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016號
TYDV,111,監宣,1016,202304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陳玄銘


相 對 人 余氏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鄭貴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余氏燕(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陳玄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余氏燕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思 覺失調症,致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為此 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之鑑定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之112年2月13日訊問 筆錄(聲請人意識清醒,自行步入鑑定室,能說出其出生年 月日、目前因憂鬱症入住榮總醫院三人房、聲請人為其長子 、聲請人之姓名,及配偶於109年間過世等具體情事,惟無 法答出自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㈣林口長庚醫院112年3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150058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聲請人意識清楚、情緒冷 靜,表情淡漠,話少,其目前否認精神症狀,自述住院期間 多參與職能治療復健活動,如手工藝、摺蓮花等,日常生活 如進食、如廁、洗澡皆可自理。長期住院中,僅與醫療人員 、病友相處,無交通事務機會,健康照顧能力為被動配合醫



療機構之安排。聲請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目前負性症狀明顯,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 可能性低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3月29日桃林字第112227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 對人為越南籍人士,與配偶陳載川育有二子,聲請人為相對 人長子,相對人配偶與次子陳玄樺均已歿。相對人現於臺北 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接受治療,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 配合服藥及參與職能治療。聲請人可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 負責保管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與印章, 每月關懷探視相對人二次及使用個人工作收入支付相對人所 有開銷費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且為其在台唯一之親 屬,衡諸相對人目前受照顧情形並無不適當之處,堪認聲請 人對相對人應會有妥善之照顧,並為相對人之利益妥善管理 其財產,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是否同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該局以112年1月31日桃社工字第11200063 68號函覆稱:相對人籍設本市桃園區,在台僅剩一名親屬( 聲請人),親屬資源薄弱,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本局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本 院考量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 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 妥適處理,是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