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634號
聲 明 人 呂孟軒
呂栩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泓逸
胡若亞
被 繼承人 江德盛(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呂孟軒、呂栩安為被繼承人江德 盛之曾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死亡,爰依法檢呈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江德盛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死亡,有被繼承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江寶美、江俊弘、江春美與孫輩 胡裕仁、胡若亞、江昊文、廖庭賢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 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呂孟軒、呂 栩安為被繼承人之曾孫等情,業據聲明人等提出其戶籍謄本 與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 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欒依萍迄今 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欒依萍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以,依 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 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 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 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 ,聲明人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