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11年度,14號
TYDV,111,勞簡上,14,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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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皇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嫩金
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
被 上訴 人 阮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
30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國際管轄權: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被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 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 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 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係越南籍人士,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按(原 審卷21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 款項,並向本院一審提起訴訟,雙方就本件由屬我國之原法 院審判、管轄均未有爭執,顯同意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而上訴人營業所所在地設於桃園市八德區,且兩造約定之工 作地點亦在該處,依勞動事件法第5條第1項規定意旨,或類 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規定,本院 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準據法: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至3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受 僱於上訴人,並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預告工資等,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勞務給付 之履行地及上訴人住所地均在我國,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 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2月23日至109年12月28日任職於上訴人 公司,因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7日當天向上訴人請假去就 診,惟上訴人表示不行且不上班就回越南,被上訴人翌(28 )日有去工廠上班,然上訴人除不給工作外,還請仲介公司 接被上訴人離開,當天仲介公司給被上訴人簽1份轉讓雇主 之文件,因被上訴人看不懂文件內容僅能簽名,無法在文件 上加註任何文字,且被上訴人為外國人,與仲介公司溝通有 障礙,但與仲介公司並無仇恨糾紛。後上訴人於109年12月2 8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17,017元(含資遣費93,217元、預告工資2 3,800元)。證人即上訴人所屬廠長陳長發、仲介公司張逸 翔於原審作證時並無通譯在場,被上訴人不知道其等所述內 容,且證人張逸翔證述內容矛盾,倘被上訴人有續聘,仲介 為何要跟被上訴人收1個月薪資23,800元,直接從薪資中扣 除即可。被上訴人之配偶沒有在臺灣,也沒有希望上訴人引 進其配偶。被上訴人亦無工廠廠長所指常睡過頭之情形。被 上訴人確實有去找工作,但新的雇主是否會聘僱,不是被上 訴人能控制的等語。
 ㈡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 、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及其中「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應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審理時補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於106年2月間自越南聘僱之外籍勞工,復 於109年2月間經勞動部核准續聘,然被上訴人於續聘後即多



次詢問可否聘僱其之配偶來台,上訴人以管理不易為由拒絕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有怠工之情事,而由訴外人金賀國際 有限公司(即人力仲介公司,下稱金賀公司)與被上訴人進 行溝通,於溝通無效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轉換新雇主。 因被上訴人欲繼續留在國內工作,且金賀公司表示勞動部的 申請表並無勞工自願離職之選項,致金賀公司僅得以業務緊 縮為由,向勞動部辦理被上訴人轉出手續,故本件被上訴人 實際離職原因係為自願轉換雇主而自請離職,並非上訴人有 何業務緊縮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表示在等待轉換雇主期間,曾多次至 工廠試做後仍未找到滿意之工作,孰料原審法官竟未將該段 陳述記載於筆錄內,因原審法官未審理被上訴人真意為何, 卻直接否決上訴人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致侵害上訴人權利 等語。
 ㈢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勞簡上卷180-181頁): ㈠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其到職日、離職日、年資、 平均工資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有開立記載「業務緊縮」事由之申請書,並委任金賀 公司向勞動部申請轉換雇主,經勞動部以110年1月11日勞動 發事字第1092439828號函,自109年12月28日起廢止聘僱許 可被上訴人。
㈢勞動部以110年4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212571A號函,核准 訴外人鈺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昌金屬公司)自 110年3月23日起聘僱被上訴人,後該部以同年6月4日勞動發 事字第1101487697號函,自同年5月24日起廢止鈺昌金屬公 司聘僱許可被上訴人。
 ㈣勞動部以110年8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790038A號函,核准 訴外人乙盛金屬有限公司自110年7月29日起聘僱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迄今仍在職。    
 ㈤兩造分別於110年4月28日、同年5月4日、同年7月27日在桃園 市政府勞動局、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協 調(調解),但協調(調解)不成立。兩造協調(調解)之 主張分別如協調(調解)紀錄「勞方主張」、「資方主張」 欄、「調查事實結果」欄所載。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係自願離職?
 ⒈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 工作: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船舶被扣押、沈沒 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 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 管機關另定之,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59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之 一者,得由該外國人或原雇主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申請書。下列事由證明文件之一: ……㈣其他不可歸責受聘僱外國人事由之證明文件。外國人同 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證明文件,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 序準則(下稱轉換程序準則)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2月27日向上訴人請假去就診,惟上 訴人表示不行且不上班就回越南,其翌(28)日有去工廠上 班,然上訴人除不給工作外,還請仲介公司接其離開,當天 仲介公司給其簽1份轉讓雇主之文件,因其看不懂文件內容 僅能簽名,無法在文件上加註任何文字,後上訴人於同年月 28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 資遣費93,217元及預告工資23,800元云云(原審卷3、5、11 、89、153頁;本院勞簡上卷86-88、179頁),而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有開立記載「業務緊縮」事由之申請書, 並委任金賀公司向勞動部申請轉換雇主,經勞動部以110年1 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439828號函,自109年12月28日起 廢止聘僱許可被上訴人一情〔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此有勞動 部111年12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525984號函檢附前開號 函、112年1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526908號函檢附上訴人 辦理被上訴人轉換雇主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製造業勞 工轉換雇主申請書、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中 越雙語版)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勞簡上卷55-57、111-117 頁),觀之前開製造業勞工轉換雇主申請書、外國人同意轉 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中越雙語版)其上雖分別勾選「其他 :業務緊縮」、「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業務緊縮」,然我國目前申請聘僱外國人係採許可制,而 受聘僱從事就服法第46條第1項第8至11款工作之外國人,須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並應出具該外 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此觀首揭就服法第59條、轉換程序準則第2條第1項等規定 即可得知,故前開製造業勞工轉換雇主申請書、外國人同意 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中越雙語版)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均同意被上訴人轉換雇主或工作,然此尚不能遽認 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或上訴人有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被 上訴人。
 ⑵酌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工作情形,及上訴人開立記載業務 緊縮事由申請書之原由過程,證人陳長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上訴人平常是由我指揮監督,其剛來時很勤快,在離職 前常常睡過頭遲到,早上很沒精神的樣子,我聽訴外人即上 訴人員工陳萬力說被上訴人在離職前表示想去臺中,到被上 訴人老婆公司附近工作,我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希望上訴人 聘僱其老婆至上訴人公司工作,嗣被上訴人離職後,因公司 工作蠻多的又缺人,故有再聘請2位外籍移工等語(原審卷1 10-111頁)。
 ⑶證人張逸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任職在金賀公司擔任外勞 仲介,被上訴人係經由金賀公司引進至上訴人公司任職,被 上訴人於108年年底至109年年初續聘時有向我提過不想做了 ,被上訴人表示想跟其老婆在同公司上班,後被上訴人說不 做了,且由上訴人公司老闆跟我說,我們才將被上訴人從上 訴人公司轉出,我至少1個月會跟被上訴人見1次面,被上訴 人陸陸續續都表示工作太累不想做,轉出當天我有跟被上訴 人見面確認,被上訴人表示就是要離開上訴人公司,要換1 家公司,因被上訴人當初沒有問題就是要轉出,故我們就把 理由記載為業務緊縮,若有問題才會向勞動部申請調解,至 於被上訴人現轉到哪,我不清楚,之後被上訴人自己找到工 作。而上訴人實際上沒有業務緊縮情況,且一直都在缺工人 ,在被上訴人轉出後,上訴人有請我再辦理1個新移工至上 訴人公司任職等語(原審卷106-109頁)。 ⑷參酌證人陳長發、張逸翔與兩造間均無特殊親誼關係或怨隙 存在,僅分別係擔任上訴人公司廠長、金賀公司處理外籍移 工事宜之仲介人員,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或為不實陳述 之可能,況前開2人於到院證述前,業已具結,衡情應無甘 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虛捏事實之可能。再者,雖被 上訴人主張前開2人作證時因無通譯在場,故其無法知悉前 開2人作證內容云云(本院勞簡上卷87頁),然證人於作證 後,法官曾問被上訴人對證人證詞有何意見時,被上訴人答 稱:有意見,我沒有說要離職,2位證人說話不實在等語( 原審卷111頁),足證被上訴人已明確知悉證人證詞內容, 是被上訴人陳稱不知悉證人作證內容,尚非可採。被上訴人



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上訴人係因業務緊縮之故而終止勞動 契約,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難認有據。
 ⑸上訴人辯稱係因考量被上訴人欲繼續留在臺灣工作,而勞動 部的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中沒有勞工自願離職 的選項,為了讓被上訴人能轉換雇主,故上訴人與金賀公司 協調,金賀公司表示最常用的方式就是以記載業務緊縮之文 字處理,此係根據就服法規定,若不如此記載,被上訴人無 法繼續在臺灣工作,且上訴人雖填載業務緊縮,然仍有需要 員工而向勞動部申請增聘外籍移工等語(原審卷88、153-15 4頁;本院勞簡上卷9、86、88、179頁),核與金賀公司函 覆本院說明所載:「……說明四、……經勞動部核准後,移工有 二個月時間在臺灣尋找新雇主,目前人力仲介公司於辦理轉 換雇主時除移工有違反法律之情形外,多數皆以業務緊縮之 理由辦理移工轉換雇主,因勞動部之轉換雇主廢止聘僱之申 請書並無移工自願離職或移工個人因其他因素轉換雇主或可 歸責於移工之選項可勾選,只能勾選歸責於雇主之選項」之 內容相符,此有金賀公司112年1月19日金賀字第112011901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勞簡上卷167頁),參以外國人倘若自 請離職,欲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其辦理程序一節,須具備 雇主死亡、關廠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等就 服法第59條規定,始得提出申請,亦有勞動部111年12月20 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52598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勞簡上卷56 頁),堪認上訴人係考量實務上相關文件並無移工自願離職 選項可供勾選,遂依仲介公司便宜行事作法而將轉換事由填 載為業務緊縮。復觀諸勞動部109年12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 092408945號函、110年4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318353號 函、112年1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120500238號函(本院勞簡 上卷89-95、165-166頁)所載,勞動部後續均有核准上訴人 聘僱外國人,足證上訴人仍有聘僱勞工因應業務之需求,而 並無業務緊縮之情,而應係因考量被上訴人欲繼續留在臺灣 工作,且因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上確實並無任 何可歸責於外國人事由或其欲自願離職轉換雇主等之選項可 供勾選,故上訴人始與金賀公司協助配合在外國人同意轉換 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上記載業務緊縮並用印,以利被上訴人可 以順利辦理轉換雇主,繼續留在臺灣工作,此應為上訴人所 不得不然之行為,是上訴人所辯,較屬可採。
 ⑹按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順 位辦理:持外國人原從事同一工作類別之招募許可函,在 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與外國人原從事 同一工作類別,於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 或數額上限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2條至第13條規定:… …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 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 意接續聘僱)。轉換程序準則第7條第1項第1、2款、第17條 第1項第6款分有明文。是上訴人見被上訴人自請離職時,固 然可依此規定採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惟新雇主之資格須符 合轉換程序準則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要件,且依被上 訴人自承係離開上訴人公司後1個月,有向其他公司面試, 惟因其表現不佳而未經錄用等語(本院勞簡上卷178頁), 可知被上訴人離職時,尚未有合乎前揭資格之雇主可進行三 方合意接續聘僱,故上訴人僅得依實務作法採取以業務緊縮 為由之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⑺至被上訴人主張係仲介公司要求其在轉換雇主申請書上簽名 ,惟其看不懂該申請書內容,只能簽名卻無法再書寫任何文 字或理由云云(原審卷89頁;本院勞簡上卷179頁)。然觀 之無論係由上訴人提出空白格式或勞動部檢附有被上訴人簽 名之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中越雙語版)(本 院勞簡上卷99-100、117、160頁),該證明書上均係以中語 與越語兩種文字同時書寫,則被上訴人主張看不懂該證明書 內容,已有可疑。又被上訴人自承仲介公司有告知是轉換雇 主之文件(本院勞簡上卷179頁),且不否認證明書上之簽 名是其字跡(原審卷89頁),可見被上訴人應無受到誆騙或 因情況急迫而不及思考或受到施壓致無法正常決定意思之情 事,倘被上訴人對該證明書內容有所疑慮,應可當場詢問仲 介公司確認內容,實無違背其個人意思而貿然簽署之可能, 故被上訴人應係在已瞭解該證明書之用意下而簽署。是被上 訴人主張看不懂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中越雙 語版)內容云云,要難採信。
 ⑻被上訴人復主張因為其於109年12月27日請假看診,雇主向其 表示27日當天如果不去上班,就要其回國云云(本院勞簡上 卷179頁),惟依其提出之仁安堂中醫診所111年12月29日仁 (營)字第1963(111_285)號函檢附之個人病歷資料(本 院勞簡上卷183-192頁),並無被上訴人於該日就診之紀錄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綜上,上訴人既係為讓被上訴人能繼續留在臺灣工作,並可 順利轉換雇主,遂在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上記 載業務緊縮,客觀上亦有委請金賀公司協助被上訴人辦理轉



換雇主登記,再觀之前開證明書格式,其內容確無任何可歸 責於外國人事由或其欲自願離職轉換雇主等之選項可供勾選 ,是自不能僅因前開證明書上填寫業務緊縮之文字,即遽認 係上訴人以該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而非被上訴人自願離職。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而遭解僱云云( 原審卷3、153頁;本院勞簡上卷179頁),自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資遣費」、「預告工資」 欄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上訴人係以業務緊縮為由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 第17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均無理由。是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若干,即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係遭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 終止勞動契約,則其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1 、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合計」欄 所示之金額,及其中「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應自110年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表 單位/新臺幣 到職日 (年月日) 離職日 (年月日) 年資 平均工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合計 106年2月23日 109年12月28日 3年10月8天 23,800元 93,217元 23,800元 117,0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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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盛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