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12號
TYDV,111,家繼簡,12,2023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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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華炎


被 告 陳華銘
陳碧瑛
陳碧琴
陳宋枝妹
陳華煥
陳華楨

陳華勝
陳呂瑞春
陳華彬


陳華俊
陳妙玲
陳智玲

陳錦玲
范振尊
范道昌
范鉅昌

范渡昌
范兆湖
范滾汀
范振遜
陳范玉端
賴范椒妹

范玉雪
范玉晴
劉許櫻花
劉濶財
劉聖意

劉卉羽


劉茂坤
黃秋桃

劉靜嫻
劉靜芬


徐溢鑫
徐銘鴻
徐漢青

張徐明珠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茂松
被 告 徐唯禎

徐鳳君
徐麒鈞

黃嘉娟

歐誠群
歐立群
歐逸群
陳暄昀
陳彥伶
陳韋云

陳韋安

范張春娘(即范煥仁之承受訴訟人)

范銘昌(即范煥仁之承受訴訟人)

范艾玲(即范煥仁之承受訴訟人)

范曉玲(即范煥仁之承受訴訟人)


范鎧玲(即范煥仁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葉存正(即葉陳安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寒青(即葉陳安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献鋕(即葉陳安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献達(即葉陳安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美香(即葉陳安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美桃(即葉陳安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陳阿雲於本院107 年度存字 第778 號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338,451 元本息(此為陳 阿雲原有之遺產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 分之20>經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他人之提存金, 下簡稱系爭提存金)為遺產分割。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 條、 第829 條之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 割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陳阿雲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逾 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可知(見本院卷一第64頁),被繼承人 陳阿雲之遺產,除原告上開所主張欲裁判分割之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經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他人之系爭 提存金外,尚有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下簡稱847地號土地)亦為陳阿雲之遺產,然本件原告請求 分割之遺產僅有系爭提存金,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 ㈡原告於本院民國111 年11月16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本件僅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陳阿雲所遺之系爭提存金,本院當庭行使闡明 權並說明相關法律規定,二度曉諭原告須將847地號土地列 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本件訴訟始符合裁判分割遺產之法定 要件,惟原告仍堅持表示本件僅請求就系爭提存金為分割, 至於847 地號土地則不要列入本件分割範圍,因為原告認為 系爭提存金與847地號土地,二者完全無關等語(見本院卷 卷二111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阿雲之遺產,依法應將 被繼承人陳阿雲之全部遺產列為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請求分 割,始為適法,然原告並未就被繼承人陳阿雲之全部遺產請 求裁判分割,經本院當庭闡明並命補正後,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訴。
 ㈢原告前雖曾於本院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阿雲(63年3月19日死 亡)、陳傅玉妹(69年1月23日死亡)之遺產,且其於該案 請求分割之遺產包括847地號土地,而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 繼訴字第109 號(下稱前案)受理並判決分割確定。然因前 案未查:⑴被繼承人陳阿雲之長女范陳隨妹(於67年5 月16日 死亡)其三子范日新(於86年9 月27日死亡)之配偶范謝秀 治、長女范慧芳、次女范慧貞均已於86年11月23日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以86年度繼字第578 號准予備查在案;⑵另 被繼承人陳阿雲之三子陳榮拱(於87年8 月19日死亡)之長女 陳貴連、次女陳美玲已於87年9 月30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本院以87年度繼字第441 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形,誤將范謝 秀治、范慧芳范慧貞陳貴連、陳美玲等五人(下稱范謝 秀治等五人)均列為上開遺產分割事件之當事人而為判決。 惟如前述,遺產分割,須以繼承人全體為該案之兩造一同起 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 ,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 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 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前案107 年度家繼 訴字第109 號判決既誤將無繼承權之范謝秀治等五人列為當 事人,並對之為實體上之判決,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 前案雖經實體判決確定,然對於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應為 無效判決,又因無效判決,係屬自始、當然無效,自不因上 述民事判決形式上已確定,即發生形成力,故本件原告訴請



分割被繼承人陳阿雲之遺產,自應將847地號土地重新列入 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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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