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02號
TYDV,109,簡上,202,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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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劉宇宸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湯欣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經進入司法程序,鈞院可以用鈞院能 理解的方式記載,不一定要以伊所說的文字記載,因為伊有 很多依法不能講的事情,目前兩岸已經進入戰爭狀態,所以 伊才會聲請要停止訴訟程序,兩岸自38年起一直呈現交戰狀 態等語,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與裁定停止之事由,規定於民事訴訟法 第180條至第185條,包含:法院不能執行職務、特殊障礙事 故例如戰時服兵役、訴訟之裁判以他訴訟法律關係為據、普 通法院與行政法院見解有異、已在外國法院起訴之事件、提 起主參加訴訟、告知訴訟後等情形。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 ,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 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條既明定「得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惟未說明法律上或事實 上理由是否與前開民事訴訟法停止訴訟程序事由相符,迄今 亦無同法第180、181條情狀發生,是依卷內證據資料,本件 訴訟自無裁定停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自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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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