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539號
TYDV,111,監宣,539,202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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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卓雅莉
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來富

照顧中心(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來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卓雅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來富之女兒;相對人因患有腦梗塞、血管性失智症等,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診斷證明書1 份。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㈦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調查訪視報告 。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患有血管性失智症,認知功能、自我照顧 功能退化,日常生活及社會性活動方面需他人協助,其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已因心智缺陷或精神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參考訪視報告,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且相對人之 醫療決策、照顧安排、證件保管、一切相關行政事務等,均 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並無不適 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 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 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又查,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均無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為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老人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 關,擁有相當之人力、資源,並負協助照護關心轄區內身心 障礙者之責,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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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