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500號
TYDV,110,訴,1500,2023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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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大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8,922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於 民國109年6月10日訂立之鋼筋訂購協議書契約關係於110年7 月20日解除。(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515,840元,暨其中2,514,5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就第三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2,515,8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8,922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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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