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03號
原 告 王亭鈞
訴訟代理人 丁巧欣律師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被 告 沈妘潔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志強於民國99年間結婚,被告明 知黃志強為有配偶之人,於108年8月至10月間與黃志強熱烈 交往,2人於108年10月8日為性行為、108年10月12日約會整 日、108年10月13日至桃園大溪出遊並有摟抱、雙手緊握動 作、108年10月15日一同出遊並發生性行為、108年10月22日 共同出遊、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以「沈依潔」臉書帳號貼 文並張貼其乘坐黃志強汽車之照片,炫耀黃志強載送被告上 班,108年10月24日以「沈依潔」臉書帳號貼文並張貼與黃 志強間熱烈示愛之對話、108年10月25日以「沈依潔」臉書 帳號張貼與黃志強對話,親暱稱呼黃志強為「寶寶」、「老 公」、黃志強於108年10月間贈送戒指與被告,被告刻意傳 送手指配戴黃志強贈送尾戒,以手指進入下體之照片與黃志 強、被告於108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展露私密部 位照片與黃志強、另以「沈依潔」臉書帳號於「請嫁給那個 讓你變小孩的人」、「高雄限定必去打卡聖地」、「想來碗 喝了暖呼呼的雞湯嗎?」、「我愛你」等文章下頻繁標註黃 志強及留言「黃強快煮」等語。被告以「沈依潔」、「沈喬 耘」臉書帳號公開張貼其與黃志強間之親密合照、於曖昧貼 文下標註黃志強、張貼與黃志強對話截圖並留言等方式,表 示其與黃志強有逾越男女分際之密切往來,更多次傳送私密 照片、留言,可證明2人發生多次性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忍受之範圍,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致原告受有重大精神痛苦,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 大,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提出臉書 上被告之照片是遭人截圖後再以被告常用之臉書名稱另開設 新帳號,所提證據均是移花接木而來,其請求顯然無理由等 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 明定。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之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 證責任。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黃志強於99年間結婚,被告明知黃志強為有 配偶之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至10月間與黃志強熱烈交往 ,被告以「沈依潔」、「沈喬耘」臉書帳號公開張貼其與 黃志強間之親密合照、於曖昧貼文下標註黃志強、張貼與 黃志強對話截圖並留言等方式,表示其與黃志強有逾越男 女分際之密切往來,更多次傳送私密照片、留言,可證明 2人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志強於108年10月13日至桃園大溪出遊 並有摟抱、雙手緊握動作部分,業據提出主張為被告臉書 上傳影片光碟及截圖等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影片及 截圖中照片之真正,惟辯稱:其中照片人物均為背面者, 無法證明確為被告及黃志強,另照片人物為被告與黃志強 者,是被告與黃志強應同遊者之要求而擺姿勢供人拍照, 才會臨時牽手照相,另張照片明顯係黃志強出手摟住被告 肩部,難認被告侵害到原告之配偶權等語。查上開影片及 截圖之照片並無被告所辯之同遊者,且顯示被告與黃志強 2人牽手、黃志強手搭在手拿汽球之被告肩部等情,已逾
越普通朋友互動及交往之分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志 強2人於108年10月8日為性行為、108年10月12日約會整日 部分,雖據提出主張為被告臉書發文之截圖為證。惟查原 告提出截圖中之發文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其性行為及約會對 象,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自難 採信。其餘主張被告與黃志強2人於108年10月15日一同出 遊並發生性行為、於108年10月22日共同出遊、被告於108 年10月21日、108年10月24日、108年10月25日以「沈依潔 」臉書帳號貼文、張貼照片與對話、於108年10月間臉書 帳號於文章下頻繁標註黃志強及留言「黃強快煮」等語、 被告刻意傳送手指配戴黃志強於108年10月間贈送尾戒, 以手指進入下體之照片與黃志強、被告於108年10月間以L INE通訊軟體傳送其展露私密部位照片與黃志強等部分, 固據原告提出主張為被告臉書發文及網頁截圖、紫虹汽車 旅館折價券照片、網頁截圖、原告與紫虹汽車旅館對話截 圖、手機截圖、翻拍照片等為證,然被告均否認上開證物 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提出上開證物之形式真 正,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與黃志強2人於108年10 月13日至桃園大溪出遊於拍攝影片及照片時有逾越普通朋 友互動及交往分際之行為,惟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難認重大,原告尚不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