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城市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恒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宜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元,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8日111年度建字第 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 (下同)1,049萬1,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6,600元 ,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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