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42號
TYDV,111,亡,42,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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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廖學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廖笑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廖笑(女,民國0 年0 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田心子字上田心69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與失蹤人之父為兄弟,聲請人未 曾見過相對人,聲請人向桃園○○○○○○○○○查詢,失蹤人廖笑 於日治時期曾設籍於「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田心子字上田心 69番地」,惟查無失蹤人廖笑後續之戶籍資料,今聲請人為 辦理被繼承人廖李緞之土地分割事宜(失蹤人為廖李緞的繼 承人之一),故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准對失蹤 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依我國於民國72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 7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72年1 月1 日施行),於民法總則 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 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 依修正前民法第8 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或為70歲以上 者失蹤滿5 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3 年後,得由利害 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廖李緞繼承系統 表、桃園○○○○○○○○111 年8 月17日桃市溪戶字第1110005175 號函為證。本院依職權函查失蹤人之勞保投保紀錄,惟查無 任何失蹤人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38頁)。另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桃園○○○○○○○○○失蹤人最後設籍住址是否更新門牌 、全戶人口戶籍資料,經桃園○○○○○○○○○函覆該址查無設籍 資料,故無法提供門牌更新資料與該址設籍情形,有桃園○○ ○○○○○○112 年1 月10日桃市溪戶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又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訪第三人廖本賀 (相對人之姪子)、另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訪



第三人廖立煌(相對人之姪子),其二人雖均稱認識失蹤人 、且失蹤人廖笑已往生等語,惟均無法提供失蹤人已死亡之 確切事證供本院查核,是本院尚難逕認廖笑業已死亡或於何 時死亡。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 4 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 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查無任何初設戶籍登記資料,其原因 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周知之事實,而由 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戶籍資料,可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並無廖 笑死亡記事資料,光復後亦查無廖笑之設籍資料或任何生存 活動,則依卷內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廖笑死亡之事實,但 可認廖笑於一、二十年前起即處於失蹤狀態,符合得為死亡 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自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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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