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10年度,8號
TYDV,110,原簡上,8,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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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高家畇

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上訴人 古文森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16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 36條之1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而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 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 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古文森賴建汝連帶給付,經原審 判命賴建汝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1,560元本息,並駁回 對古文森之請求,上訴人就古文森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審酌 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 基於兩造間如後所述事故紛爭之事實,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均得援用,以利促進訴訟經濟並達成紛爭解決一次性 之目的,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前開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賴建汝於107年8月28日晚間7時1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段與仁和八街口(下稱系爭路 口),欲左轉駛入仁和八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停等紅燈後,綠燈亮起時,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林路直行往永昌



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併脫臼、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 及右側坐骨神經(腓神經)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 此受有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22萬1,560 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為肇事車輛之車主,將該車借給無駕 照之賴建汝,且賴建汝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 肇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與賴建汝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1,560元本息等語( 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其餘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賴建汝 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將肇事車輛借給訴外人李奕諺,並非借 給賴建汝李奕諺有駕駛執照,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賴建汝駕 車並非執行公司之職務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賴建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賴建汝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肇事車輛 致生系爭事故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 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賴建汝於原審到庭陳稱: 李奕諺要載東西回家,向被上訴人借肇事車輛,因李奕諺不 舒服所以叫伊幫忙開車,李奕諺叫伊開車時,被上訴人並不 在場等語(原審卷88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足認被 上訴人認應係將肇事車輛出借交予李奕諺使用,而非賴建汝 。又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一主張 ,尚屬無憑。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賴建汝負連 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賴建汝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 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 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賴建汝受僱力大工程行擔任粗工,不需要駕駛車輛等 情,為賴建汝於他案刑事案件陳述在卷(見109年度交簡上 字164號卷第48頁),核與被上訴人本院審理時陳稱:賴建 汝係伊公司配合的臨時工,事故發生當日伊有派賴建汝上工 ,派工上下班的時間為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時至5時,賴 建汝通常是自己騎機車到工地現場等語(本院卷78、79頁) 相符,足徵賴建汝係擔任人力粗工,其職務範圍不包括駕車 ,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晚間7時許,已係賴建汝之下班時 間,賴建汝駕車係受李奕諺委託處理私事,被上訴人並不知 情,業如前述,則賴建汝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既非受託執 行職務,且客觀上無論就行為之外觀或時間、處所,與其受 僱被上訴人負責粗工職務均無直接、密切關係,亦不符合濫 用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之情形,尚難僅憑肇事車輛車身印有「 力大工程行」字樣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準此,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賴建汝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與賴建汝連帶賠償22萬1,560元,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184第2項、第188條規定為 相同請求,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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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