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66號
TYDV,109,重訴,266,202304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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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 告 彭詩雯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被 告 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訴訟代理人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琦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蔓鈞(原名:邱秀芬)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凱澤(原名:邱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2月9日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0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 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琦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琦曜 公司)、邱凱澤於民國107年2月9日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 所107年桃資登字第23910號登記聲請書就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不動產(下併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3.5億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寶 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嘉公司),嗣原告於106年2月 23日向被告琦曜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依約於107年4月18 日給付價金完竣,於107年6月29日受讓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 所有權人。系爭3.5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原 告、被告琦曜公司、邱凱澤清償完畢而消滅,則系爭3.5億 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被告寶嘉公司應塗銷系爭3.5 億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惟原告上開主張則為被告寶嘉公司 所否認,被告寶嘉公司並以系爭3.5億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 地位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危險,能以確認系爭3.5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 認被告寶嘉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2月9日所設定之系爭3 .5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7,350,000元及自107年11 月14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0.001%計算之違 約金部分不存在。㈡被告寶嘉公司、邱凱澤、琦曜公司及邱 蔓鈞就系爭3.5億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備位 聲明:㈠確認被告寶嘉公司就系爭3.5億最高限額抵押權,對 於原告僅有於107年2月9日登記時,原告尚未繳納之尾款105 萬元部分存在。㈡被告寶嘉公司應於原告給付105萬元之同時 ,將系爭3.5億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見本院 卷一第7-8頁)。嗣於111年3月21日當庭撤回備位聲明,並 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寶嘉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 系爭3.5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寶嘉 公司應塗銷系爭3.5億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 院卷五第41頁);再於111年11月3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寶嘉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2月9日以桃園 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桃資登字第2931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即系爭3.5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寶嘉公司應將系爭3.5億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0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六第193頁)。經核 原告聲明變更,均係基於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主 張系爭3.5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 滅,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2月23日分別與被告琦曜公司、邱凱澤簽立預 售房屋契約書、預售土地契約書,以總價1,212萬元向被 告琦曜公司、邱凱澤購買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 物全部及其坐落同段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91 1(即系爭不動產),原告業於107年4月18日將價金1,212 萬元給付予完畢;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29日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然因被告琦曜公司、邱凱澤對被告寶嘉公司尚 有債務存在,被告琦曜公司、邱凱澤乃於107年2月9日以 被告琦曜公司甫興建完成之「國際極」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之全部建物即位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33號 、35號、37號等44戶建物(下稱系爭44戶建物),以被告 寶嘉公司為債權人,被告琦曜公司、邱凱澤及第三人呂秀 春為債務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44戶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擔 保債權總金額1億3,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1.3億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寶嘉公司,用以擔保被告 琦曜公司、邱凱澤呂秀春對被告寶嘉公司之借款債務; 後因系爭建案陸續銷售,被告琦曜公司、邱凱澤於收受買 受人交付之價金後,陸續清償對被告寶嘉公司所負債務, 並依序塗銷系爭44戶建物中部分建物及其坐落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抵押權設定,減少系爭1.3億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擔保物;於107年5月29日時,系爭1.3億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擔保物僅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7「桃園區中平段建 物建號」欄位所示之27戶建物及其坐落同段391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3204(下併稱系爭27戶建物); 續因被告琦曜公司、邱凱澤再向被告寶嘉公司借款1億8,0 00萬元用以清償就系爭建案對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高雄銀行)之土地建物融資貸款,乃於107年6月11日以 107年桃資登字第114860號登記申請書將系爭1.3億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內容變更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提高為3億5,040



萬元,擔保物為系爭27戶建物,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 保債權確定日期均不變(內容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琦 曜公司、邱凱澤旋將被告寶嘉公司交付之融資款項用於清 償對高雄銀行所負債務,高雄銀行遂於107年8月6日出具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107年8月7日塗銷斯時仍設定於 系爭建案建物之抵押權。因此,被告寶嘉公司就系爭27戶 建物所設定之系爭3.5億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為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
(二)依系爭3.5億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可知,系爭3.5 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為債務人即被告琦曜公 司、邱凱澤呂秀春對被告寶嘉公司所負之債務,並不包 括債務人銘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曜公司)所 負債務;且系爭3.5億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7年6月11日登 記時,係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7所示建物即系爭27戶建 物共同擔保,並無就附表二各編號建物區分擔保金額;而 依被告寶嘉公司提出之款項交付資料,被告琦曜公司、邱 凱澤及呂秀春自被告寶嘉公司所收到之借款金額僅有1億8 ,000萬元,其餘被告寶嘉公司匯款至銘曜公司之4,200萬 元、7,000萬元,均非系爭3.5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範圍,足認抵押人即被告琦曜公司、邱凱澤呂秀春對被 告寶嘉公司所負債務額僅有1億8,000萬元,而銘曜公司已 陸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被告寶 嘉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以清償被告琦曜公司、邱凱澤呂秀春對被告寶嘉公司所負之1億8,000萬元債務,被告寶 嘉公司於收受附表三所示金額後業已陸續塗銷附表二編號 12、27、8、14、22、25、26、7、13、16、17、9、11所 示建號建物上所設定之系爭3.5億最高限額抵押權,足徵 被告寶嘉公司亦承認第三人銘曜公司之清償,而附表三所 示之清償總額已達1億8,633萬元,足認系爭3.5億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億8,000萬元均已清償。(三)況被告寶嘉公司另有對附表二編號5、10、19、21所示建 號建物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又附表二編號6、18、20、2 3、24所示建號建物之買受人分別以附表二編號6、18、20 、23、24所示之清償金額代位被告琦曜公司、邱凱澤及呂 秀春對被告寶嘉公司清償債務,被告寶嘉公司於受領金額 後業已塗銷附表二編號6、18、20、23、24所示建號建物 上所設定之系爭3.5億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以,系爭3.5億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億8,000萬元,業已因清償 而消滅。惟被告寶嘉公司竟持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拍字第38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 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被告寶嘉 公司並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1005 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3.5億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人寶嘉公司對債務人琦曜公 司、邱凱澤呂秀春之借款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依 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認系爭3.5億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隨之 消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
二、被告寶嘉公司則以:
(一)被告琦曜公司、邱凱澤先後於106年11月間及107年2月間 向被告寶嘉公司借款7,000萬元、4,200萬元,共計1億1,2 00萬元,並於107年2月9日以系爭土地及系爭44戶建物設 定系爭1.3億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寶嘉公司作為擔保, 被告寶嘉公司隨即於107年2月12日及107年6月28日,匯款 4,200萬元、7,000萬元至被告邱凱澤指定之銘曜公司高雄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銘曜公司帳戶 )。於107年5月間,因系爭建案尚有22戶對於高雄銀行之 土地建物融資貸款1億6,300萬元未清償,被告邱凱澤及琦 曜公司再向被告寶嘉公司借款1億8,000萬元,雙方約定先 前所借貸之1億1,200萬元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建號建物 作為擔保;另外1億8,000萬元借款則約定由尚未清償土地 建物融資貸款之22戶建物(即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27所示 建號建物),依被告琦曜公司、邱凱澤所提供如本院卷一 第304頁所示之「分戶撥貸/還款明細表」(下稱分戶撥貸 表)上各戶別「撥貸/還款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即如 附表二「本院卷一第304頁『撥貸/還款金額』欄位內容所示 ),作為各戶個別之擔保分擔金額,並於107年6月11日以 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27所示建號建物(即22戶建物)為擔 保物,設定2億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被告琦 曜公司、邱凱澤上開1億8,000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亦即 將系爭1.3億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為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3億5,040萬元(計算式:1億3,440萬元+2億1, 600萬元=3億5,040萬元,內容同附表一所示,即系爭3.5 億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被告寶嘉公司乃依約 於107年6月14日分別匯款1,628萬9,000元至銘曜公司帳戶 ;匯款1億6,371萬1,000元至琦曜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琦曜公司帳戶),以交付借款 ,被告琦曜公司、邱凱澤收受後即將款項用於清償對高雄



銀行就系爭建案之土地建物融資貸款,高雄銀行亦於受清 償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寶嘉公司當時係與京城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京城 銀行)一同評估是否融資1億8,000萬元予被告琦曜公司, 於系爭3.5億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被告寶嘉公司 乃將系爭3.5億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質權予京城銀行,將 向京城銀行融資之資金再轉融資予被告琦曜公司。被告寶 嘉公司係與被告琦曜公司、邱凱澤約定就前開7,000萬元 、4,200萬元,共計1億1,200萬元借款,以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5所示建號建物作為擔保;另外就1億8,000萬元借款 部分,則由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27所示共22戶建物,各自 按分戶撥貸表上所載之「撥貸/還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作為擔保。上開1億8,000萬元債權,迄今已受償之本金為 1億7,265萬元,尚有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即附表二編 號15建物)依分戶撥貸表所示之擔保本金735萬元尚未受 償(受償金額計算式:1億8,000萬元-735萬元=1億7,265 萬元),而已清償之21戶中,其等所支付之利息僅198萬9 45元,是依被告寶嘉公司與被告邱凱澤、琦曜公司及銘曜 公司之約定,擔保1億8,000萬元借款債權之2億1,6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尚餘4,136萬9,055元未獲清償(計算式: 2億1,600萬元-1億7,265萬元-198萬945元=4,136萬9,055 元)。故原告辯稱被告寶嘉公司之債權業已全部受償,應 將系爭3.5億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顯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琦曜公司、邱凱澤則以:被告寶嘉公司於107年2月12日 、107年6月28日匯款4,200萬元、7,000萬元至銘曜公司帳戶 之款項,均為銘曜公司向被告寶嘉公司所借貸之款項,債務 人均係銘曜公司而非其等;且上開銘曜公司之借款1億1,200 萬元,業已由銘曜公司所興建之「高尚建案」建物賣得價金 向被告寶嘉公司清償完畢。被告琦曜公司、邱凱澤確實有向 被告寶嘉公司借款1億8,000萬元,並設定系爭3.5億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寶嘉公司;又被告琦曜公司、邱凱澤確有收 受原告交付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212萬元,同時並已交 付予被告寶嘉公司用以清償債務,被告琦曜公司、邱凱澤呂秀春對被告寶嘉公司所負之1億8,000萬元債務,業已全數 清償完畢,被告寶嘉公司自應將系爭3.5億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以塗銷;被告琦曜公司、邱凱澤認諾本件原告之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41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七第18-24頁): ㈠被告琦曜公司前持(106)桃市都施使字第桃01324號使用執照



,於106年12月29日就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44戶建 物(即系爭建案全部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桃 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106年桃資總字第02770號收件,於10 7年1月22日登記為系爭44戶建物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四第 101-159頁)。
㈡被告琦曜公司於107年2月5日,以被告寶嘉公司為債權人,被 告琦曜公司、邱水成呂秀春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將系爭土 地及系爭44戶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3 ,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寶嘉公司,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約定「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貸款、買賣價金、手續費、票 款、墊款、損害賠償、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2月4日。經桃園市桃園地政 事務所以107年桃資登字第2931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7年2 月9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7年2月5日(即系爭1.3億最高限 額抵押權,見本院卷三第45-103頁、卷六第27-79頁)。 ㈢系爭1.3億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7年5月10日,因權利內容變更 擔保物減少,而為抵押權內容之變更登記,將擔保物由系爭 土地及系爭44戶建物減少為42戶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由全部變更為100000分之95739,其餘抵押權設定內容 均不變,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107年桃資登字第88590 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7年5月10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7年5 月9日(見本院卷三第105-147頁)。
㈣系爭1.3億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7年5月29日,因權利內容變更 擔保物減少,而為抵押權內容之變更登記,將擔保物由42戶 建物減少為27戶(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7所示建號建物 ),並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由100000分之95739變更為100 000分之63204,其餘抵押權設定內容均不變,經桃園市桃園 地政事務所以107年桃資登字第10457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 07年5月29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7年5月29日(見本院卷三 第171-219頁)。
㈤系爭1.3億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7年6月11日,因權利價值有所 變更,而為抵押權內容之變更登記,將擔保債權總金額由1 億3,440萬元變更為3億5,040萬元,擔保物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00000分之63204及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7所示建 號建物(即系爭27戶建物),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均不變(即系爭3.5億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桃 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107年桃資登字第114860號收件,登 記日期為107年6月11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7年6月11日(見



本院卷三第223-279頁)。
㈥系爭3.5億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7年7月19日,因擔保物減少, 應予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為抵押權內容之變更登記,將擔保 物由27戶建物減少為20戶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由 100000分之63204變更為100000分之47166,其餘抵押權設定 內容均不變,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107年桃資登字第1 4462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7年7月19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 07年7月19日(見本院卷四第3-45頁)。 ㈦系爭3.5億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7年10月22日,因擔保物減少 權利範圍變更,應予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為抵押權內容之變 更登記,將擔保物由20戶建物減少為14戶建物,並將系爭土 地之權利範圍由100000分之47166變更為100000分之34161, 其餘抵押權設定內容均不變,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10 7年桃資登字第22103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7年10月22日, 原因發生日期為107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四第47-85頁)。 ㈧系爭3.5億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8年1月24日,因權利內容變更 ,應予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為抵押權內容之變更登記,將擔 保物由14戶建物減少為13戶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由100000分之34161變更為100000分之32144,其餘抵押權設 定內容均不變,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壢桃登跨 字第147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8年1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 為108年1月24日(見本院卷六第355-374頁)。 ㈨系爭3.5億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8年2月21日,因權利內容變更 ,應予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為抵押權內容之變更登記,將擔 保物由13戶建物減少為11戶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由100000分之32144變更為100000分之27662,其餘抵押權設 定內容均不變,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壢桃登跨 字第247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8年2月21日,原因發生日期 為108年2月21日(見本院卷六第375-389頁)。 ㈩系爭3.5億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8年3月25日,因權利內容變更 ,擔保物減少權利範圍變更,應予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為抵 押權內容之變更登記,將擔保物由11戶建物減少為10戶建物 ,並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由100000分之27662變更為10000 0分之25645,其餘抵押權設定內容均不變,經桃園市中壢地 政事務所以108年壢桃登跨字第393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8 年3月25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3月25日(見本院卷六第3 91-403頁)。
系爭3.5億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0年5月20日,因權利內容變更 ,擔保物減少權利範圍變更,應予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為抵 押權內容之變更登記,將擔保物由6戶建物減少為5戶建物(



即附表二編號1、2、3、4、15所示建號建物),並將系爭土 地之權利範圍由100000分之16786變更為100000分之14436, 其餘抵押權設定內容均不變,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1 0年壢桃登跨字第1418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10年5月20日, 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5月17日(見本院卷六第425-436頁) 。
原告於106年2月23日以總價1,212萬元向被告琦曜公司、邱凱 澤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已於107年4月18日前將價金1,212 萬元交付予被告琦曜公司、邱凱澤;被告琦曜公司、邱凱澤 於107年6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業經桃 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107年桃資登字第128500號收件,登 記日期為107年6月29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7年4月10日(見 本院卷一第37-102頁、第114-118頁;卷六第119-137頁)。 被告寶嘉公司於107年2月12日匯款4,200萬元、於107年6月28 日匯款7,000萬元至銘曜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卷 四第329頁)。
銘曜公司於107年6月14日以被告邱凱澤、琦曜公司、邱秀芬呂秀春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寶嘉公司借款1億8,000萬元 ,雙方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各1份。被告 寶嘉公司於107年6月14日分別匯款1,628萬9,000元予銘曜公 司、匯款1億6,371萬1,000元予被告琦曜公司(見本院卷一 第298-302頁、第208頁)。
銘曜公司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被 告寶嘉公司京城銀行帳戶;被告寶嘉公司於收受款項後,業 經塗銷設定於附表二編號12、27、8、14、22、25、26、7、 13、16、17、9、11所示建號建物上之系爭3.5億最高限額抵 押權。
附表二編號10、19、21所示建號建物,經被告寶嘉公司聲請 拍賣抵押物,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6685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86685號執行事件),並由第三人華 煒資產開發有限公司拍定,依該案所製作之金額分配表所示 ,被告寶嘉公司可獲分配金額為37,203,094元,且已於110 年5月20日辦理塗銷設定於附表二編號10、19、21所示建號 建物之系爭3.5億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 86685號執行卷(下稱86685號執行卷)卷一第85頁、第105 頁、卷二第33-41頁)】。
附表二編號5所示3066號建號建物,經被告寶嘉公司聲請拍賣 抵押物,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3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下稱9312號執行事件),並由第三人丁星仁拍 定,被告寶嘉公司受償金額為14,960,300元【見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9312號執行卷(下稱9312號執行卷)卷一第162 頁、卷二第12-15頁、第35頁】。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3.5億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多少?於被告寶嘉公司於108年7月11 日聲請拍賣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時,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多 少?(二)系爭3.5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 因債務人陸續清償而不存在?(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系爭3.5億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理由 ?(四)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茲分 述如下:
(一)系爭3.5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範圍僅有被 告寶嘉公司對被告琦曜公司、邱凱澤呂秀春之借款債權 數額1億8,000萬元: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 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 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 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 人及債權人究竟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 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 。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 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83年台上字 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 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 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於107年2月7日所設定登記之系爭1.3億最高限額抵 押權,係以系爭44戶建物共同擔保債務人即被告琦曜公司 、邱凱澤呂秀春對債權人即被告寶嘉公司於最高限額範 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貸款、買賣價金、手續費、 票款、墊款、損害賠償、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 責任,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桃園地政事務所107年桃



資登字第29310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27- 79頁,即如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二項);後因權利價值變更 ,乃於107年6月11日以桃園地政事務所107年桃資登字第1 14860號登記申請書,將系爭1.3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最高限額提高為3億5,040萬元,擔保物變更為系爭27戶 建物,債權人、債務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等抵押權設 定登記內容均相同(見本院卷六第81-117頁,即本件不爭 執事項第5項)。依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可知,同係 以系爭27戶建物共同擔保債務人即被告琦曜公司、邱凱澤呂秀春對債權人即被告寶嘉公司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依一 定法律關係所負之債務(即系爭3.5億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未就系爭27戶建物各自限定擔保債權金額,堪認系爭 27戶建物並無各自擔保數額之限制,乃係共同擔保;且系 爭3.5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債權人為被告寶嘉公司 ,債務人為被告琦曜公司、邱凱澤呂秀春,而不及於銘 曜公司,此亦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7-19頁、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 380號卷第21-25頁),足徵系爭3.5億最高限額抵押權係 被告琦曜公司、邱凱澤呂秀春為擔保被告寶嘉公司之債 權而設定,而不及其他,且係以共同擔保之方式為抵押權 設定登記,並非分戶擔保,堪予認定。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6月2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因此成為系爭3.5億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上保證人,以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即 被告琦曜公司、邱凱澤呂秀春提供擔保,準此,原告主 張系爭3.5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僅限於被 告寶嘉公司對被告琦曜公司、邱凱澤呂秀春之借款債權 ,且係以系爭27戶建物為共同擔保等情,要屬有據。  3、被告寶嘉公司抗辯被告琦曜公司、邱凱澤及訴外人呂秀春 、銘曜公司共同向其借款1億1,200萬元及1億8,000萬元, 其分別於107年2月12日匯款4,200萬元、於107年6月28日 匯款7,000萬元至銘曜公司帳戶;於107年6月14日匯款1,6 28萬9,000元予銘曜公司、匯款1億6,371萬1,000元予被告 琦曜公司,作為借貸款項之交付等語(即如本件不爭執事 項第13、14項所示);然原告及被告琦曜公司、邱凱澤均 否認被告寶嘉公司於107年2月12匯款4,200萬元、於107年 6月28日匯款7,000萬元至銘曜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下併稱 系爭1億1,200萬元),為被告琦曜公司、邱凱澤呂秀春 與銘曜公司共同向被告寶嘉公司借貸之款項,則就被告琦 曜公司、邱凱澤呂秀春應與銘曜公司共同就系爭1億1,2 00萬元債務負清償責任一事,自應由被告寶嘉公司負舉證



責任甚明。
  4、被告寶嘉公司就107年6月14日匯款1,628萬9,000元予銘曜 公司、匯款1億6,371萬1,000元予被告琦曜公司,合計共1 億8,000萬元部分(下稱系爭1億8,000萬元),業據提出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98-30 2頁),並據此抗辯此即為與被告琦曜公司、邱凱澤間之 借款契約等語;然觀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文字為:「 出賣人(簡稱甲方)被告寶嘉公司、買受人銘曜公司(簡 稱乙方)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琦曜公司、邱凱澤邱秀 芬、呂秀春,向甲方分期購買如附表一之標的物(即建材 一批)」、「標的物全部價款即擔保債權金額共計1億8,0 00萬元」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98-300頁);惟銘曜公 司與被告寶嘉公司另於107年6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買 賣契約書上所載文字為:「被告寶嘉公司(即買受人), 銘曜公司(即出賣人),茲經雙方協議訂立買賣條件:買 賣標的物名稱、規格、數量及價款,如附表所載(即建材 一批)…」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02頁),核其文意明顯與 被告寶嘉公司所稱與被告琦曜公司、邱凱澤間係成立1億8 ,000萬元借貸關係不符。然被告琦曜公司、邱凱澤均不否 認確有與被告寶嘉公司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擔任銘曜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足徵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被告 寶嘉公司出賣建材一批予銘曜公司」一節與事實並不相符 ,否則何以係出賣人即被告寶嘉公司匯款系爭1億8,000萬 元交付銘曜公司及被告琦曜公司,顯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之當事人間實有通謀以簽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虛偽意思 表示而實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堪可認定。又被告 寶嘉公司於109年8月17日答辯二狀另提出票面金額為1億8 ,000萬元(電腦繕打字樣)、發票人為銘曜公司、被告琦 曜公司、邱凱澤邱秀芬呂秀春(發票人僅蓋印未簽名 )、發票日為107年6月14日,且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蓋印之1億8,00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一第296頁 、卷四第405頁、卷五第81頁、卷六第185頁),並以此抗 辯系爭蓋印之1億8,000萬元本票,即為債務人簽發交付被 告寶嘉公司執有,用以擔保系爭1億8,000萬元借款債務之 票據等語;然被告寶嘉公司於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中 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本票則為票面金額為1億8,000萬元(手 寫文字)、發票人為銘曜公司、被告琦曜公司、邱凱澤邱秀芬呂秀春(發票人簽名並蓋印)、發票日為107年6 月14日,到期日記載為107年12月14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簽名之1億8,000萬元本票,見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38



0號卷(下稱司拍卷第37頁)、本院卷四第403頁、卷五第 77頁、卷六第181頁、第241頁】,顯與系爭蓋印之1億8,0 00萬元本票為不同之本票,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向被 告寶嘉公司確認為何有此情形,被告寶嘉公司僅泛稱:「 當時銘曜公司、被告琦曜公司、邱凱澤就直接蓋2張本票 ,這2張本票都是擔保同一筆債權」云云(見本院卷五第4 2頁、卷六第198-199頁、卷七第14-15頁);然被告琦曜 公司、邱凱澤對於確有簽發系爭簽名之1億8,000萬元本票 一事並不爭執,僅爭執系爭蓋印之1億8,000萬元本票非真 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2頁、卷七第15頁、86685號執行 卷二第53-54頁、第89頁);參以被告寶嘉公司亦自認自 始至終僅交付一筆1億8,000萬元款項與借款人一節(見本 院卷六第200頁);及原告對於銘曜公司有以被告琦曜公 司、邱凱澤呂秀春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寶嘉公司借款1 億8,000萬元一情亦不爭執(見本件不爭執事項第14項) 。是以,本院綜合上開全部證據資料及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判斷,認定被告寶嘉公司確有借款1億8,000萬元予銘曜公 司,且被告琦曜公司、邱凱澤呂秀春為銘曜公司系爭1 億8,00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據以簽發系爭簽 名之1億8,0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寶嘉公司作為擔保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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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琦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煒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