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麗芳
代 理 人 王柯雅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4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2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
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 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1年5月15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其與債權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為 7萬1,409元(見調解卷第48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為191萬5,178元(見調解卷第52、63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機車行照(見調解卷第9、16頁;本院卷第23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車乙部,此外並無任何財產。 2.另其收入來源部分:
⑴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9年5月至111年4月止,聲請人 主張其於前開期間任職和巧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111年3月至112年1月薪資條為佐(見調解卷第 18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9、21、33、51頁),堪可採 信。觀諸聲請人109、110年度薪資財稅所得分別為32萬7,39 0元、35萬7,433元,復以聲請人提出111年3至12月薪資單為 計算,可認其111年平均月薪為3萬5,975元【(34,764+36,3 00+41,481+37,728+41,796+39,424+37,351+36,272+26,419+ 28,212)÷10=35,975】,再加計聲請人自承111年間每月領 有租屋補助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故聲請人於 更生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應為73萬5,593元【327,390÷12 ×8+357,433+(35,975+4,000)×4=735,593)。 ⑵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仍任職於和巧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此亦有前開薪資條為證,本院以其提 出之111年8月至112年1月薪資為計算,應認以每月3萬2,250 元【(39,424+37,351+36,272+26,419+28,212+25,819)÷6= 32,250】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見調解 卷第10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應為准許。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2名(100年1月、101年2 月生)扶養費,各為7,335元(共計14,670元)部分,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2名子女所得及財產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2 1頁、第39至44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爰 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 算,則每名子女之扶養費應為1萬3,421元(15,977×1.2×70% =13,421),扣除該2名子女之父親應分擔扶養費用後,聲請 人每月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3,421元(13,421×2÷2=13 ,421)為合理,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1,758元(18,337+13,42 1=31,758)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492元 (32,250-31,758=492)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492 元清償債務,需近336年始得清償完畢(1,986,587÷492÷12 ),遑論加計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後,還款年限必將延長,可 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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