通公司石世昌承租系爭房屋之房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存款憑條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782號卷,下稱北簡卷,第39 至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 定。而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支付上開房租是因上訴人向其借款 而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與上訴人間 有達成借款之合意,以及其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等事項,負 舉證之責任。
 3.然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欲作為其佐證(見 北簡卷第39至41頁),且該對話紀錄業經證人謝春芬證稱屬 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2頁)。惟查: ⑴從上開對話紀錄固可見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陳稱:「謝謝您 !明天請您幫忙匯款給房東!匯款單再傳給我即可。您可以 直接到土城女字看守所,購買與匯款給{謝春芬,0062}謝恩 您!我等星期四已經與房東見面拿春芬簽署資料!我今天代 替春芬到高雄,談事情!送貨對方陳小姐說明天還有事,要 代替謝董去了解!」等語,並於提供石樂揚之存摺封面照片 後陳稱:「這是房東的帳簿」等語,而有請被上訴人幫忙支 付系爭房屋租金之行為。
 ⑵惟審酌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均是在為謝春芬處理事務,且其 並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而無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之義務,真 正需要他人協助支付系爭房租租金之人乃為謝春芬或其所經 營之食富通公司,故可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幫忙」之對



象顯非指其自己,而是指謝春芬;且上訴人於該對話紀錄中 亦僅是單純請求被上訴人幫忙謝春芬支付租金,並無任何以 自身立場要求被上訴人借款或表示自己會還款之情形;故從 上開對話內容尚難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思,自難 認兩造有合達成借款合意之情況。
 ⑶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匯款予房東並將存款憑條之照片傳送予上 訴人後,乃向上訴人陳稱:「我已幫忙謝春芬暫墊付匯款給 食富通之房東108年3、4月之店租金了」等語(見北簡卷第4 3頁),且其於存款憑條上亦明確記載:「由林德棣幫謝春 芬暫代墊108年3、4月份之食富通店租金共計NT$162600」等 語(見北簡卷第45頁),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其是在 「幫謝春芬」代墊房租,而非為了上訴人所為,足徵被上訴 人支付上開房租是在對謝春芬為給付,而非對上訴人為給付 ,故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情形。 4.被上訴人雖又提出其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主張上訴人曾向 其表示要還款云云,且該對話紀錄業經證人謝春芬證稱屬兩 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2頁)。然查,上訴人於該 對話紀錄中乃是向被上訴人陳稱:「桃園店正在他們搬遷, 我也近日搬遷我的東西,我有跟麗玲說押金拿回,要與您說 聲,您再與她互動!我說你借資要還你部分!」等語,有該 對話紀錄可參(見北簡卷第47頁);可見上訴人雖有告知被 上訴人要還其款項,然從前開對話內容上下文可知,上訴人 是在告知被上訴人食富通公司之店面即將搬遷,可能會有押 金返還而得以還款,並請被上訴人自行與陳麗玲聯絡,故足 徵上訴人所指應還款之人乃為謝春芬食富通公司,因而請 被上訴人自行進行聯繫,並無表示其自己要還款之意思,故 自亦難以此對話紀錄認定上訴人有何承認借款債務存在之情 形。
 5.又依證人謝春芬於本院具結證稱:上訴人是我餐廳的顧問, 108年4月間因為我的食富通公司出借給劦譽公司,涉及吸金 的問題,我人在土城看守所羈押禁見,所以我將餐廳交給我 公司會計陳麗玲管理,並拜託律師轉達被上訴人幫我繳房租 2個月,被上訴人就幫我把房租匯到房東,本案16萬2,600元 的房租跟上訴人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 可見證人謝春芬之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 存在。
 6.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謝春芬間之LINE對話紀錄,辯稱謝春 芬曾表示其對於被上訴人付房租之事不知情,故本件借款應 僅存在兩造之間,與謝春芬無關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 支付系爭房屋之房租既是為了謝春芬而為,而非為了上訴人



而為,即難認兩造有何金錢給付之關係存在,自亦難認兩造 間有何成立借貸關係之情形可言。至謝春芬固曾向被上訴人 陳稱:「你付房租也沒經過我允許就付了/造成我後面不必 要的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而表示其事前不知 道被上訴人要為其付房租之事;然就謝春芬於事前是否知悉 被上訴人要為其給付房租一事,應僅屬「謝春芬與被上訴人 間是否達成借貸合意」、「其2人間之法律關係究竟屬借貸 或是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問題,與兩造間是否成立借貸關 係無涉,故上開對話紀錄自亦無從作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 證據。
 7.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借 貸之合意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16萬2,600元,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2,600元 ,為無理由。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有支付系爭房屋之房 租16萬2,600元,惟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之對象乃是謝春芬, 而非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無其他證據證明 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前開支付房租之行為受有任何利益之情 況下,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 萬2,600元,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6萬2,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 命上訴人應與謝春芬共同給付新臺幣16萬2,600元(亦即上 訴人應給付該金額之一半8萬1,300元),及自110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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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