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王淑婷
相 對 人 陳綉鳳
關 係 人 王淑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綉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淑婷(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淑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綉鳳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王淑穎為相 對人之次女。相對人現年61歲,於高中時期初次發作精神疾 病,並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近20年在桃園療養院慢性病房 長期住院治療。是相對人認知功能退化,今為代相對人提領 相對人名下存款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及日後合法處理相 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王淑穎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 法第15條之1 、第1113條之1 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為 輔助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復經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鑑
定醫師周孫元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 理學檢查:體型偏瘦,外觀無明顯異常。精神狀態檢查:意 識清楚。注意力可集中;外觀稍嫌不整;言語切題連貫,態 度合作;言語偶爾跳題;思考流程會有岔開,迴繞現象,沒 有明顯妄想,否認有聽幻覺,具部分病識感,肯定精神科藥 物對自己有幫助。計算能力差。短期記憶力差,長期記憶力 較好,對人、時、地定向感良好,可以說出目前的所處位置 ,說出自己家中地址,過去發生重大事件的發生大致時間。 視動協調能力可,會書寫自名字。可以自行完成個人衛生、 進食。可以使用金錢購買所需物品及服務,具有基本經濟活 動能力。可與其他同住之病友主動交談、往來,有基本社會 性活動。陳員符合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周孫元診所 112年3月20日元字第1120000005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 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 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對兩 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評估結果 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王淑婷女士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王 淑穎女士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目前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住院治療,平時由醫院工作人員協助看顧相對人的日常生
活起居、保管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與健保卡及協助服藥,而 關係人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與聲請人共同支付 相對人每月住院伙食費。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小叔 (指王世國先生)、大姑(指楊小萍女士)或女兒(聲請人 和關係人)都可以幫忙處理我(指相對人)的事情。』關係 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父母及相對人配偶皆已往生,另未特別 告知相對人手足們有關本案之聲請。經訪視,關係人王淑穎 女士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亦同意由聲 請人王淑婷女士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人選。另外,相對 人若為受輔助宣告人,關係人則有意願與聲請人一起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狀況及關係人的陳 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聲請人現居他轄,故就 聲請人之意見想法,建請鈞院詳參高雄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 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 裁量之」等語;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訪視評估報 告略以:「本件僅訪視到聲請人,訪視過程並無明顯不適任 之處且其亦同意與會同人共同擔任監護/輔助人;有關聲請 人表示會同人希望擔任共同監護/輔助人一事,建議法院參 酌其他人員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此外,若會同人經貴 院裁定為共同監護人者,請監護人另行選定會同人」以上有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1月20日桃林字第111037號函所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 報告,及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111年2月8日財喜 社字地0000000000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 可佐。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調查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 ,認聲請人、關係人表達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有前開 訪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且相對人亦無受聲請人、關係人 不當照顧之情事,聲請人、關係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 ,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 人之職務無疑。且相對人於訪視時表明願意由聲請人、關係 人擔任輔助人,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是若由聲請人、關係 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 ,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