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19號
TYDV,110,重訴,319,2023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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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鍾陳集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友俞律師
康茹涵
張珈嫚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紹慶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王紹慶王双妹之戶籍謄本(如已死亡則補正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中與當事人有關之記事,勿省略)、住所或居所,並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所提書狀之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4 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 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所列被告 王紹慶王双妹有無當事人能力,於卷內資料無從得知,惟 原告起訴狀及歷次書狀亦未說明臚列。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王紹慶王双妹之人之 戶籍謄本(如已死亡則補正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 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中與當事人有關之記事,勿省略)、 住所或居所,供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並按補正後之被告人 數提出起訴狀及所提書狀繕本或影本,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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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