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鄧秀霞
訴訟代理人 王振榮
被 告 鄧季枝
鄧淑貞
鄧淑君
陳茂崝(原名陳宗良)
陳巧玲
陳詩誼
鄧教平
鄧雅文
兼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媒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鄧童春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又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鄧童春桃之遺產,原主張欲分割之 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項目,其中附表一編號7楊梅區農會存款部 分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萬7,265元(見本院卷第5、22 、122頁及其背面),嗣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依楊梅區農會檢送被繼承人鄧童春桃之帳戶交易明細所載, 以言詞變更為12萬8,377元(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經記 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原告所為關於遺產範圍之變 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童春桃於106年10月7日死亡,其配偶 鄧聲鍵已於81年10月22日死亡,子女僅長女即原告、養子鄧 易助2人,又鄧易助於104年1月26日死亡,而由其子女即被 告鄧媒月、次女鄧淑惠、三女即被告鄧淑貞、四女即被告鄧 淑君、五女即被告鄧季枝、六女即被告鄧雅文代位繼承,並 因鄧易助之次女鄧淑惠已離婚,且於109年6月3日死亡,而 由其子女即被告陳巧玲、陳詩翠、陳茂崝及鄧教平再轉繼承 ,是被繼承人鄧童春桃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兩造,各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鄧童春桃原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6、8至10及楊梅區農會存款115萬7,265元,嗣楊 梅區農會存款經提領作為被繼承人鄧童春桃之喪葬費、修繕 鄧家祖祠之用後,僅餘附表一編號7所示,是被繼承人鄧童 春桃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且其中不動產部分已於110年4 月1日登記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鄧童春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被繼承人鄧童春桃所遺之楊梅區農會存款,經 原告同意由訴外人鄧黃聰華提領作為被繼承人鄧童春桃之喪 葬費,並捐贈20萬元作為修繕鄧家祖祠之用後,餘額僅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是被繼承人鄧童春桃之遺產現如原告所述 如附表一所示,惟附表一編號1土地為訴外人童正基所有, 之後需由被告鄧媒月歸還,因該土地公告現值較高,為節省 日後歸還時之贈與稅,應將該土地分歸予被告鄧媒月、鄧淑 貞、鄧淑君及鄧雅文(下合稱鄧媒月4人)分別共有,權利 範圍各為4分之1,其餘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若原告 仍堅持其可分得2分之1,則其餘2分之1亦應分給鄧媒月4人 均分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童春桃於106年10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經繼承、代位繼承及再轉繼承後,為本件兩造,各繼承 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被繼承人鄧童春桃所遺遺產,於提領 楊梅區農會存款作為被繼承人鄧童春桃之喪葬費及捐贈20萬 元修繕鄧家祖祠後,現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 人鄧童春桃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6 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44、86至 97頁),並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表、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 所111年12月19日山地登字第1110009911號函所附登記申請 書記暨其附件、楊梅區農會112年2月16日楊區農信字第1120 000462號函寄所檢附之交易明細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69、98至117、127至128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 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鄧童春桃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 述,在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鄧童春桃所遺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鄧童春桃所遺遺產無不為 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 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鄧童春桃 所遺遺產經提領後僅餘如附表一所示等節,復無爭執(見 本院卷第131頁),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鄧童春桃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前開遺產應 全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審酌該等分割方式,就附 表一編號2至10部分,為被告到庭表示同意,且符合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 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致有相互找補問題,此對各繼承人利 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復與全體繼承人之意願相符,應 屬適當。就附表一編號1土地部分,被告雖主張為童正基 所有,而應分歸予鄧媒月4人平均取得,惟該土地於被繼 承人鄧童春桃死亡時,既登記在被繼承人鄧童春桃名下而 為被繼承人鄧童春桃所有,自仍屬被繼承人鄧童春桃之遺 產,並應由被繼承人鄧童春桃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兩造共 同繼承,被告前開分割方式將剝奪原告就該土地可得繼承 之應繼分,殊非公平,且為原告所不同意,自非妥適,故 仍應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即2分之1)分歸予原告,至於 其餘應分歸予被告之2分之1,既業經被告表示要平均分歸 予鄧媒月4人,爰依被告主張分歸予鄧媒月4人平均取得, 即每人各可分得8分之1(1/2×1/4=1/8)。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鄧童春桃之遺產
項次 遺產標示及種類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或數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4 由原告、被告鄧媒月、鄧淑貞、鄧淑君、鄧雅文按2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楊梅區農會存款 12萬8,377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彰化銀行存款 6,127元及孳息 9 楊梅區農會老農金、利息等 4萬2,693元 10 台新金股票 47股
附表二:被繼承人鄧童春桃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鄧秀霞 2分之1 2 被告鄧季枝 12分之1 3 被告鄧淑貞 12分之1 4 被告鄧淑君 12分之1 5 被告陳茂崝(原名陳宗良) 48分之1 6 被告陳巧玲 48分之1 7 被告陳詩誼 48分之1 8 被告鄧教平 48分之1 9 被告鄧雅文 12分之1 10 被告鄧媒月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