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陳干孝
陳得榮
陳得華
蔡陳美惠
邱陳美麗
陳美足
游文傑(即游陳愛玉承受訴訟人)
游秋陽(即游陳愛玉承受訴訟人)
游文玲(即游陳愛玉承受訴訟人)
游昱慧(即游陳愛玉承受訴訟人)
陳秀霞(即陳干同承受訴訟人、陳秀月承當訴訟人
上 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原 告 陳阿敏(即陳干信承受訴訟人)
陳秀春(即陳干信承受訴訟人)
陳秀芬(即陳干信承受訴訟人)
陳秀蓮(即陳干信承受訴訟人)
陳澤名(即陳干信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忠厚(即陳干信承受訴訟人)
陳聖耀(即陳干信承受訴訟人)
陳雅娟(即陳干信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美鳳
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12日、112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本院所定民國112年1月12日、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庭之當事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對造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詳參前開兩日筆錄所載 )。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者係原告先祖即訴外人陳干萬,系爭 土地應為陳干萬所有,惟因政府辦理放領時,誤以陳干萬之 父親即訴外人陳樹生為放領人,致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在陳干 萬及其他兄弟姐妹之子女名下,爰依民法第767條、不當得 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即陳干萬之全體繼承人,陳美鳳【與本案被告陳美鳳( 即吳啟誠之承受訴訟人)非同一人】亦為陳干萬之繼承人, 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定追加其為本案原告,以上業經本院裁 定准許之。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於訴 訟繫屬中,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 附表三所示,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
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聲明承受書狀等在卷 可稽,並經原告聲明及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如附表三所示繼承 人承受訴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 抗告。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 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 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秀霞、 陳秀月主張其等原均係陳干同之繼承人,就陳干同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已協議分割由陳秀霞取得,並同意由陳秀霞承當本 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陳干同之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及協議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11-419 頁),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定由陳秀霞承當訴訟,以上亦經 本院裁定准許之。
五、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如106年 4月18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見原審卷第3、4頁),嗣以111年 10月21日變更聲明狀追加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 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陳美鳳、吳宛君、吳玉君應就 被繼承人吳啓誠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1)辦理繼承 登記。⒉被告吳希敏、李吳慧瓊、吳慧善應就被繼承人吳慧 妙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毛 彬旭、毛彥婷應就被繼承人吳慧齡繼承自吳慧妙所有之系爭 土地(公同共有1/1)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吳陳美蘭、吳肇 志、楊吳梅媛、李吳玫嬡、吳玟卿、黃吳玫秀應就被繼承人 吳延壽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1)辦理繼承登記。被 告陳麗雲、吳碩旻、吳碩晏、吳靜宜應就被繼承人吳肇基繼 承自吳延壽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1)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李春英、吳弘中、吳心潔應就被繼承人吳延欽所有 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1)辦理繼承登記。⒌被告賴焜昌、 賴憲霆、賴麗雅應就被繼承人黃于瑄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1/1)辦理繼承登記。⒍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第1至5項聲明同上開先位聲明。⒍確 認陳樹生之繼承人中除陳干萬以外者,對於陳樹生就系爭土 地之承租權之繼承權不存在。⒎確認陳樹生之繼承人中除陳
干萬以外者,對於陳樹生就系爭土地之承領資格不存在。⒏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六第 15-31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爭執,並請求部分被告應就繼承其 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登記,再予處分,其請求權基礎 事實同一,法院所應調查之證據亦屬相同而無礙被告之防禦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備位聲明主張確認陳樹生之繼承人中除陳干萬以外者,對 於陳樹生就系爭土地承租權之繼承權及承領資格不存在,苟 經判決認定屬實,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可獲確保, 足認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陳樹生之繼承人中除陳干萬以外者 就系爭土地承租權之繼承權及承領資格不存在而除去此種不 安之狀態,是本件原告備位聲明所請求確認之訴部分,應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此外,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仍得本於其辯論 而為裁判並宣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明。本件被告黃吳玫秀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12日辯論 終結(一造辯論),查其嗣於112年2月2日死亡(參本院卷 六第1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然依前揭法規,本院仍 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於30多年之際,係以陳樹生及陳干萬之名義向第三 人承租,惟陳樹生係民國前42年間出生,當時已高齡70餘歲 而無耕作能力,僅因當時社會習慣中多將長者名列其中以表 尊重,故實際耕作者僅陳干萬一人。嗣陳樹生於00年0月0日 死亡,系爭土地則於42年5月31日經政府依據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徵收而辦理放領,並由陳干萬繳清地價稅賦,理應由 陳干萬依規定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詎料主管機關未查,竟 將土地放領於已亡故之陳樹生為承領人,並完成放領移轉登 記。陳干萬遂於43年間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以下同)申請更正,然因當時無相關法令可據,致無法辦 理,嗣經法規頒佈,桃園縣政府遂將系爭土地列為「放領錯 誤必須更正案件明細表」中,顯見系爭土地確有登記錯誤而 待更正之情事。
㈡嗣原告於89年間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然經陳干傳(即陳
樹生之子)之繼承人以陳干傳當年亦有參與耕作系爭土地為 由提出異議,其訴願遭駁回而無從更正。原告復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訴字第 301號判決認本件屬私權爭執而駁回訴訟,原告不服上訴最 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16號判決亦認 本件為私權爭議而駁回上訴。
㈢系爭土地既係向第三人承租,並由陳干萬實際耕作及繳納承 領土地地價,且由原告等人持續耕作至今;陳干傳當時任職 教職,且以交通情況不可能往來從農作,其戶籍亦於34年4 月13日即已遷出,自戶籍上行業登記顯無從認有耕作事實, 則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9條、臺灣省政府59年12月4日 民地技字第67127號函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自應由實際耕作 者陳干萬取得系爭土地。又陳干萬於61年10月3日死亡,則 應由原告等人公同繼承之,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因 行政機關誤載,致被告等人均因系爭土地登記為陳樹生所有 而輾轉繼承,惟系爭土地業經本院以104年家訴字第111號判 決非屬陳樹生遺產,被告之繼承權即不存在。復因當時放領 之行政處分,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 應屬無效,從而被告等因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 原因不存在,故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另本件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92年8月28日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本件屬私權爭執時起算時效,因原告於斯時 始知其權利可得行使,自無罹於15年之時效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111年10月21日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陳清肇略稱:臺灣早期農家耕作係全家老小投入,陳樹生雖 已70餘歲,應仍具勞動力,陳干傳亦於課餘時參與系爭土地 農作,與其擔任教職並無衝突,況系爭土地總面積近9,000 平方公尺,非陳干萬可憑一己之力而為農作,原告主張僅陳 干萬一人為實際耕作者,即屬無稽。又被告因陳樹生基於耕 者有其田放領取得所有權並繼承而來,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陳干萬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最高法院見解 ,單以複查表或承領申請及繳納地價,非得為取得所有權之 依據,根據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須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始 為所有權人,則實際上所有權人如為陳干萬,仍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另陳干萬自43年時既已知悉放領錯誤,更於43年 間已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更正,斯時即得向陳樹生全體繼承人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原告之請求權係自陳干萬繼承而來,時 效起算自應以陳干萬可得請求時起算,原告遲於106年4月18
日起訴,自是罹於時效,縱原告父親陳干萬於61年間死亡, 則自原告為繼承人時起算,亦罹於時效,復不因原告曾提起 行政訴訟得阻卻時效進行,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建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 略以:不清楚土地為何人所有,但當時認定是陳樹生的,所 以我們都有分到土地,倘最後認定為陳干萬所有,也不會占 有等語。
㈢被告陳美鳳(吳啟誠之承受訴訟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係吳啓誠之遺產, 其僅代理處理遺產等語。
㈣被告賴焜昌、賴憲霆陳述略以:不清楚系爭土地當年耕作情 形及使用現況,對其他另案判決無意見,惟不願意支付相關 訴訟及律師費用,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承租人為陳樹生,系爭土地於42 年間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公告放領程序,並 於42年9月以陳樹生為登記名義人辦竣放領移轉登記,惟陳 樹生業於40年6月9日死亡,嗣原告陳干孝等人於89年間向桃 園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被告陳清肇提出異議,原告陳干孝等 人之訴願遭駁回,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爭訟,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訴字第301號判決認本件屬私權爭 執而駁回訴訟,陳干信等人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 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16號判決亦認本件為私權爭議而駁 回上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舊登記謄本 、桃園縣政府89年12月14日89府法訴字第253222號函附訴願 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01號判決、最高行 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1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 、29-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 確認無誤,有該所107年12月10日函暨所附放領清冊等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6-350頁),與原告所述互核相符, 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是足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惟 就原告主張兩造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部分,被告黃于瑄之 應有部分已由被告賴憲霆所單獨繼承;原告陳阿敏亦非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系爭土地重 測後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是被告仍追加陳阿敏及賴焜昌 、賴麗雅等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原、被告,顯不具當事人適 格,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登記為兩造,惟真正所有權人僅原告, 係行政機關誤載所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否認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均無自耕能力 、對系爭土地無承領資格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僅由陳干萬(原告陳干孝、陳得榮、 陳得華、陳美鳳等人之父親)1人實際耕作及繳納承領土地 地價金,陳干傳時任教職並無參與耕作等語,固提出陳干傳 戶籍謄本、地價繳納單收據及田賦實物繳納收據等件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64、131-152頁),惟查: ⒈依上開收據所載,系爭土地之承領農戶、業主、納稅人等均 為陳樹生,其中雖有記載管理人為陳干萬,僅得證明陳干萬 確有參與系爭土地之管理,然尚難遽認陳干萬係唯一實際參 與農作者,縱陳干萬確有繳納系爭土地稅賦及承領地價金, 亦不當然可認定系爭土地於放領當時之實際耕作者僅為陳干 萬1人。況系爭土地面積為8,977平方公尺,陳干萬能否僅憑 一己之力,即得以自行耕種系爭土地全數農作物,已非無疑 ,原告僅以陳干傳之職業為由,即稱其無參與系爭土地農作 ,而未能提出陳干傳及陳樹生之其他子女均無實際耕作能力 之證據,本院自難認陳干傳等人無耕作能力或未曾就系爭土 地耕作。又本院依職權就認定自耕能力之相關標準函詢桃園 市政府地政局,經該局回覆略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及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條文內容,並無直接認定 自耕能力標準之規定,惟依上開施行細則第63條及第78條規 定,有關放領對象之耕作能力,係由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審認,並報請縣市政府核定或鄉鎮區公所提請審定核准 等語,有該覆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58-360頁),是 陳干萬是否具所謂自耕能力,因法規現無任何認定標準,亦 無當時所留存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供參,自難據以就陳干萬當 時之自耕能力而為認定,或認其係唯一具耕作能力並實際耕 作系爭土地者。
⒉按本條例所稱現耕農民,指佃農及僱農;耕地經徵收後,由 現耕農民承領,其依第13條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基地亦同;
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 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二、放領清冊,經鄉(鎮)( 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地租 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30 日。三、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 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四、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 確定放領之日起,於20日內,提出承領申請,由縣(市)政 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第一期地價 。五、耕地承領人,不按前款之規定辦理者,為放棄承領;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佃農,係指承租他人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 現耕農民而言,其未訂立書面租約而與地主有租賃關係者亦 同,所稱僱農係指受雇從事耕作之僱工而言,分別為42年1 月20日制定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82年7月30日廢止)第4 、19、21條及42年4月23日公布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 細則第2條所明定。原告僅以上開繳納收據,尚不足證明系 爭土地當時僅為陳干萬1人實際耕作,亦未能就陳干傳及其 他陳樹生之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就 陳干萬是否具自耕能力亦無相關標準及資料可佐,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縱認行政機關於42年間將系爭土地放領予陳樹生 之行政處分有違誤,亦難逕認陳干萬為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 農民,而具有承領資格。況陳干萬如認放領有誤時,本得於 上開法律規定之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惟陳干萬竟未即時向 地政機關聲請更正,遲於89年間始由原告向蘆竹地政事務所 申請更正登記,並提出訴願(見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顯 然不合常情。縱依原告所述陳干萬係於43年間即提出申請更 正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放領錯誤必須更正案件明細表, 亦載明提出更正係62年間等情,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89 年6月14日89桃地字第4223號函附放領錯誤必須更正案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35頁),本院自難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業經本院以104年家訴字第111號判決 認定非屬陳樹生遺產,被告之繼承權即不存在,並提出前開 判決為據(見原審卷一第49-53頁)。惟觀諸該案判決,其 判決理由略以:系爭土地於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登 記時,將之登記於已亡故之陳樹生應屬登記錯誤,益徵陳樹 生死亡之際,系爭土地尚未放領登記於陳樹生,非屬陳樹生 之財產,則陳樹生死亡時,系爭土地自無從由繼承人繼承等 語。然系爭土地縱非為陳樹生所有,仍非等同於即為陳干萬 1人單獨所有,業如前述,是被告等人亦得以陳干傳繼承人 之身分,因陳干傳死亡而繼承系爭土地。況陳樹生於00年0
月0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游上則於48年12月24日死亡 ,除陳干萬、陳干傳外尚有其他子女等情,有陳樹生繼承系 統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非為陳樹生之財產,被告即無繼承權等情,即嫌速斷而尚難 憑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原 告既未取得被告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之所有權,亦未能 證明被告已喪失其等各自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土地現仍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原告僅以土地公同共有 權人地位,對共有權人之被告,基於所有權之排他性,請求 部分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後,進而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然本件被告既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不得主張其等之所有權登記無效, 亦足認定,則被告繼承或輾轉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甚明,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為 如前所述之相同請求,自仍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仍 無從准許。
㈤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陳樹生之繼承人中除陳干萬以外者 ,對於陳樹生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之繼承權及承領資格不存 在一節,惟按內政部90年10月2日台(90)內地字第9012980 號函釋明:「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屬民法之特別法,有關耕地之租佃 ,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此觀諸該條例第1條:耕地之租佃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 之規定自明。」,是以耕地承租權之繼承事宜,58年12月10 日台內地字第342697號函釋:「查耕地承租權亦屬財產權之 一種,承租人死亡時,即係遺產一部分,依照民法繼承編之 規定,固應由繼承人全體繼承,惟其性質,究與一般財產有 別,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得繼承 者,應以能自任耕作者為限,此觀行政院台53內字第4565號 令示規定自明。」及內政部59年7月16日台內地字第373513 號函及內政部60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396154號函均釋明略謂 :「耕地承租權應由現耕繼承人取得。」在案。然原告所舉 之各該證據,均不足證明陳干萬係唯一能自任耕作者,亦無
從證實陳樹生之其他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或非屬現耕繼承人 ,既如前述,則依上開法規說明,自難認僅陳干萬1人具系 爭土地承租權之繼承權及承領資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 屬無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然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如無登記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任何人均不得為塗銷其登記之請求。本件被告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既未另行舉證證明其登記為無效 或具得撤銷之原因,其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顯無足採。
㈥末以,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可 資主張,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即無審 究必要,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進而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確認陳樹生之繼承人中除陳干萬以外者,對於 陳樹生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之繼承權不存在;確認陳樹生之 繼承人中除陳干萬以外者,對於陳樹生就系爭土地之承領資 格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節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1 3 原告 陳干孝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 4 原告 陳得榮 住○○市○○區鎮○街00巷0號 3 5 原告 陳得華 住○○市○○區○○○街00號 4 7 原告 蔡陳美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5 8 原告 邱陳美麗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6 9 原告 陳美足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7 10 原告 游文傑(即游陳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8 11 原告 游秋陽(即游陳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9 12 原告 游文玲(即游陳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原設籍於同上(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10 13 原告 游昱慧(即游陳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1 14 原告 陳秀霞(即陳干同之承受訴訟人、陳秀月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街0號 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佳真律師 12 16 原告 陳阿敏(即陳干信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13 17 原告 陳秀春(即陳干信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14 18 原告 陳秀芬(即陳干信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15 19 原告 陳秀蓮(即陳干信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6 23 原告 陳澤名(即陳干信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 17 20 原告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忠厚(即陳干信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3 19 21 原告 陳聖耀(即陳干信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20 22 原告 陳雅娟(即陳干信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21 24 原告 陳美鳳 住○○市○○區○○街00巷0弄00○0號2樓 1 2 被告 陳清肇 住○○市○區○○街0巷00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2 3 被告 陳清宏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3 4 被告 邵陳美玲 住○○市○○區○○街00號 4 5 被告 陳美珠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5 6 被告 陳美瑛 住○○市○○區○○路00號 6 7 被告 陳美卿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3416 Tracy Dr.Santa Clara. CA 95051 7 8 被告 陳美莉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8 10 被告 張吳錦慈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9 11 被告 吳錦好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台北市○○區○○○路00號4樓 10 12 被告 林吳錦敏 住Rua Muniz de Sousa 492, Apto213. Aclimação São Paulo, Brazil 11 13 被告 簡吳錦瑟 住○○市○○區○○○路00號4樓 12 14 被告 陳吳錦娩 住R. Bartolomeu de Gusmão, 502 Apto 81. Vila Mariana São Paulo, Brazil 13 15 被告 吳陳麵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14 17 被告 吳啓得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5 18 被告 吳燕輝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16 19 被告 吳雅慧 住同上 17 20 被告 吳浩維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18 21 被告 吳怡妮 住同上 19 23 被告 徐政榮 住○○市○○區○○○街00號5樓 20 24 被告 徐政光 住Rua Jupiter 321 Apto 141. Aclimação São Paulo, Brazil 21 25 被告 徐政和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2 26 被告 徐政平 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村00號(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23 27 被告 黃徐信惠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24 29 被告 徐仁潔 原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25 30 被告 徐仁瀚(兼李玲雅之承受訴訟人) 原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26 31 被告 葉燕華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27 32 被告 葉華蓉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7樓 28 33 被告 葉富美 住○○市○○區○○街00巷0號 29 34 被告 葉明智 住同上 30 35 被告 蔡豐澤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1 36 被告 蔡昇穎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32 37 被告 蔡昇熹 住○○市○○區○○○路00號5樓 33 38 被告 蔡佩君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號4樓之13 34 39 被告 蔡佩蒨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5 40 被告 吳希敏(兼吳慧妙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36 42 被告 李吳慧瓊(兼吳慧妙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37 43 被告 吳慧善(兼吳慧妙之繼承人)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弄00號5樓 38 44 被告 姚正信 住○○市○鎮區○○街0號 39 79 被告 姚玉芬 住同上 40 46 被告 黃建華 住○○市○○區○○○街00○0號 41 47 被告 呂學鎮 住○○市○○區○○街0號5樓之1 42 48 被告 黃文達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3 49 被告 黃美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44 50 被告 呂美惠 住○○市○○區○○路000號8樓 45 51 被告 黃世達 住○○市○○區○○街00○0號 46 52 被告 黃詩邦 住○○市○○區○○街00號 47 53 被告 黃麗珠 住○○市○○區○○路000○0號 48 54 被告 黃志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 49 55 被告 黃宜君 住○○市○○區○○○街00○0號3樓 50 56 被告 黃宜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51 57 被告 吳陳美蘭(即吳延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52 58 被告 吳肇志(即吳延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53 60 被告 楊吳玫媛(即吳延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54 61 被告 李吳玟璦(即吳延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5 62 被告 吳玟卿(即吳延壽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 56 63 被告 黃吳玫秀(即吳延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之18 57 64 被告 吳娳娜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4樓之2 58 65 被告 吳啓雄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59 66 被告 吳俐俐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4 60 67 被告 吳啓川 住○○市○○區○○○街00巷00號 61 71 被告 黃泰瑋 住○○市○○區○○街00號 62 68 被告 黃億安 住同上 63 70 被告 黃宥綸 住同上 64 69 被告 胡萓芳 住同上 65 74 被告 陳美鳳(即吳啓誠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66 75 被告 吳宛君(即吳啓誠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67 76 被告 吳玉君(即吳啓誠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68 77 被告 毛彬旭(即吳慧齡之承受訴訟人、吳慧妙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0號 69 78 被告 毛彥婷(即吳慧齡之承受訴訟人、吳慧妙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2樓 70 80 被告 楊昭容(即徐聖峰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里區○○○街00號8樓 71 84 被告 李春英(即吳延欽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72 85 被告 吳弘中(即吳延欽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73 86 被告 吳心潔(即吳延欽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 74 87 被告 陳麗雲(即吳肇基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75 88 被告 吳碩旻(即吳肇基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76 89 被告 吳碩晏(即吳肇基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77 90 被告 吳靜宜(即吳肇基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78 91 被告 賴焜昌(即黃于瑄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79 92 被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憲霆(即黃于瑄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80 93 被告 賴麗雅(即黃于瑄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3樓 受告知訴訟人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鼎鈞 住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重測前) 桃園市蘆竹區福德段(重測後) 1 73地號 1026地號 441 2 76地號 1019地號 116 3 78地號 1014地號 97 4 78-2地號 1193地號 485 5 79地號 1192地號 4,491 6 187地號 1196地號 781 7 188地號 1199地號 553 8 189地號 1343地號 2,013 總面積 8,977 附表三:
編號 訴訟中死亡當事人 死亡日期 繼承人 1 游陳愛玉 109年6月29日 游文傑、游秋陽、游文玲、游昱慧 2 吳啓誠 107年7月19日 陳美鳳、吳宛君、吳玉君 3 李玲雅 107年10月19日 徐仁瀚 4 吳慧齡 107年10月18日 毛彬旭、毛彥婷 5 徐聖峰 108年4月11日 楊昭容 6 吳延欽 110年5月7日 李春英、吳弘中、吳心潔 7 吳肇基 110年2月9日 陳麗雲、吳碩旻、吳碩晏、吳靜宜 8 陳干同 110年11月6日 陳秀霞 9 陳干信 111年3月28日 陳秀春、陳秀芬、陳秀蓮、陳忠厚、陳聖耀、陳雅娟、陳澤名 10 黃于瑄 111年6月18日 賴焜昌、賴憲霆、賴麗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