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111年度,301號
TYDV,111,司司,301,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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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司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劉素貞
劉彭竹景



相 對 人 鍾春榮即新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鍾春榮即新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解任新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杭公司)於民國 74年12月31日經桃園市政府撤銷在案,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董事劉雪娥劉家鎮分別於83年10月19日、89年12月12日 死亡,故僅餘鍾春榮為法定清算人。聲請人為新杭公司股東 ,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 ,聲請人劉素貞股份為13,215股(計算式:1,762+11,453=1 3,215),加計繼承劉雪娥之13,650股,合計為26,865股( 計算式:13,215+13,650=26,865),股份比例為17.91%;另 聲請人劉彭竹景股份為43,988股,加計繼承劉興武之11,550 股,合計為55,538股(計算式:43,988+11,550=55,538), 股份比例為37.025%,是聲請人等持股比例超過半數,依公 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1年8月3日共同召集新杭公司 股東臨時會,且經出席股東全數決議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 務,爰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3條、第334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79條規定,聲報解任鍾春榮清算人之資格等語。二、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 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 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於解散命令生效後雖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原 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惟經主管 機關命令解散後,未另外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規定,公司在經命令解散後,未依法選任清算人之前應由 董事擔任當然清算人(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 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 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 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 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 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新杭公司登記事項卡、本院 民事庭通知、繼承系統表、桃園市政府函、111年8月3日股 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及會議事錄等件影本為證,惟鍾春榮具狀 陳稱已就111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向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84 號追加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核閱無誤,則本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尚待本院確認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聲請人應待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84號判決確定111年8月3日 股東臨時會是否有效後始向本院聲報,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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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鍾春榮即新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