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梁莉珠
代 理 人 陳冠智律師
相 對 人 黃宗雍
關 係 人 黃建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宗雍(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梁莉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宗雍之監護人。指定黃建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宗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莉珠係相對人黃宗雍之配偶,關係 人黃建霖則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11年起,精神 異常變嚴重,於同年1月7日,相對人將已開光之長刀揹在身 後,前往火鍋店內外亂晃,自認係神佛轉世,要替天行道, 嗣經該店店長報警。且自111年起,相對人有大量領款、不 當處分自己財產之情形,大量、持續無理之消費,在無搬家 需求之情況下,竟找房仲簽約承租店面,且經常在家磨刀, 並將自己收藏之刀械擺放桌上,於同年10月20日,相對人因 精神疾病發作,持刀攻擊住處門口外路人之機車,經路人報 警後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急診並 住院。是相對人因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 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磨刀照片、購買發票、銀行存摺明 細、租屋契約書、信用卡帳單、黃金存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8、 88、91頁)。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 相對人可自己步行進入,可正確回答年籍、住址,表示並非 揹武士刀出門,而是因為外面下雨,才帶像武士刀之雨傘出 門。伊領錢是為救大陸人,典當車輛係因聲請人2、3個月只 給伊新臺幣(下同)70元,身上沒錢才去典當車輛。伊都不 記得孫子叫什麼名字,更何況是好幾年前所救之大陸女子名 字,伊花300、400萬元救她等語;另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 因為在便利商店前喊叫要殺人,為警於112年3月24日強制入 桃園療養院。為避免相對人花費無節制,相對人至酒店直接 給現金予酒店小姐,還去當鋪典當黃金及車輛,故為保護相 對人,而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2年3月31日訊問筆錄 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 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育有一子一女, 家屬表示個案高職畢業。約64歲時因行為異常,從魚市場的 業務課課長被迫退休。原本人際關係正常,與家人互動良好 ,發病後不在乎他人看法,我行我素,如:自認神佛轉世拿 刀在外要替天行道、持刀要攻擊路人的機車、不顧親友眼光 大肆談論包養事宜及亂花錢行為(如:亂租房子、短時間内 花掉數百萬),個案至今仍不認為有被詐騙,因擔心個案持 續亂花錢,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個案具有基本生活自理 能力(如:吃飯、如廁、洗澡、洗頭、穿衣),可獨自搭車 外出。個案就醫後,因飲酒引發不可逆之高沙可夫腦部病變 (Korsakoffsyndrome),造成失憶之症狀。個案自國中時期
即開始有飲酒之情形,後酒量越形提高,最高一日可飲用半 瓶58度之高梁酒。個案承認因飲酒造成家庭、工作及身體不 適,且曾有酒後開車之情形,符合酒精使用疾患之診斷。㈡ 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82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 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 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 現。㈣心理衡鑑:⒈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個 案測驗動機及配合度高,測驗分數具有良好效度。智力測驗 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智力功能為76(百分等級為5,信賴區間為 72-81),落於臨界智能之範圍(70-79)。⒉健康、性格、習慣 量表(HPH):此測驗為自評量表,因澄清作答時發現個案常 不理解題意而未能正確作答,故以質性方式來呈現。個案表 示自己將會對人類做出偉大貢獻,自認像齊天大聖一樣。⒊ 適應行為評量系統-Ⅱ(18-84歲):此測驗為案子填寫,結 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74分(百分等級為4, 信賴區間約為73-75)。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 現屬於臨界之範圍(71-79)。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體型一 般,外表略顯邋遢,頭髮油膩,情緒尚平穩。晤談時,態度 配合,有眼神接觸,具基本理解表達能力,話量多,說話較 缺乏邏輯,有虛談的情況。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 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因出現不 可逆酒精性腦病變而引發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受損(FSIQ=7 6),導致出現上述怪異行為及亂花錢行為,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 該院112年4月17日聯新醫字第202304009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 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認相對人業因不可逆酒精性腦病變而引發精神症狀及認知功 能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 ,關係人為相對人兒子,相對人目前於桃園療養院住院中, 主要由醫護人員協助安排治療課程、休閒活動及協助用藥。 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處理,並由聲請人負責保 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印章、4本存摺及使用個人收入支應相 對人所有開銷。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 ,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訪視現場,訪 員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為其處理事務,相
對人回應「可以」。據聲請人表述相對人女兒黃雅婷口頭同 意本案聲請,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為監護(輔助)人人 選及選(指)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 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與關係人 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此有該公會112年2月1日桃林字第112058號函所附桃園市 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現與相對人同住,與關係 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雖相對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其監護人,惟相對人業因不可逆酒精性腦病變而引發精神症 狀及認知功能受損,行為怪異且亂花錢,致無法妥適處理個 人財務,自有由監護人即聲請人代為處理其事務為當。又經 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 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 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 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