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021號
TYDV,111,監宣,1021,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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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呂慧真
相 對 人 呂柯阿梅


關 係 人 呂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柯阿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慧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人呂柯
阿梅之監護人。
指定呂宗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呂柯阿梅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1
1年7月29日起因重度身心障礙,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呂宗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
,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
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其上記載相對人係重度障礙等級,相對人因認無在鑑定
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相對人經鑑定人即柏樂診所醫師劉
貞柏就相對人鑑定結果,依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一般身體及神經系統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項鑑定,認:據
仁義護理之家電子病歷記載:呂員(即相對人)民國111年1
1月28日日常生活活動量表(ADL)為0分(滿分為100分,30分
以下為極重度依賴。)柯氏量表為第4級(完全無法活動,無
法進行自我照顧能力,且完全限制床上之活動)。民國111年
11月28日巴氏量表10分。民國111年12月15日巴氏量表0分(
無法自行進食,需24小時專人照護,屬完全依賴)。呂員
女兒描述近兩年完全臥床,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
人照護。偶爾專人協助抽痰,無法表達肚子餓,需要專人協
助以鼻胃管灌食。綜觀疾病史,呂員診斷為失智症,且臨床
症狀亦為佐證,呂員自發病以來,日常功能明顯退化,目前
已無自理生活能力。其病程變化應屬不可逆的結果。呂員
肢完整,臥於病床。使用鼻胃管、包尿布;神經系統方面呈
現四肢肌肉中度手腳萎縮,上下肢皆無自主活動能力。需經
鼻胃管灌食。鑑定時呂員雙眼張開、意識呆僵、外觀整潔、
對醫師拍打叫喚無反應,無法與醫師對視,無法以言語溝通
,也無法回應醫師問答。因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
腦之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
正常執行。依上述檢查之結果配合相關資料顯示,呂員患有
失智症。呂員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
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
示個案因腦梗塞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語,有柏樂診所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是相
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為相對人至近親屬,表明願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女呂淑鳳、相對人之孫呂宗
哲亦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相對人之女呂碧卿
呂淑美經本院通知,未就本案表示意見。因認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身體及妥
善為財產管理職務。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呂宗
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呂宗哲為相對人之孫
,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女呂淑
鳳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佐,相對人之女呂碧卿、呂
淑美經本院通知,未就本案表示意見。因認由呂宗哲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呂宗
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
人,應會同呂宗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
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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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