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張文惠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 律師
被 告 陳俊全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被 告 陳香君
訴訟代理人 王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 割,分割方法如下:
㈠、附圖編號A、A1、D部分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 得。
㈡、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香君 取得。
二、原告陳香君應對原告及被告陳俊全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補償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為請求分割共有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迭有變更而有不 同,然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縱就分割方案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 並無變更,是原告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聲明變更,要僅屬補充 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無違。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同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 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㈡、附表一原告方案二為最適當之分割方式,理由係附表一所示5 方案,經鑑定結果,以原告方案二土地整體總價值最高,為 社會利益最大化之分配,足見附圖編號B、C合併之效益高於
編號C、D合併之效益。再者,附圖編號A土地上現有原告使 用中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而附圖編號D土 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現為原告與被告陳俊 全共同出租與他人並分配租金,故將附圖編號A、D分配給原 告確能兼顧現行使用狀況與原告意願,而被告獲得找捕金金 額,亦以原告方案二為最高。至附圖編號B、C部分併同分給 被告陳香君非但使土地整體利用價值最大化,亦與被告陳香 君前於審理中陳稱希望除附圖編號B部分外希望可以再分得 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之旨相合。至其所稱無資力補償原告及 被告陳俊全部分,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陳香君分尚 可藉由融資或變價之方式獲得找補之資金,是其所辯並不足 採。本件應以附表一原告方案二最符合兩造之利益。㈢、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 表(即附表一原告方案二)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陳俊全則以:
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面積僅29平方公尺,無法興建房屋使用 ,鑑定意見既認為附圖編號B、C合併之效益高於編號C、D合 併之效益,則同意原告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㈡、被告陳香君則以:
被告陳香君並無資力以附表所示價格補償原告與被告陳俊全 ,附表一所示原告方案一總找補金額最小,對當事人造成之 經濟負擔最小,應以該方案為可採。附圖表編號A土地上有 原告配偶陳柏宇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編號 B土地上則有被告陳香君之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編號C 、D土地上訴外人房屋則由兩造出租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 得,故附圖編號A部分分配給原告、編號B分配給被告陳香君 以外,其餘方案差異不大,故應避免增加當事人負擔,以補 償金額最低之方案為最適當。原告方案二較原告方案一經濟 效益低,蓋其土地總體價值提升之數額,竟較補償金增加屬 額低,多付之3,736,308元補償金僅使土地總體價值增加528 ,882元。此外,原告其餘方案相較於原告方案一,亦有此類 似問題,故應以原告方案一為最適當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或
變賣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附可憑,自堪信 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 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商業區土地,依據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 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 ,為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法院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 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經查:
⑴、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原告配偶陳柏宇之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坐落;編號B土地上則有被告陳香 君之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坐落;編號C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及編號D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0號房屋雖為訴外人所有,但均由兩造出租並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 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3號函所 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二第68頁)為憑,為使 前開地上建物與其所坐落之土地權利單純且一致,故兩造對 於附圖編號A及A1部分分歸原告所有;附圖編號B部分分歸被 告陳香君所有之方式,亦不爭執。是本件應再予審究者,為 附圖編號C、D部分究應如何分配始符合兩造最大經濟效益並 且公允。
⑵、經查,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僅29平方平方公尺,約合8.8坪 ,已難認可單獨採合法興建房屋方式為利用,加以被告陳俊 全並無意願單獨取得此部分土地所有權,而經本院委託昇揚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區分為附表所示各區塊 後,附表一所示各方案間應為如何之找補及依各該方案分割 後,系爭土地總體經濟價值若干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附 圖編號B、C合併使用之經濟效益高於附圖編號C、D合併使用 所發揮之經濟效益之情,有前開鑑定單位112年3月1日112昇
估字第10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2頁)所附鑑定報告(以下 簡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該報告第7頁),足見附表一 原告方案一將附圖編號D部分單獨分歸被告陳俊全所有,非 但有違當事人意願,且有損系爭土地整體經濟效益,再審諸 附圖編號D此一面積過小區塊,原告恰有意願分得附圖編號D 部分土地以為利用,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與被告陳 俊全均主張將附圖編號D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即原告方案二 ),顯見附表所示之分配方式,與原告及被告陳俊全之意願 相符。
⑶、又應再予探究者,乃附圖編號C部分究應分配予原告抑或被告 陳香君?原告及被告陳俊全均以附圖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陳 香君所有經濟效益最高為由,主張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 被告陳香君,使之得以連同其所分得附圖編號B土地使用, 惟被告陳香君辯稱若將附圖編號C部分併分配予伊,伊無資 力對原告及被告陳俊全為找補,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該部分土地應分歸應有部分較高之原告較為公允等語,惟 審酌若採附表一原告方案二將附圖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陳香 君所有,系爭土地整體總價為26,628,371元,若將附圖編號 C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即附表一被告陳俊全之原始方案), 系爭土地整體總價為26,498,773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是將附圖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陳香 君所有,相較於將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更具經濟效益,又 前開二方案找補金額分別為5,040,747元及5,760,575元,亦 經系爭鑑定報告載明,足見採取原告方案二需找補之金額較 採被告陳俊全之原始方案需找捕之金額為低。至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雖較被告陳香君為高,然審諸原告在本件10 8年10月28日起訴前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始終為1/2, 而被告陳香君於109年4月21日始因交換原因,自被告陳俊全 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衡酌原告依據附表一原 告方案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85平方公尺,約 合系爭土地面積49﹪,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50﹪相近 ;被告陳香君於訴訟繫屬後自被告陳俊全受讓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55/167,其依附表一原告方案二取得系爭土地面積為89 平方公尺,約合系爭土地面積51﹪,與其及被告陳俊全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總和相近,相較於被告陳俊全原始方案, 將附圖編號C部分分歸原告所有,使應有部分始終未有變動 之原告,因被告間應有部分之異動,而獲分配預期以外之土 地,並應予以補償其餘當事人,自應以附表即附表一原告方 案二,由被告取得附圖編號C部分,並就被告陳俊全無法按 其應有部分分得土地之價額予以補償,較為公允。
⑷、此外被告陳香君稱其無資力對原告及被告陳俊全補償差額等 情即便屬實,然附表一所示各方案分配補償之結果,均經鑑 定使各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後獲得與其應有部分相當之金錢 或土地,縱使各方案件應為補償之方式有別,並不影響各方 案對各共有人均為公平分配之事實,且附表一所示各分割方 案中,找補金額較低之兩方案(即原告方案一及三)分割後 土地整體價格較低,顯然並非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 割方式;附表一其餘三分割方案應予補償之金額均高於500 萬元,而原告方案二為分割後整體總價最高且補償金額最低 之方案,自應認係最公允適切之方案,該方案既係最有利於 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尚難以個別當事人主觀因素予以排 除適用,本院於決定應適用何方案時,固然應並就共有人之 經濟狀況予以考量,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共有人之中,有無 力負擔個別方案之事實,而本件何以採原告方案二由被告陳 香君而非原告或被告陳俊全對其於兩造進行補償之理由,亦 如前述,其餘關於被告陳香君能否或如何於案件確定後以金 錢對其餘兩造為補償,實乃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項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共有 人之分割方案、意願及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 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應按 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 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 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 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圖:如附件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 3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共有土地地號/面積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區塊/面積(平方公尺)/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分得之人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174平方公尺 張文惠 1/2 附圖A/42/楊梅區光華街65號/原告配偶 原告 附圖A1/14 原告 陳香君 55/167 附圖B/50/楊梅區光華街63號/陳香君 陳香君 附圖C/39/楊梅區光華街61號/訴外人 陳香君 陳俊全 57/334 附圖D/29/楊梅區光華街55號/訴外人 原告 找補 金額 由陳香君補償原告新臺幣499,383元。 由陳香君補償陳俊全新臺幣4,544,363元。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