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麗芬
被 上訴 人 張吳雪玉
蘇吳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0月15日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賴慶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吳雪玉、蘇吳玉枝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至108年4月30日期 間,為被繼承人賴慶祥支付代償醫療費用34萬1,476元(後 減縮為29萬6,347元,見本院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賴慶祥身故後積欠醫療費用3萬7,473元、遺產車牌號碼00 -0000號汽車出售前欠繳規費及燃料費1萬0,250元、喪葬費 用2萬5,000元,以上全數皆為上訴人借貸現金支付,被上訴 人並未分擔任何費用,請求於賴慶祥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存款 、汽車出售所得及銀行股份變價所得總和,扣除以上上訴人 所代償、代墊之費用共36萬9,070元後,如有剩餘再依兩造 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等語。
三、被上訴人張吳雪玉、蘇吳玉枝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繼承人賴慶祥於108年5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上訴人為賴慶祥之配偶,被上訴人張吳雪 玉、蘇吳玉枝為賴慶祥之姊,兩造為賴慶祥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等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643 號拋棄繼承卷宗、賴慶祥之兄吳慶明個人除戶資料查詢資 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訛 ,堪予認定。依上開規定,兩造為賴慶祥之繼承人,在分 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上 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 屬有據。
(三)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係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是喪葬費應解釋為繼承費用,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亦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 還代墊者。又,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 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 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 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 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 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 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 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 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主張於105年12月8日至108年4月30日期間為賴慶祥 代償醫療費用29萬6,347元、賴慶祥身故後積欠醫療費用3 萬7,473元、汽車之規費及燃料費1萬0,250元、喪葬費用2 萬5,0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代償醫療費用表、郵局 存摺內頁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金麟 生命收款憑單等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主張為 真實。上訴人就上開遺產汽車支出規費及燃料費共1萬0,2 50元、喪葬費用2萬5,000元,依前述說明,為遺產管理及 繼承費用;上訴人為賴慶祥代償醫療費用29萬6,347元、 賴慶祥身故後尚積欠之醫療費用3萬7,473元,為上訴人對 賴慶祥所享有之債權,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被繼承 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 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賴 慶祥支付上開代償醫療費用、遺產管理費用及喪葬費用, 應先自賴慶祥之遺產扣還,其餘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賴慶祥之遺產,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未 及審酌上訴人為賴慶祥代為支付之醫療費用29萬6,347元、 遺產管理費用1萬0,250元及喪葬費用2萬5,000元,上訴人指 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被繼承人賴慶祥之遺產
編號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府郵局新臺幣215,876元及其孳息 全部 股票(含法定孳息)變價所得、存款(含法定孳息)及機車出售價金總額,扣除上訴人蔡麗芬代償賴慶祥醫療費用、遺產管理費用及喪葬費用等共計新臺幣369,070元後,剩餘金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新臺幣1,040元及其孳息 全部 3 陽信商業銀行新臺幣64元及其孳息 全部 4 陽信商業銀行新臺幣4,704元及其孳息 全部 5 陽信商業銀行新臺幣175元及其孳息 全部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19股股份及其孳息 全部 7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出售價金新臺幣5,000元 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蔡麗芬 2分之1 2 張吳雪玉 4分之1 3 蘇吳玉枝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