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周筱喻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張麗敏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被 告 蔡東義
嚴亞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賴守貞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麗敏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面積一○一點五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蔡東義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建物(面積合計七九點六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嚴亞苓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所示之建物(面積合計一一二點七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賴守貞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建物(面積八六點三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麗敏負擔三十八分之十,被告蔡東義負擔三十八分之八,被告嚴亞苓負擔三十八分之十一,被告賴守貞負擔三十八分之九。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張麗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麗敏如以新臺幣肆佰零玖萬肆仟零柒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蔡東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東義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嚴亞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嚴亞苓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賴守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守貞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玖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巷00○00○00○00○00○00號未辦理保存建物(以下分稱系爭15 、17、19、21、23、25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為被告,訴之聲明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各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大小如附表編號1至4「原起 訴時請求被告拆除騰空之面積」欄位所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3頁);嗣經確認被告真實姓名 及現場履勘後,原告遂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內容詳如原告 主張欄之記載),經核原告更正被告姓名年籍部分係補正事 實上之陳述;更正系爭建物面積部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4「 更正聲明後請求被告拆除騰空之面積」欄位所示)則分屬減 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張麗敏、蔡東義 、嚴亞苓、賴守貞(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則分別為系 爭15號、17及19號、21及23號、25號建物之所有人,然系爭 建物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F所示部分,所占用之面 積則如附表編號1至4「更正聲明後請求被告拆除騰空之面積 」欄位所示,已侵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 收益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張麗敏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占用面積為101.59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㈡蔡東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 之建物(占用面積合計為79.6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嚴亞苓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所示之建物(占用面積合計為11 2.7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㈣賴守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 之建物(占用面積為86.3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張麗敏以:其父購買系爭15號建物時,雖未同時購買系爭土 地,然此係因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不願辦理分割且不同意簽 核同意書,致無法辦理保存登記,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等語,資為抗辯。
㈡蔡東義以:其購買系爭17、19號建物後即住在該處,為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㈢嚴亞苓則以:其祖父於民國40年間即基於榮民身份依政府指 示居住○○村○○○○○村○○○○○00○00號建物,可見當時即存在系 爭土地所有人與國家機關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又系爭土地為 現況之使用至今已逾70年,均無人對於其占用系爭土地表示 異議,亦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下稱系爭 分管契約)存在,得作為其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原告自應 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縱認原告不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 ,原告於11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應知悉其上已有系爭21 及23號建物坐落,且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僅約0.28 坪,顯見其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損害及利益間亦 不符比例,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㈣賴守貞亦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百分之0.098,占 系爭土地面積比例極小,原告之請求顯為權利濫用,有違誠 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16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110年間購買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0分之62,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此有系爭土地之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又 張麗敏、蔡東義、嚴亞苓、賴守貞分別以系爭15號、17及19 號、21及23號、2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91頁),而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部分,所占用之面積則各如附表編號1 至4「更正聲明後請求被告拆除騰空之面積」欄位所示,此 復有附圖足證,均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一事負舉 證責任。
㈡張麗敏、蔡東義固抗辯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然依其辯詞 ,並未提出系爭15號、17及19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究竟為何,故其等之辯詞尚乏實據,難認可採。 ㈢嚴亞苓另以前詞辯稱為有權占有。然查:
1.系爭21號建物非屬陸軍列管「福興新村」之範圍;系爭23號 建物則更無相關資料可查等情,業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11 1年8月24日國政眷服字第1110206763號函復明確(見本院卷 第255頁),已足認嚴亞苓所稱其祖父於40年間即依政府指 示居住○○村○○○○○村○○○○○00○00號建物云云,實屬無稽。況 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 買受人買受土地,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房屋所有人間之使 用借貸關係,原則上房屋所有人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利。是縱如嚴亞苓所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與國 家機關間於40年間存在有使用借貸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 仍不拘束於110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是嚴亞 苓以此抗辯為有權占用,仍非可採。
2.另按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參照 )。是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歷時多年未異議,亦僅為單純沉 默,參照上開說明,尚不得逕謂為默示成立系爭分管契約之 意思表示。從而,嚴亞苓以此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40年 間即成立系爭分管契約,甚或認原告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
束,俱屬無憑,難以採信。
3.再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 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 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 認係權利濫用。查原告於110年間購得系爭土地乙節,業經 認定如前,而嚴亞苓以系爭21及2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達11 2.79平方公尺,面積非小,足以嚴重妨礙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則原告訴請嚴亞苓拆除系爭21 及23號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乃其所有權權能之行 使,尚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亦無損害及利益間不符比例原 則之情形,是嚴亞苓辯稱原告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無從 採信。
㈣賴守貞辯稱:原告之請求顯為權利濫用,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云云。然參照上開說明,賴守貞以系爭2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達86.35平方公尺,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非高,顯然仍嚴重妨礙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日後在系爭 土地上建築、使用之權利,故原告訴請賴守貞拆除系爭25號 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主觀上自難認係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從而,賴守貞之上開辯詞,亦非可採。 ㈤準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則均不能證明系 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 、返還土地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房屋占 用各該土地之面積拆除騰空,並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面積單位均為平方公尺)
編號 被告 建物之門牌號碼 附圖編號 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拆除騰空之面積 更正聲明後請求被告拆除騰空之面積 1 張麗敏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A 90.21 101.59 2 蔡東義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B 28.57 41.96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C 57.44 37.69 3 嚴亞苓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D 72.67 73.13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E 24.80 39.66 4 賴守貞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F 73.34 86.35 附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