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黃福輝
代 理 人 李承訓律師
相 對 人 黃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素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福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素鳳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父親已過世 ,相對人母親罹患重度失智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至105年 間罹患思覺失調症,初期有被害妄想,曾拿殺蟲劑對鄰居噴 撒、拿石頭砸他人住處玻璃,於107年間至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治療迄今,目前領有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今因 相對人具有低收入戶第三款福利身分,聲請人為代相對人領 取物資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為證,另經本院查詢相對 人之勞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經本院勘 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周孫元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 問其生出年月日、與聲請人關係為何、住在何處等問題,過 程中相對人意識清楚,有問有答,尚能切題回覆(見本院卷 第71至72頁)。復經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 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理學檢查:體 型偏瘦,外觀無明顯異常。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注意 力可集中;外觀稍嫌不整;言語切題連貫,態度合作;言語
偶爾跳題;思考流程會有岔開,迴繞現象,沒有明顯妄想, 否認有聽幻覺,具部分病識感,肯定精神科藥物對自己有幫 助。計算能力差。短期記憶力差,長期記憶力較好,對人、 時、地定向感良好,可以說出目前的所處位置,說出自己家 中地址,過去發生重大事件的發生大致時間。視動協調能力 可,會書寫自名字。可以自行完成個人衛生、進食。可以使 用金錢購買所需物品及服務,具有基本經濟活動能力。可與 其他同住之病友主動交談、往來,有基本社會性活動。陳員 符合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周孫元診所112年3月20日 元字第1120000005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 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 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 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 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五、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 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 110年12月2日以桃林字第110648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 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聲請人黃福輝先生惟相對 人哥哥。相對人目前於衛生福利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平時 由醫院工作人員協助看顧相對人的日常起居、保管相對人身 心障礙證明與健保卡、安排職能治療及服藥,由聲請人主則 處理相對人事務、負責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郵局存摺與印 章、不定時關心相對人狀況及使用個人工作升入支付相對人
所有開銷費用。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 助其處理個人事務。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父親黃俊男已 往生,相對人母親黃阿寶為極重度失智症患者,現接受機構 式服務,而相對人大妹黃惠雪女士及相對人小妹黃素梅女士 皆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另未特別告知相對 人姐姐黃素珍女士有關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黃福輝 先生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 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惟建請鈞院已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 綜合裁量之」等語。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調查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 ,認聲請人提出本件輔助宣告時表達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 願,有前開訪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且相對人亦無受聲請 人不當照顧之情事,聲請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 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 務無疑。且相對人於訪視時表明願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 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 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