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光助
代 理 人 孫志堅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號 及地下室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 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 樓、0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 000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 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1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最大債權人因債務人無力負擔故未陳報還款方 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12萬629 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雖有登錄為太魯閣檳榔攤 之負責人,然除其辯稱其係借名給前妻登記為負責人,並非 實際營業人等語外;縱認其曾為經營人,其亦稱該檳榔攤月 營業額僅10萬元,本院審酌該商業活動為經營檳榔攤,聲請 人所稱平均月營業未達20萬元,應屬可採,聲請人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7萬7056元、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8萬1257元、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4萬8226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5萬552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為52萬7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為66萬9948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 為1498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為7566元,其餘債權 人並未陳報其債權總額,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336萬1150 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債權人未陳報調解方案,致 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 ,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 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8-19頁),顯示聲請人名 下並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期間,係自109年4月7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故以109年4月 起至111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及於本院112年3月10日之訊問 庭陳述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57萬60 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現 擔任人力派遣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4000元(本院卷 第40頁),認以每月2萬4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 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500元,另有子女親扶養費2人合計60 00元,總計為2萬35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110 、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 .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8,337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相符,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7500元,應屬
合理。另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約支出共計6 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低收入戶證明為證 ,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 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之8成即1萬4,670元為標準,又聲請人配偶應共同分擔 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1萬4,670元(1萬4 ,670元×2人÷2人=1萬4,670元)範圍內為當,是聲請人主張 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6000元,應為適當。是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3500元(1萬7 500元+6000元=23500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餘500元 (2萬4000元-23500元=50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 年49歲(6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6 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 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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