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004號
TYDV,111,監宣,100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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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楊千慧
相 對 人 楊蘇育美


關 係 人 楊月伶

楊彩芬
楊婷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蘇育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楊千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月伶(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彩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楊蘇育美之監護人。指定楊婷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千慧為相對人楊蘇育美之女。 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以支付養 護費用,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楊月伶楊彩芬3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楊婷婷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 ,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以視訊方式 於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詢問相對人姓名



年籍,相對人臥床沉睡中、插鼻胃管及氧氣管,經聲請人多 次呼喚,相對人均未能睜開眼睛,故就詢問之相關事項,相 對人因沉睡狀態而無法回應。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 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為失智症患者,待其比較 清醒再進行鑑定等語,有本院112年4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 稽。另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楊蘇 員入住護理之家後,整體功能持續退化。據恩典護理之家工 作人員描述,楊蘇員目前大部分時間處於昏睡狀態,可自行 呼吸,偶而需使用氧氣,無言語表達,對叫喚最多只有發出 「嗯嗯」聲音。全日臥床,無法自主活動。生活起居完全由 看護人員協助。使用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 需看護協助翻身及其自我照料和個人衛生。理學檢查:外觀 無明顯異狀。可以自主呼吸。全身癱瘓,關節僵硬蜷縮,無 法遵照指令做出正確動作。無法自行站立。精神狀態檢查: 4月12日鑑定時,楊蘇員處於睡眠狀態,雙眼閉,衣著乾淨 。詢問名字、幾歲,楊蘇員沒有反應,對於算術,無法完成 標準化測驗。請楊蘇員閉眼、舉手,楊蘇員沒有反應。思考 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 。判斷力、定向感及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短期記憶力 、長期記憶無法探知。4月14日電話詢問恩典護理之家負責 照顧楊蘇員的工作人員,至少最近半年,楊蘇員都沒有開口 說話,也不會回答是否、要不要等問題。一天之中大部分時 間都在睡覺,只有少數時間眼睛會張開,張眼的時間則不固 定,即使張眼也不會回答問題。日常生活狀況:大小便失禁 ,使用尿布。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無經濟活 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鑑定結果:楊蘇員罹患老年失 智症。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由聲請人安排 接受機構式照顧,其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及關係人楊月 伶、楊彩芬均為相對人之女,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楊彩芬負責 保管相對人證件、存摺,並與關係人楊月伶共同負責相對人 之就醫安排,及負擔相對人之醫療、養護費用,因聲請人及 關係人楊月伶楊彩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 人之其餘子女亦表示同意,有出具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 聲請人及關係人楊月伶楊彩芬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 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楊月伶楊彩芬 3人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楊 婷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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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