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不動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03號
TYDV,110,訴,1403,2023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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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王加波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王加設
王加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哲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不動產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廠房(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八十分之五十九、被告王加設八十分之一十四、被告王加欣八十分之七之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加設負擔八十分之一十四、被告王加欣負擔八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係因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之分割涉訟,而系爭廠房位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 件訴訟應專屬由本院管轄,首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請求將系爭廠 房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取得80分之66,被告2人 各取得80分之7(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該項聲明為:請求將系爭廠房「事實上處 分權」予以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第481頁)。核其所為, 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依據實務見解對於未辦保存登記不動 產之法律解釋,更正請求變賣之權利內容,非屬訴之變更, 自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王韮原與被告及其姊妹王麗卿王麗君王麗真分別共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 王韮2分之1,被告及其姊妹各10分之1。嗣於82年間,其等 將系爭土地出賣,扣除稅費後所得價金約為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惟未經實際分配,而是由王韮另行補貼自有資金 約100萬元後,以共計約800萬元之價額委由訴外人周水盛、 倢瑞工程有限公司在桃園縣○○鄉○路○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建造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廠房。而因系爭土地出賣時,王麗 卿等3人已同意將其等應得價金贈與王韮,故被告就系爭廠 房之出資額,僅有其等本應分配之價金各70萬元(計算式: 700萬*1/10=70萬),其餘部分則均屬於王韮之出資。以此 出資比例計算,被告就系爭廠房之應有部分應僅有各80分之 7(計算式:70萬/800萬=7/80),其餘80分之66則為王韮所 有(計算式:1-7/80*2=66/80)。嗣王韮死亡,其就系爭廠 房之權利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其配偶王吳鴛鴦取得,王吳鴛 鴦死亡後,再經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取得,故系爭廠房 現由兩造以上開比例分別共有。惟被告現就系爭廠房之應有 部分比例有所爭執而難達共識,兩造已無法以共有之狀態對 系爭廠房為有效利用,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廠房之應有部分比例,並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裁判變 價分割系爭廠房。並聲明:1.請求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系爭 廠房擁有應有部分80分之66之所有權,被告2人各擁有應有 部分80分之7之所有權。2.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以原告80分之66,被告2人各80分之7之比 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王韮與被告之父王藤為胞兄弟,系爭土地原係其 等自兩造祖母陳王阿時繼承取得之祖產,應有部分各為2分 之1;然因王藤早逝,其應有部分於62年間再由被告及王麗 卿等姊妹3人繼承取得;又因王氏宗族就祖產之分配留有傳 男不傳女之傳統,故王麗卿於79年間結婚後,亦循例將其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加設。嗣於82年間,王韮以活 化祖產利用為由,指示被告共同出賣系爭土地,並將變得價 金投入建造系爭廠房;基於上述祖產分配之傳統,王韮遂與 被告商定以其2分之1、被告2人共計2分之1之比例共有系爭 廠房,而維持其與王藤之房份,至於王麗卿姐妹3人等女性 親屬則不與之;其後王韮將系爭廠房出租他人,亦是依此比 例,持續將半數之租金分配予被告。系爭廠房之共有關係既 係王韮與被告以意定方式形成,應有部分比例自應依當事人



之意思決之,與系爭土地價金之分配比例並非當然相同。系 爭廠房如予變價分割,價金亦應依上開意定比例分配,始為 正當。並聲明: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以原告2分之1,被告2人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土地原為王韮與王藤自陳王阿時處繼承取得,應有 部分各為2分之1;然王藤於60年前後去世,應有部分便由其 子女即被告與王麗卿等姊妹3人所繼承;其後,王麗卿之應 有部分又於79年間移轉登記為王加設所有;系爭土地自此即 以王韮2分之1、王加設5分之1、王加欣王麗君王麗真各 10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嗣於82年間,系爭土地由王韮主 導出賣,惟所得價金並無實際分配,而是由王韮委託業者建 造系爭廠房,並將所收取之價金用以支付系爭廠房之建築費 用,並於83年間建造完成等情,為兩造於歷次書狀及言詞辯 論時所陳述一致,上開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變動與處分情形 先可認定。
(二)關於系爭廠房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1.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 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見解可 資參照)。所謂出資興建之人,則係指以自己取得建物所有 權之意思,就原始建物之興建負擔建築資金者而言。如有數 人以共同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意思互約出資者,則該數人均應 認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其中推由何人出名訂立建築 承攬契約、或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均無必然之關聯 。又於數人共同出資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各該共有人所應取 得之應有部分若干,如當事人間已有約定,自應從其約定內 容;如不能證明有協議,則通常可按各該共有人之出資比例 定之;若仍無法認定其出資比例時,始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 規定,推定應有部分為均等。
 2.本件系爭廠房係由王韮委託業者建造,並以其所收取之系爭 土地價金向承攬人支付建築費用,已經認定如前;被告辯稱 其等就系爭土地應受分配之價金,乃依王韮之安排,作為其 等對系爭廠房之出資一節,則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 4頁),堪認王韮與被告均係基於自己取得所有權之目的, 以系爭房屋變得價金支付系爭廠房之建築費用。又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出賣後,其價金扣除稅費後,餘數約為700萬元一 節,已經兩造於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145號、110年度訴字 第478號判決一致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431頁), 與本件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10-212頁)所載 買賣金額亦非懸殊甚鉅,應屬可採。以此金額計算,王加設



王加欣就系爭廠房之出資金額應可分別認定為140萬元( 計算式:700萬*1/5=140萬)、70萬元(計算式:700萬*1/1 0=70萬)。至於王麗君王麗真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 系爭土地出賣後雖亦有應受分配之價金,惟其等於兩造間本 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145號事件審理時,即已分別出具證明 書,聲明其等已將應得之10分之1價金給予王韮使用(本院 卷第53-56頁);王麗君並於該案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也有 我的名字,如果出賣,我和姊妹都有一份,但當時我們都同 意把賣土地的錢給王韮使用,至於系爭廠房的事我都沒有過 問,其資訊我完全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90-192頁);王 麗真則於本案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出賣時,王加設、王韮都 有跟我們三姊妹提過,系爭土地賣得的錢要給王韮興建廠房 出租養老,以答謝其等養育之恩,當時有簽1份證明書,就 是為證明此事等語(本院卷第314、317-318頁);另被告在 其與王麗卿等姊妹3人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16號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中所提答辯狀,就相關事實經過亦自述「82年 間王韮提議將第536地號土地出售,賣得價金由伊先全部收 取,女嗣即被告王麗君王麗真不分受價金,『該部價金全 供答謝王韮養育所用』……」等語(本院卷第43頁)。堪認王 麗君王麗真就系爭土地出賣應得之價金,均已無償贈與王 韮使用,主觀上並無自己出資興建系爭廠房之意思,該部分 之資金即應認為王韮之出資,王麗君王麗真則無從取得系 爭廠房之所有權。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廠房竣工後,其所有 權應係由王韮與被告共同原始取得。又王韮死亡後,其就系 爭廠房之權利經協議分割由其配偶王吳鴛鴦取得,王吳鴛鴦 死亡後,再經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取得一節,有遺產分 割協議書、稅籍證明書等可參(本院卷第63、69、179頁) ,從而,系爭廠房現係由兩造共有,應可認定。 3.又關於系爭廠房之建造費用,周水盛於本院105年度桃簡字 第1145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受王韮之託,在大 埔國小旁邊興建二層樓鐵皮屋廠房,跟王韮收500多萬元, 該廠房的大鋼骨是住在樹林、外號「美國」的人做的,我負 責整地、開路、挖洞做基礎、擋土牆、放樣、挖地基、綁鐵 、組合模板,等「美國」來鎖大鋼骨的螺絲後,我再灌漿等 語(見本院卷第73-75頁)。王韮將系爭廠房之鐵架工程交 由址設臺北縣樹林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之倢瑞工業 有限公司承攬建造,工程總價為321萬元等情,亦有工程合 約、工程施工明細表、系爭廠房設計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81-95頁),並經該公司負責人陳進祥於本件審理時到院證 稱:上開契約確實是我簽的,上載款項應該也有收到,且我



的綽號確實叫「美國」沒錯等語(本院卷第350-352頁)。 原告主張以800萬元計算系爭廠房之造價,核與上開證據相 符,應屬可採。是以上開出資額與興建總價之比例計算,王 加設、王加欣就系爭廠房之應有部分比例,即應分別為80分 之14(140萬元/800萬元)、80分之7(70萬元/800萬元), 王韮就其他部分出資所得之應有部分80分之59則為原告所有 。  
 4.被告雖辯稱基於王氏宗族傳男不傳女之傳統,系爭廠房建造 時,王韮已和其等約定以王韮2分之1、被告合計2分之1之比 例共有系爭廠房,並以王韮長期分配系爭廠房半數租金予被 告之事實,以印證其等主張。惟系爭廠房早於83年間即興建 完成,已如前述,但自83年起至102年止,長達19年許之期 間,均無事證可認王韮有將系爭廠房之使用收益分配予被告 之情形;縱認王韮有於102至105年間主動給付半數租金予被 告(本院卷第17頁),但此距系爭廠房之建造時隔已遠,期 間亦非長久,尚無從認定王韮究係基於系爭廠房之應有部分 比例或何等緣由而為此給付。再者,即便其等王氏宗族對於 祖產之分配確實留有傳男不傳女之傳統,亦僅是一般性之習 慣,尚難當然推論與家族成員相關所有不動產之處分,均必 然係依此傳統行之。關於本件系爭土地之出賣,王麗真、王 麗君對於其等所應分受之價金,均係無償贈與王韮使用,已 認定如前,此情復為被告於另案答辯中所自承,應難以上述 一般性之傳統推翻依具體證據所為之認定。從而,被告此節 所辯尚非可採。
 5.綜上,系爭廠房之應有部分,即應以原告80分之59、王加設 80分之14、王加欣80分之7認定之。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廠房為兩造所共有,已認定如上,且查無依法令或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又兩造就系 爭廠房之應有部分比例既有爭執,顯有難以自行協議決定分 割方案之情形。是原告本件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 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四)分割方案之決定:
1.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60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惟基於私法自治,如當 事人於訴訟中已經一致同意特定之分割方式,則於無害於公 共利益之前提下,法院自應予以相當之尊重。
2.關於系爭廠房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 而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144、481頁)。且本院考量系爭 廠房為2層之工業用廠房,兩造既無取得原物之意願,如強 行分由兩造各取得一部,或分予一造並命為補償,實無益於 物之經濟效用,如以變賣方式,由有意願之第三人承受之, 應較適宜。又系爭廠房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如前述,所 能讓予者僅為其事實上處分權。從而,本件分割方式應以變 賣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並按上開認定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所得價金為當。
(五)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 分割共有物,及在分割後受領物或金錢補償之分配,均是其 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權能之一;故法院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 時,對於當事人應有部分所為之認定,均已包含確認之意義 ,並將於判決確定後發生既判力。從而,本件原告既已起訴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廠房,並經本院判命以上開比例分割,其 再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廠房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屬欠缺確認 利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2款前段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廠房予以裁判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廠房應有部分比例 ,則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判決駁回。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係原告以自己之名義請求分割系爭廠房,但兩造間實則互蒙其利,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始為合理。爰依上開規定,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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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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