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36號
TYDV,111,亡,36,20230428,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王紫寧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康茱莉(英文名:WANG CHEWALI)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康茱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泰國籍,護照號碼:M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00號)於民國一零四年四月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康茱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康茱莉之女,相對人 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41歲,相對人於97年4月9日出境 後,行方不明,因此當時由聲請人之姑姑王芳能擔任聲請人 之監護人,迄今已逾10年,仍音訊全無,且前經聲請本院准 以111年度亡字第3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本院99年度監字第358號裁定及其確 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相對人中華民國外僑居 留證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相對人結婚及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 件等,可知相對人已於97年4月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且查 無相對人其他存在之紀錄,又聲請人於成年前亦因無人能行 使其監護權,而由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王芳能向本院聲請 選定監護人獲准,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監字第 358號卷宗核閱無誤。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 7年4月9日出境後,即已不知去向,無人知曉其生死等情為 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有明 定。經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自97年4月9日出境 後失蹤,自斯時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 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所生之子女,為利害 關係人,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97年4月9日出境 失蹤,計至104年4月9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 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